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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劉宜靜 黄梓銨(原名胡巧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黄梓銨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臺灣大道1段700號」更正為「公園路195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  ㈡犯罪事實第4列「談判」後「,乙○○知悉該KTV前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該KTV前之騎樓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 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 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隨即邀集庚○○、黄梓銨及不詳成年人攜帶棍棒、球棒 各1支前往該等場所向丁○○滋事」。  ㈢犯罪事實第9列「李宜靜」更正為「庚○○」。  ㈣犯罪事實第16列「強拉下車,並」補充為「強拉下車,黄梓 銨則強取丁○○所持手機藉以查看,其等並先後」。  ㈤證據補充「被告乙○○、庚○○、黄梓銨(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庚○○、黄梓銨及不詳他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 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 突,足徵被告乙○○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又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知悉上情仍共同 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 、黄梓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之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乙○○就其係首謀之 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此部 分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拉、毆打及強取手機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 犯行、被告庚○○、黄梓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滋事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除係犯強制罪嫌外,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 人在上開KTV前之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等節,原論罪即 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110至113頁),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邀集被告庚○○、黄梓 銨及前揭不詳他人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向告訴人滋事、被告黄梓銨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等節, 惟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各自承此部分之事實(見偵卷第158至161頁、 訴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 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之兇 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之肩膀等部位,所為致生危 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 庚○○雖於前開時段一度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之兇器並 當眾持以行使,惟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係針對前開物品, 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庚○○於其餘期間及被告己○○於前 開期間亦有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而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庚 ○○、黄梓銨各係分擔前揭工作,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庚○○、己○○及前揭 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3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則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復皆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棍棒、球棒,惟該等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敲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則破損,因認被告3人亦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條、第357條,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見訴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巧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胡巧倫及庚○○為蘇郁婷之同事,渠等因不滿蘇郁婷男 友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毆打蘇郁婷並拍 攝蘇郁婷裸照,由蘇郁婷聯繫丁○○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談判。待丁○○駕駛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 追查中)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停放在丁○○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後方,乙○○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巧輪、庚 ○○及蘇郁婷倒車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乙○○、A 男、胡巧倫、李宜靜、蘇郁婷均下車叫丁○○下車,丁○○不從 ,庚○○、乙○○、胡巧倫及A男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及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棍子猛力敲擊丁○○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車窗等處,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庚○○隨後打開丁○○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庚○○、A男、乙○○竟再分別徒手將丁○○自駕駛座強拉下 車,並推拉丁○○至上址路旁供公眾出入之人行通道上,庚○○ 、乙○○、胡巧倫及A男等4人分別持棍棒、徒手、腳踹、搧巴 掌、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 由,並致丁○○受有臉部,口內損傷併擦傷、後胸壁、右下肢 挫傷併擦傷瘀青、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耳耳膜破裂 併出血及聽力障礙等傷害。旋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巧倫、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郁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及函文、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且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許,為民眾上 班通行期間,該處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 ,勢必引起經過之用路人不安及恐慌,但被告等人仍執意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傷 害、毀損、強制等行為,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乙○○、胡巧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罪嫌。 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1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9、13列「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欄「498元」更正為「49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各該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6至7各該所為在同一商店以前開簽帳金融卡支付購買費用之 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則有未洽。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4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7次犯行,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 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俊榕、被害人即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損失前揭各 該財物、利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及詐 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有所差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 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 簽帳金融卡壹張、 信用卡壹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價格為合計1,3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價格為1,8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價格為2,9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價格為合計1,79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 價格為合計995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價格為合計2,3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10月5日凌晨2時40分至同日凌晨3時34分間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進化北路路口,見吳俊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吳俊榕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超商, 持吳俊榕之永豐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致永豐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認吳俊榕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467元。嗣經吳俊榕發覺其信用 卡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俊榕機車內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覺其信用卡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1張、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3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00號函文暨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8次 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5日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大衛店 500元 2 111年10月5日3時36分 同上 899元 3 111年10月5日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 1888元 4 111年10月5日8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豐店 2999元 5 111年10月5日10時4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 1798元 6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門市 498元 7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43秒 同上 500元 8 111年10月5日15時38分 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二店 2388元 合計 1萬1467元

2024-12-31

TCDM-112-簡-177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 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 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 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 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 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 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 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秀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羅懿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不詳他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 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 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15、156頁、金訴卷第6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154至156頁),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2號   被   告 溫秀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美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Pairs派 愛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小伟 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溫秀美、「林偉」、「小伟弟」和不詳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FACEBOOK暱稱「林偉」、LINE 暱稱「小伟」向羅懿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羅懿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14時19分,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2,000元匯入溫秀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12年5月24日許 ,溫秀美依「小伟弟」之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 973.23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小伟弟」提供之提幣地址 (扣除手續費1USDT,實轉972.23USDT),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匯出上開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協助「小伟弟」向幣商買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無法開啟加密貨幣APP「OKX」,且對虛擬貨幣不甚理解,亦無法說明為何上開交易行為需經由被告轉手操作等違於常情之處。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懿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上開贓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交付予「小伟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5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2號 原 告 陳沛緹 被 告 黃奕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7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 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 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 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 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 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 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 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 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 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 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 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 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 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 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 ,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 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 ,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 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 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 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 、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 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 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 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 、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 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 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 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 ,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 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 」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 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 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 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 ,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 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 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 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 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 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 ,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 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 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 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 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 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 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 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 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 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 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 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 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 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 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 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 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 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秦祖鈴為朋友,乙○○曾向秦祖鈴表示可以向其購買毒 品再去轉售賺錢,秦祖鈴驚覺不妥,並與警方配合調查。乙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 話予秦祖鈴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乙○○於上 開時、地,將約定4包毒品咖包交付予秦祖鈴,秦祖鈴依約 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後,乙○○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 扣得販毒標的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99公克)、手機2支 、販毒價金5,000元(為佯裝購毒之道具,已由秦祖鈴領回 )、手機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6688卷第29至53、149至153頁,本院卷179、217頁) ,核與證人秦祖鈴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81至8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祖鈴】、證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搜索畫面蒐證影片照片及扣案毒 品畫面、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 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福星路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現金5000元】、被告持有之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 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 11、55、59至73頁,偵56688卷第59至61、69至101、105至1 11、115、117、167頁,偵8177卷第97、105至107、115至11 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咖啡包,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Qiu」之人購買 等語(偵56688卷第32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海113偵8177 字第1139134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2857號函存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97、211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咖啡包數量4包、 金額5,000元、次數1次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1200327號鑑驗書可稽(參偵56688卷第16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乙○○ 2 手機2支(型號:IPHONE 6PLUS、IPHONE XR)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38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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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白義夫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宜均 陳怡秀 陳焙約 余慧娟 余蕙婷 余威德 余威侖 陳麗貞 許建裕 許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高玉樹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白淞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高玉樹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 權人,對高玉樹有新臺幣(下同)93,49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債權憑 證)。又高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珠(於民國75年 2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高玉樹及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高玉樹財產之 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高玉樹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高玉樹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 權,乃代位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高玉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淞元答辯略以:對本件訴訟不太清楚,請法院判決分 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中清地一字第1120011324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61415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又為被 告白淞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高玉樹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高玉樹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 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 償,足見高玉樹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高玉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玉樹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 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 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玉樹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4、重測前:鹿寮段89地號)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其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案款【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4/36)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 2,052,197元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原告(代位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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