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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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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 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 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 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 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 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 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 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 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 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 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 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 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 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 、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 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 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 ○、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 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 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 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 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 .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 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 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 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 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 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 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 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 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 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 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 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 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 、「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 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 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 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 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 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 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 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 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 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 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 ,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 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 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 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 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 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 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 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 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 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 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 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 、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 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 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 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 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 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 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 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 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 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 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 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 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 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障精神等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 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 顯有不足,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 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4

TNDV-113-輔宣-83-202502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4

TNDV-113-輔宣-82-20250214-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 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 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 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 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 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 ,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 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 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 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 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 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 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 ,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 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 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 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 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 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 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 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 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 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 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 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 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 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 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 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 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 (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 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 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 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 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 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 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 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 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 ,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 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 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 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 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 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 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 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 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 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 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 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 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 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 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 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 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 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 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 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 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 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 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 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 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 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 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 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 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 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 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 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 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 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 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 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 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 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 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 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 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 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 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 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 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 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 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 。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 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 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 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 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 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 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 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歿,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 ,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 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當,爰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4-監宣-67-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 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 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歿,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 ,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 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當,爰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4-監宣-62-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在語言、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訊 息登錄、計算、思考、問題解決等功能都有明顯障礙,導致 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4-監宣-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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