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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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EU-581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5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時止,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之BEU-5817號 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EU-58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 8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5 分許,張博翔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CYDM-114-嘉簡-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揚雄 范景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童揚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景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鄰王公園6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道灣 橋郵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揚 雄發生行車糾紛,范景憲遂心生不滿,駕車尾隨童揚雄至嘉 義縣○○鄉○○村○○000巷0弄0號前,俟童揚雄下車後,范景憲 立即上前與童揚雄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 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范景憲以左手毆打 童揚雄臉部,童揚雄亦還手毆打范景憲頭部,范景憲再以左 手勒住童揚雄頸部,兩人旋即扭打一齊倒地,起身後,范景 憲再從其車上拿出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童揚雄身體多處 ,童揚雄因此受有左側軀幹疼痛、左下肢皮膚挫傷疼痛、左 側眉毛上方傷口撕裂傷疼痛等傷害,范景憲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挫傷、右足疼痛、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景憲、童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景憲、童揚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范景憲、童揚雄指訴綦詳,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景憲、童揚雄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1-08

CYDM-113-易-1094-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一)被告黃偉豪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 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 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預扣之利息為1萬 2千元,被告嗣後陸續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 害人本應返還之本金3萬元,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共計2萬2千 元(1萬2千元+4萬元-3萬元=2萬2千元),為其重利犯行之不 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在嘉義縣義竹鄉忠 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現金,並預扣利息1萬2000元,實拿1萬8000元之 現金予林政緯,約定由林政緯每日匯款3000元至黃偉豪所申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以清償本金,並應於15日內全部償還(即本 件林政緯應付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960%),再由林政緯簽發 本票1紙予黃偉豪為擔保,黃偉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政緯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起至112 年1月11日10時40分止,陸續匯款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清償債 務,惟因林政緯不甘受害,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件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含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2025-01-03

CYDM-113-朴簡-520-202501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9行「李陳柏宇」應修正為「陳柏宇」;證據補充「扣案愷 他命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 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省道道路旁,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 中興路口因牌照燈未亮適被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為警發現李陳柏宇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徵得陳柏宇同意搜 索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復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 9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7-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違規業經吊銷, 且並未重新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忠孝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停 等,欲待其行向交通號誌之左轉指示燈亮起而左轉至世賢路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轉彎時應駛入正確車道,依當時天候晴、 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因故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向右偏駛後為閃 避對向車道(即忠孝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左轉車輛而 再度向左偏駛後,逕自往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衝去,適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在忠孝路由北往 南快車道外側及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曾國洲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分別撞擊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 頭及撞擊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汪○○並因此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汪○○之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曾國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汪○○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曾國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 見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國洲於交通事故訪談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於交通事故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柯○○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 第1133101956號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迄今 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 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之前,本不能任意駕 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 ,乃是其於左轉過程中因故操作車輛不當,其所駕駛車輛反 而向右偏駛,而後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再向左偏駛後逕自衝 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 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16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 況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87-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嘉義市」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第3行至第6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金花』1組、『92 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 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證據補 充「被告吳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物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金 1組 2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3 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3cm-C266-307* 1組 4 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銀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POYA寶雅-OOOO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 入-小金花」1組、「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 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未扣 案,下稱系爭贓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錄系統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OO保安專員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姍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取走系爭贓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將耳環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內 ,並不是故意竊取,但所取走之物品都已不見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甚詳,且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商品條碼附卷可 參,本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系爭贓物犯罪所得為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8-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甲線10.8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 00○00號與36之33號間之巷道外路旁),而後復因故自該處 起步倒車後欲往左駛入車道內,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前方起步行駛,適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自黃光華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前行而至,胡○○所騎乘之機 車遂與黃光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胡○○因此受有外傷合併 左側下肢、踝關節腫脹疼痛等傷害。嗣經黃光華當場報警並 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經警到場處理,黃光華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光華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  ㈢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 30387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是由其報警,且警察到場時仍在現場(見 交易卷第70頁),且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報警時 已有先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與地點(見警卷第23頁), 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 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過失行為態樣、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結果及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 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 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 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 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 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也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 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大部分 金額與項目,皆未有相關支出資料、憑證,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項目更難縮小認知差距,故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 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另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73-20241230-1

嘉軍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上兵」更正為「上等兵」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 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楊典士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國軍人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 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 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楊典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士前係服役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 補給分庫擔任上兵,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至同日24時 許,擔任大門衛哨職務,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楊典士於 擔任大門衛哨期間,明知應堅守崗位以應付各突發狀況,未 獲奉准不可擅離應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 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擅自離開衛哨處所,前 往吸菸區與單位同仁聊天、飲酒,至同日23時34分許始返回 衛哨處所繼續執勤。嗣經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 庫接獲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士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凱、王○展、許○桂等人證述相符,並 有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函、陸軍第五地區支 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人員基本資料、中士廖○凱、 王○展、上兵許○桂及被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報告 書、嘉義補給庫分庫113年7月26日衛哨輪值表及安全士官夜 間查鋪紀錄、嘉義補給庫分庫警衛勤務勤前教育簽到冊、偵 辦現役軍人楊典士違反職役職責罪案監視器影像分析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2-27

CYDM-113-嘉軍簡-2-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2024-12-26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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