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