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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6-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 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傑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 ,在臉書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蔡偉傑駕 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4年1月10日8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白孟澤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受傷部分,均未 提起告訴),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孟澤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8時25分 許查獲時止,數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2-19

TCDM-114-中簡-254-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逸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5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林沅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左側之台74線 下崇德匝道右轉車道,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而於同 日21時47分許,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 ,其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右轉,適有告訴人趙崇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段由中山 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上 、下頜骨骨折、顴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4肋 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迄今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考量被告過失情狀;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月收新臺幣4、5萬元, 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 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具 保 人 李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文龍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1267卷第57至63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 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 告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通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DM-112-金訴-133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5-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東宬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上訴部分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酒精之公共危險 罪的犯罪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認定、所犯法條不爭執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8.5 公里處前(中投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 其全身酒味,並對王東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日6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酒駕是第一次喝 酒犯錯,請司法部門讓我留下駕照維持生計,且因身體狀況 、家庭困苦,請求從輕量刑,能判我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 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且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 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 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酒後貿然駕駛營業大 貨車上路,於同日6時50分許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頁), 此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 其他事由,得使本院認現時量刑衡酌之基礎與原審有何不同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 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 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159-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對傷害丙○○ 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有受傷,只對伊判刑,對伊不公平,伊 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丙○○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告訴人丙○○部分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係丙○○之弟,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2樓,因丙○○管教未成年 子女等事與丙○○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告訴人丙○○之弟,其與告訴人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丙○○為本案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丙 ○○所為徒手毆打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覺得告訴人丙○○管教方式不對,且目無尊長,忘恩負義, 才與告訴人丙○○互毆;又伊右手掌於110年4月1日受過重傷 ,小拇指、無名指、手腕的肌腱被割斷無法恢復,能給告訴 人丙○○多大傷害,本次互毆事件,告訴人丙○○才是加害人, 其他家裡成員都是受害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竟對 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縱告訴人丙○○有被告所指管教不當 、目無尊長、忘恩負義及與被告互毆等行為,被告亦應尋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上情實非合理 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另案在法務 部○○○○○○○○羈押中,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被告,被告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0 日具狀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4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114年1月15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即依法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金訴-160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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