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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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洪惠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6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所示編號( 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 平方公尺=16萬485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 給付7708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7708元。是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8193元(計算式:16萬485 元+7708元=16萬8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3-訴-2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6號、第4928號、第5721號、第5801號、第5820號、 第5846號、第6643號、第6748號、第7501號、第7554號、第7668 號、第8565號、第8710號、第9143號、第9256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之拾肆罪應執行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吳致緯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列之「證 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2臺 不同腳踏車竊走,審諸其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權侵害,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 犯行,其時地有異、侵害之對象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監執行期間(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8日至同年5 月7日)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多次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6月28日就此部分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查:  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13次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犯13次竊盜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罪則審諸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引之素行資料迥異,被告雖亦係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更有恣意破壞他人財 產之情形,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破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歷 次警詢自述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如附表一、二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類犯罪(竊盜、毀損 )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拘役、罰金之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未具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前揭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以外如附表一「贓物」欄所示之物皆已由被害人收回 ,自無從諭知沒收;原起訴書雖就部份品項有無發還被害人 受領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內證據就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之贓物不再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仍未尋回、發 還被害人之白鐵門1扇部分亦併予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贓物 1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發現吳致緯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員警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由被害人林秀霞領回)。 2 於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張志明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張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志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之指訴、員警現場採證照片、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拖鞋1雙(由被告直接歸還告訴人張志明收受)。 3 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上址顏靖昀所有之鐵捲門門柱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顏靖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顏靖昀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證人顏國興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捲門門柱1支(已由被害人顏靖昀領回)。 4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清池及焦恩賜所管領之上址建築物白鐵門1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附近另留拆下之白鐵門1扇未搬離。嗣焦恩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焦恩賜之證述、贓物領據、委託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門1扇。 5 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榮懋祥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榮懋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即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榮懋祥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各1臺(已由警方發回告訴人榮懋祥具領)。 6 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陳宏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產店前,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之鐵製棧板7片(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宏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即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製棧板7片。 7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商品架上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45元)、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價值28元)及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嗣王建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當場將吳致緯逮捕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及礦泉水1瓶(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王建村)。 8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波特牌氣管材料工程行店外,徒手竊取謝惠澐所有之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惠澐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澐之指訴、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 9 於113年6月3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朱良洲上址店內之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朱良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即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良洲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其中洗潔劑1瓶及板手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朱良洲)。 10 於113年8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共價值10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浩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業已發回告訴人黃浩倫具領)。 11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石茂寅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外之白鐵水槽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石茂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石茂寅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水槽1組。 12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百福市場內,徒手竊取李俐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共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 13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邊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建昌所有放置在該址之灰色布質座椅1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曾建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截圖及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灰色布質座椅1張(已發由告訴代理人林宜廉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彰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彰麟。嗣經王彰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彰麟之指訴、告訴人王彰麟提供之修繕單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右前車頭板金,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即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側公廁),以徒手拉扯該公廁內之吊掛電風扇,破壞錢金洲所管領之上開吊掛電風扇,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金洲。嗣經錢金洲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金洲之指訴、委託書、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門 壹扇 附表一編號4 2 鐵製棧板 柒片 附表一編號6 3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 壹個 附表一編號8 4 打火機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5 鐵製榔頭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6 白鐵水槽 壹組 附表一編號11 7 湯匙 壹拾支 附表一編號12 8 塑膠袋 壹只 附表一編號12

2025-02-08

KLDM-114-基簡-66-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 ,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鄧詠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 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哥哥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所犯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 間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韓越異國料理用餐時,見鄧詠 心所有置放在魚缸上方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鄧詠心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鄧詠心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鄧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被害人鄧詠心 已自被告友人處取回上開手機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LDM-114-基簡-79-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LDM-113-訴-218-202502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豪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 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 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 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KLDM-113-交易-284-202502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淑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吳帥明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8元,及被告吳帥明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萬泳宏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26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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