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1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甯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
9至1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
人高富毅、李和東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
人高富毅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24期,以每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和東以3萬元(分5期,以每期
6,000元之方式給付)之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人高富毅、李
和東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見金訴卷第
79至84頁)在卷可佐,然衡以告訴人高富毅表示只收到第1
期之1萬元款項,第2期款項本應於113年6月20日給付,但被
告迄未給付;告訴人李和東表示僅收到第1期之6,000元款項
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111頁);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告
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遭詐欺之款項總金額為35萬元,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
高富毅、李和東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
內容加以履行,而未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乙節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去
開刀,所以沒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開刀後我沒有繼續還款;
我明年有工作的話應該就可以履行,現在沒辦法還等語(見
簡上卷第90頁、第92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依照調解筆錄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
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3-金簡上-19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