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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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昇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昇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昇煜」補充記載 為「徐昇煜(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對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 上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昇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 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97-20241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 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足踝挫傷、左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司偵 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交易-200-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6-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行經苗栗縣○○鎮○○里 ○○○00○00號前」應更正及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鎮○○里○○○0 0○00號前,因附載人員未繫安全帶」。 二、爰審酌被告盧慧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附載人員 未繫安全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盧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彬自民國113年9月8日9時40分許至9時42分許,在苗栗 縣西湖鄉某垃圾場旁空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慧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56-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無」、「曉偉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沈珍妮,向 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並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沈 珍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 4,800元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食髓知味,向沈珍妮佯稱 仍須繳納融資款項600,000元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沈珍妮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同意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配合於113 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 處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派之人面交取款。而陳采妮則於11 3年9月11日19時、20時許,依「老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 某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0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2,斯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據不含「陳紫晴」之署押)、「瓔珞珠寶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5張(即附表一編號3 ),復於113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沈珍妮表明自己為「陳紫晴」專員,並在偽造之「富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陳紫晴」之署押 ,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予沈 珍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珍妮、「陳紫晴」、「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沈珍妮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 分許,欲將事先準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 紙鈔交予陳采妮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采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36、7 4、80、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至2 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2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 至67、133至135頁)。  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 至75頁)。  ⒍被告與「老無」、「曉偉」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 8頁)。  ⒎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即附表二編號4至7)(見偵 卷第91至94頁)。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 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 造「陳紫晴」署押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上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上方照片) ,顯係表彰「陳紫晴」代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紫晴」、「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取財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取財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以求人贓 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 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8,000元及玩具紙鈔600張)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基此,被告業 已取得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 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老無」、「曉偉」及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融資款項600,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老無」、「曉偉」),並陳 稱:我不知道「老無」、「曉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以我無法提供「老無」、「曉偉」的資訊供檢警 查獲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75頁),可認 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 ,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 前在民宿工作、做水餃來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印文、 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至前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 佯裝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等物,已 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4,464元,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 卷內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有提及昨天北投的 收據還沒有用完,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間 ,仍有頻繁擔任車手,並賺取每次報酬10,000元,且被告未 交待該扣案款項的合法來源或證明,請依起訴書所載的法條 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該扣案款項是我個人所有,並非不法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至85頁)。查扣案之上開現 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尚堪採信,雖被告未 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公訴檢察官所稱的被告有 在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查獲【即113年9月12日】間擔 任取款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上開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紫晴」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9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9枚) 3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私文書 15張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15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真鈔,且為仟元面額,共8張) 2 玩具紙鈔600張(均為仟元面額) 3 OPPO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1張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共9張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共15張 7 現金44,464元

2024-11-27

MLDM-113-訴-462-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蕭中奇所有之苗栗縣○○鎮○○路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選物販賣機專用之公鎖鑰匙,竊取店 內12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中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持選物販賣機專用之「公鎖 」打開存放現金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乙節,然「鎖」是一種 以鑰匙、密碼、電路或者其他用具來開啟的封緘裝置,而存 放現金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亦係封緘裝置,若欲開啟應以「 鑰匙」為之,故被告當係持用公鎖「鑰匙」為本案行為,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12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係 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暨其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公鎖鑰匙1個,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而被告固表示上開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案,然卷 內未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確經扣案乙情,再者,衡諸上開物 品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 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簡-138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 ,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 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 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 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 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 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 ,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 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 、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 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 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 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 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 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 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 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 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 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 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 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 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 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 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 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 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 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 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 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 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 ,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 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 ,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 ,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 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 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 )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 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 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 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 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 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 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 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 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 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 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 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 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 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 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 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 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 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 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 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 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 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 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 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 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 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 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 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 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 ,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 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訴-435-20241127-1

苗侵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 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 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 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 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 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 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 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統稱本案帳戶」,應補充為「下 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第9行「曉明」,應更正並補充為「台北曉明( 下稱『台北曉明』,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至11 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台北曉明 」、第11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2行「聯絡」應予刪除、 第14行「本案」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 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詐欺時地、方式欄「林專員」,補充為「林專員00 300」、編號4詐欺時地、方式欄「張專員」,更正為「吳專 員」、編號6詐欺時地、方式欄「113年4月2日某時」,更正 並補充為「113年4月3日1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台北曉明」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1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犯行, 但其依「台北曉明」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林成佑等7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 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台北曉明」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台北曉明」所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302-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 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 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 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 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 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 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 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 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 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 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 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 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 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上易-8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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