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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 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 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 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 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 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 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 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 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 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 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 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 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 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 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 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 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 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 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 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 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 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 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 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 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 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 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 ○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 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 部分「伍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 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蘇煥庭停放在該處未 予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車 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蘇煥庭發現制止而未遂, 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伍英明,將其帶返警局實施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煥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09

KSDM-113-簡-3662-202412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潤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潤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潤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賴潤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潤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4樓之1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賴潤籉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市中一路交岔口前,因行車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 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潤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06

KSDM-113-交簡-200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 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 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 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 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 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 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 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 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 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 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 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 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 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 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 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 )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 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 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 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 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 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 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 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 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 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 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 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 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 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 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 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 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 ;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 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 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 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 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 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 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 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 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 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 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 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 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 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 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 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 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 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 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 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 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 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 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 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 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 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 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 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 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 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 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 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 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 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 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 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 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 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 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 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 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 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 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 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 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 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 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 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 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 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 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 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 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 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 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 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 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 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 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 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 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 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 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 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 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 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 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 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 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 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 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 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 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 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 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 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 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 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 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 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 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 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 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 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 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 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 ,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 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 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 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 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 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 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 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 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 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 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 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 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 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 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 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 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 、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 ,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 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 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 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 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 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 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 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 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 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 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 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 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 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 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 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 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 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 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 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 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 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 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 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 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 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 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 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 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 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 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 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 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 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 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 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 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 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 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 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 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 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 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 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 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 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 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 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 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 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 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 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 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 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 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 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 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 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 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 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 ,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 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 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 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 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 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KSDM-113-訴-278-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7、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 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 病顯著降低。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王強生、顏玉青(下稱王強生等2人),致王強生等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強生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馬克」知道我的帳戶資料,他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 叫我把錢拿去買火幣再轉給他,結果我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強生、顏玉青,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強生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顏玉青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王強生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 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43年次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 曾因交付自己申辦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聯 繫被害人施詐之用,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 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 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詳後述)依序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 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 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 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強生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王強生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因思覺失調 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 在卷可佐,則卷內既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 罪時之精神狀況經治療而痊癒,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 26日前某日,與鑑定時間之差距並非甚遠,故上開鑑定結果 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強 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強生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王強 生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王強生等2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王強生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王強生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為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強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強生,佯稱:可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強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2 顏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臉書暱稱「Yu Rou」聯繫顏玉青,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錢云云,致顏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02

KSDM-113-金簡-773-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減弱致肇事而碰撞他人車輛,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黃泳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 KTV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安全島,再與郭瑞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重傷或死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 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瑞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再者,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本件 被告係酒後駕車先行自撞安全島後,再與他車碰撞,顯見其 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復依 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與手繪同心圓等測 試結果顯示,被告於受測當時雖無步行時左右搖晃、無法平 衡等狀況而通過直線測試,然其未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順利 畫圓,觀其所繪圓圈除部分線條斷續超線外亦無法完成全部 繪圖,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駕 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14-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許 起至21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正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 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許正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 路與中華二路交岔口處附近某居酒屋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 ,警方獲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有駕駛人在路旁嘔 吐,警方到場後,發現許正田在該車內駕駛座嘔吐,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車輛引擎亦發動中,警遂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25

KSDM-113-交簡-20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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