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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上訴補充 理由書(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經查: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原 審勘驗本案事故之道路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及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於路邊停車,於告訴人下車之際,有貿然加油門使機車往前 移動而致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等情,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影片 ,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路邊停車後至告訴人摔落地 面為止,均未見有往前行駛之狀況等情,並未再爭執,僅徒 以被告初於談話紀錄表所述,而認被告嗣所為未加催油門之 否認辯詞不可採云云,惟此業經原審詳敘不應以被告談話紀 錄表所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㈣,即 原判決第3至4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唯以原審法院 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至於另上訴主張:被告係搭載 告訴人前往國光客運草屯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搭 車,被告理應將告訴人搭載至該站所在位置,且應注意停於 平坦處以利告訴人下車及預防其因地面不平而跌倒等情,惟 亦於上訴書載明此並無相關注意規則之規定可憑。按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客運站,既已於路邊停妥機車(本案 停車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使一般人必然陷於危險處 境)欲讓後座之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認知理 解環境或行動不便或無法行動等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本 應自行注意自己下車之安全,尚難僅因其下車不慎自行跌倒 而轉令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檢察官據此上訴,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交上易-2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未作任何狡辯,被告僅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但疫情爆發後,被告頓失工作,家中開銷用盡原本微 薄之積蓄,為維持家中生計,迫於無奈而觸犯刑典,被告實 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審未審酌上情,請依法刑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 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 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且 數量為10包,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數量及價 金均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 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 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er 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裝 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 開網站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時18 分許,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雙方乃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乙○○於112 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克)及蘋果廠 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4-上訴-10-202502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 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 ,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 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 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 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 ,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 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 ,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 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 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 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 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 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 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涂宥暄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1百元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 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固未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1百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竊得商品價值(價值79 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   0號「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 耐,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 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以下稱系 爭焗飯),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於未 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然於韋泉甫行竊過程中,適 有店員涂宥暄目睹其行徑詭異,乃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 ,目睹韋泉甫將系爭焗飯藏放在衣服內之舉,便於韋泉甫步 出店家之際,嘗試自後方追趕,但仍遭韋泉甫騎乘機車揚長 而去而無所獲,並於後來將系爭焗飯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 涂宥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時間通知韋泉甫至警局應訊 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店員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林錦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9元之財物,惟系爭焗飯業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 已於113年12月19日到店支付100元予被害店家人員資為賠償 ,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簡-15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 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 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 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 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 ,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 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18-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 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乙○○遭「念慈」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念 慈」隨時得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 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念慈」使用,客觀上已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認知可能發生上開結果而有犯罪故 意,嗣因最終未獲「念慈」之指示,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念慈」使用,並協議依「念慈」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其與「念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 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念慈」使用 ,「念慈」再詐欺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 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 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 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念慈」從事不法詐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經 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而返還款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可參(見偵卷第150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欲牟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亦為洗 錢標的),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案發 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100元,所餘之5900元則已繳交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1 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各不詳人 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即點擊邀請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陳稱乃從 事商品買賣,欲收取金融帳戶號碼以供客戶匯入款項使用, 並要求甲○○依指示轉帳金錢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允諾每次 可領取所轉帳金錢10%款項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 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是為不勞而獲,並非實 質上付出勞力、心力而獲取報酬之工作常態,未就相關事項 詳加查證,又對於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重要資訊毫 無所悉,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 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該自稱 「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則靜待聯繫 接受指示轉帳金錢。嗣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成 員中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自由買賣」 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適有乙○○上網 點擊瀏覽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對話,並邀 請自稱「明蓉」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 要求連結至某網站申辦帳號,且邀請自稱「秘書孜雯」之某 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需先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充作開通平臺帳號製作工作證 之費用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2日15時2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某分行帳戶轉帳1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然以,甲○○因遲未接收該自稱「念慈」 之某不詳人士指示作業,乃逕自於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 ,持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 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育大門 市」,藉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6,000元( 包含乙○○所轉帳之款項100元在內,溢價5,900元則係自他人 處所轉帳之款項)後自為己用,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78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將連同自他 人處所轉帳之款項加以提領後自為己用,以上情事,已然替 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 者行騙,後來並提領款項自為己用,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 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 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00元(專指轉帳至被告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部分),而被告業已轉帳10 0元至告訴人原先轉出金錢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予告訴人 收受以為賠償,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自承後來自行提領之款項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行繳納扣案,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30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 8 PLUS品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浚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浚明(下稱被告)經扣押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 被告所有,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内容,並未將 該行動電話列為沒收客體,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 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被 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 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237至241頁)。而被告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324號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此,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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