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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 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亦為 相同表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主謀係黃慧美,被告未事前參與黃 慧美販毒之聯絡或買賣之行為,係因被告身染吸食毒品惡習 ,當時因毒癮發作才遭利用交付毒品,事後被告無分得任何 金錢或毒品利益。參以本案購毒者本均感染毒癮,被告未將 毒品交付原未吸毒者,或引誘他人吸毒而販賣毒品。另被告 3次交付毒品,金額、數量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是本案仍有從輕量刑,並援引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2個月內)再為本 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為,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 ,實難認輕微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經衡酌係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如受實質累加之 重刑,將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致日後更生困難, 綜合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 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 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8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積欠黃慧美人情,受其委託 始協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為販賣次數 只有1次,販賣金額僅為新台幣1,000元,本身未獲取任何利 益,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者有異,可證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犯案,主觀無反社會性格之顯屬惡性。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徵犯後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加 以被告父親已70餘歲,體弱多病需人照顧,被告期待能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善盡孝道,為此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僅有1次,販賣金額亦非甚鉅,然因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卻仍執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已徵其惡性非輕, 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   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 ,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月而已,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83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1 3年2月8日,間隔逾5個月,罪質類型有所不同,及各罪之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編號3、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4 毀損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4-12-30

KSDM-113-聲-223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7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0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KSDM-113-聲-231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定上限,故本件依量刑之 內、外部界限,本院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4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5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8日 7 竊盜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4-12-30

KSDM-113-聲-2398-2024123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莊喻晰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86-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1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甯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 9至1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 人高富毅、李和東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 人高富毅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24期,以每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和東以3萬元(分5期,以每期 6,000元之方式給付)之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人高富毅、李 和東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見金訴卷第 79至84頁)在卷可佐,然衡以告訴人高富毅表示只收到第1 期之1萬元款項,第2期款項本應於113年6月20日給付,但被 告迄未給付;告訴人李和東表示僅收到第1期之6,000元款項 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111頁);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告 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遭詐欺之款項總金額為35萬元,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 高富毅、李和東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 內容加以履行,而未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乙節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去 開刀,所以沒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開刀後我沒有繼續還款; 我明年有工作的話應該就可以履行,現在沒辦法還等語(見 簡上卷第90頁、第92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依照調解筆錄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 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簡上-192-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彭紫萱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31-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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