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麗華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被 告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政勛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
者,下同)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
13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張育維與被告旅
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天下公司)應連
帶給付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
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麗華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
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3項請求:就第1項、第2項聲
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4項請求:張育維與旅天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
:美天公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俊雄之款項及利息部
分,應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6項請求:就第4項、第
5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中陳俊雄之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為2,109,574元;至陳麗華請求給付之款項,其中歐元2,753
.84部分,則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
歐元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6元計算,再
加計陳麗華另請求2,441,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37,080元(計算式:歐元2,753.84元×34.86元+2,441,081
元=2,53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麗華、陳俊
雄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646,654元(計算式:2,537,080元+2,109,574元
=4,646,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4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