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0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