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