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無」、「曉偉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沈珍妮,向
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並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沈
珍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
4,800元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食髓知味,向沈珍妮佯稱
仍須繳納融資款項600,000元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沈珍妮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同意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配合於113
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
處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派之人面交取款。而陳采妮則於11
3年9月11日19時、20時許,依「老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
某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0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2,斯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據不含「陳紫晴」之署押)、「瓔珞珠寶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5張(即附表一編號3
),復於113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沈珍妮表明自己為「陳紫晴」專員,並在偽造之「富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陳紫晴」之署押
,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予沈
珍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珍妮、「陳紫晴」、「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沈珍妮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
分許,欲將事先準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
紙鈔交予陳采妮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采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36、7
4、80、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至2
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2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
至67、133至135頁)。
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
至75頁)。
⒍被告與「老無」、「曉偉」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
8頁)。
⒎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即附表二編號4至7)(見偵
卷第91至94頁)。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
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
造「陳紫晴」署押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上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上方照片)
,顯係表彰「陳紫晴」代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紫晴」、「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取財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取財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以求人贓
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
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8,000元及玩具紙鈔600張)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基此,被告業
已取得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
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老無」、「曉偉」及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融資款項600,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老無」、「曉偉」),並陳
稱:我不知道「老無」、「曉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以我無法提供「老無」、「曉偉」的資訊供檢警
查獲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75頁),可認
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
,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
前在民宿工作、做水餃來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印文、
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至前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
佯裝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等物,已
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4,464元,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
卷內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有提及昨天北投的
收據還沒有用完,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間
,仍有頻繁擔任車手,並賺取每次報酬10,000元,且被告未
交待該扣案款項的合法來源或證明,請依起訴書所載的法條
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該扣案款項是我個人所有,並非不法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至85頁)。查扣案之上開現
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尚堪採信,雖被告未
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公訴檢察官所稱的被告有
在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查獲【即113年9月12日】間擔
任取款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上開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紫晴」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9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9枚) 3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私文書 15張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15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真鈔,且為仟元面額,共8張) 2 玩具紙鈔600張(均為仟元面額) 3 OPPO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1張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共9張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共15張 7 現金44,464元
MLDM-113-訴-46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