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