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