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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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法對於甲○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據聲請人所悉無工作所得,且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因入監前車 禍後遺症等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 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雖有多輛汽車,惟均係早年汽車壞掉 給回收廠而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等手續,且均無殘值。且據 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僅領有基隆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然而無論係依據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23,234元,或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14,230元來看,相對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均不足維持其生活。是以,足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於7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一 名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因婚後訴外人丙○○始發現 相對人好高騖遠且好賭成性,非但未盡保護養育家庭、子女 責任外,反而係不斷在外借貸、讓債主找上門,甚至經常性 向訴外人丙○○或其他親友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騙錢等,終 令訴外人丙○○無法忍受,遂於79年6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 。惟因當時訴外人丙○○無後援可照顧聲請人,在與聲請人阿 公、阿嬤商議下,遂同意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並 將聲請人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當年聲請人僅1歲2個月大。 因相對人在外經常欠有賭債、高利貸等,根本未曾拿錢回家 或給聲請人的阿公、阿嬤,反而均賴阿公、阿嬤償還債務, 遑論養育聲請人。而訴外人丙○○當時收入不穩又為相對人負 擔多筆債務,聲請人之養育費用、照顧爰由阿公、阿嬤支應 、協助。甚至曾經在聲請人年幼時,因向聲請人的阿公、阿 嬤索要金錢未果,竟將聲請人擅自帶離阿公、阿嬤家數日, 讓聲請人睡車上、在家裡附近廟宇廁所洗澡等,藉此逼迫聲 請人之阿公、阿嬤就範,更經常表示若阿公、阿嬤不給伊錢 ,伊就要被斷手斷腳等語,對聲請人情緒勒索,讓年幼之聲 請人為伊向阿公、阿嬤求情、下跪等讓聲請人之阿公、阿嬤 心軟給伊錢。造成聲請人身體與心靈上均難以彌補之重大傷 害。詎聲請人高中時突然接獲同學告知,相對人竟跑去向聲 請人的國中班導師佯稱聲請人在高中校内不慎摔倒骨折,需 醫藥費而借款3,000元。事實上,根本沒有此事。綜上,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如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屬實,本人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定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為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無工作所得 ,且患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 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現 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 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 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聲請人全由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 養長大,且尚沉迷賭博,任由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留年幼之 聲請人面對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丙○○到庭證稱:「(妳與甲○○離婚原因?)因為甲○○不 賺錢回家,會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會打給我,我很害怕, 並把我的東西從家中偷走,我娘家把我帶回家並聲請離婚。 (離婚時為何就聲請人的監護權約定為兩造共同負擔?)離 婚時是共同監護,離婚後由相對人的媽媽照顧,我回娘家後 是大家族,我母親無法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委託相對人媽媽 代為照顧。甲○○母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甲○○父親做警衛或 打零工、甲○○的叔叔有在公司上班。...(扶養小孩費用由 誰支出?)甲○○的媽媽有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會拿一些錢給 她大約5、6千元或1萬元,夠我小孩使用,以免她拿給甲○○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丁○○到庭證稱:「(高中時,乙○○ 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與乙○○高中同校,乙○○的爸爸有找我 們國中老師借錢,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那位老師是我妹 妹班的科任老師,老師知道我與乙○○是好朋友,所以透過我 妹向我詢問乙○○的狀況,我才知道此事,並跟乙○○說這件事 ,乙○○當時很驚訝,後來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老師說什 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拿錢去還國中老師。事後乙○○ 有跟我說爸爸向國中老師借錢的藉口是說乙○○骨折受傷」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經互核上揭證述及聲請人 主張,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卻因沉迷賭博等緣故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亦 未擔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將扶養照顧聲請人之重擔 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承擔。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相 對人仍持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及關愛之需求,從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 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 長大,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24-2024123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簡若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將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40元,匯入勞方(簡若 筠)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44,640元。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1 8,688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在卷可佐,依調 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25,952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 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8,688元部分 ,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勞執-4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被 告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璉蒼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怡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 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 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按時 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璉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 按期給付,依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9,20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怡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璉蒼、陳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3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44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 里○鄰○○路0巷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兄長,失蹤人於 民國44年0月0日生,並於57年11月18日出境美國後,即與原 生家庭失去聯繫下落不明,於戶政機關最後之紀錄則為61年 7月21日代報遷出,且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失蹤人申 請護照及國外地址,可見失蹤人於57年11月18日,離去最後 住所後,即陷入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0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戶籍手抄本、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2年0月0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0月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並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確於57年11月18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 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個7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8日 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 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57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7年11月18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67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亡-7-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063-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戊○○(下稱蔡父 )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 。考量受安置人遭其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 況,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中,其母未能完全發 揮保護功能,且尚在評估替代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 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 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蔡父施以 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 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 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 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 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 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 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故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 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7

KLDV-113-護-117-2024122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 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 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 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 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 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 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 載其請求之具體內容,其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勞專調-104-2024122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元。其聲明第㈠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㈠ 項及第㈡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為2,760,000元(計算 式:46,000×12月×5年=2,760,000元)。再與聲明第㈢項合計為2, 763,761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423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4元(計算 式:28,423元×1/3=9,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勞補-15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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