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