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
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HO VAN CONG(中文姓名:胡文功,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係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申辦暨使用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20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帳號登入)傳
送訊息予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雙方協
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遊戲點數48萬點,胡文功雖未
實際轉帳,仍於同年月20日5時1分許傳送其已轉帳4,000元至黎
育蓁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
因而將「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暱
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胡文功復於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
某時許,以傳送轉帳6,000元至黎育蓁所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黎育蓁,致黎育蓁陷於錯誤,進而將「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60萬點轉帳至胡文功所提供之前揭遊戲
帳號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行,辯稱:我沒
有玩手機遊戲,前開臉書暱稱「Ngọc Công」之帳號也不
是我申請的,我的臉書帳號被駭客盜用已經不見了,之前
有將我的居留證照片傳送給幫我辦手機的人跟仲介,如果
我要騙我不會用我的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及臉書去欺騙別
人等語。
(二)經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於111年2月17日20時33分
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許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告訴人黎育蓁表示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
點數,雙方達成合意後,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即分別
傳送轉帳4,000元及6,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即分別轉帳「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至
暱稱「神來俊」之遊戲帳號內。又告訴人申辦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未收到前揭2筆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至第67頁),並有第一銀行
總行111年4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35616號函暨前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第53頁)、告訴人與暱稱「Ngọc
Công」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第83頁)在
卷可憑。據此可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實際上未轉
帳4,000元、6,000元予告訴人,然竟傳送轉帳成功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成功截圖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誤信該人已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轉入其帳戶內,因而將
前揭遊戲點數轉入暱稱「Ngọc Công」之人所指定之遊戲
帳戶內,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遊戲點數等情,應堪
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NGO VAN DANG於警詢中證稱:臉書暱稱
「Ngọc Công」之帳號係被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而該臉書帳戶之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情,亦有臉
書帳戶之註冊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7至18頁、第23、26頁),參以暱稱「Ngọc Công」之
人曾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見偵卷第83頁)以取信告訴
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暱稱「Ngọc Công」之帳
號之名字及照片均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申設使用臉書暱稱「Ngọc Công」帳號之人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者即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暱稱「Ngọc Công」之臉
書帳號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其後又稱其帳號遭到駭客入侵
等語。則被告前後辯詞已有所齟齬,實難盡信。又上開臉
書帳號驗證之手機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該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個人之
生活照,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且
暱稱「Ngọc Công」之人甚至傳送被告之居留證照片用以
取信告訴人,倘若被告係遭到他人冒名申辦臉書帳號,實
難想像該盜用之人會持有被告之個人生活照及居留證照片
此等較為私密之照片,是上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2次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轉帳2次遊戲點數,係為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己利,即透
過不正當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得遊戲點數,所為
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取告訴人價值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48萬點及60萬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
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4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