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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HM-114-聲-15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3-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 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 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適用罪 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 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 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嬌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 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 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7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 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 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 一方面說明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方面又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須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受傷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需往返醫院為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心中產生無法 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毎 公升0.83毫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無積極面 對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自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另關 於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於右轉彎後駛向對向車道,因而逆向撞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3-交上易-69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富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扳手1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無不當,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擔任成功大學力行校區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 上進行勤務的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 快掉了,才把車牌解下來放到警衛室裡面,一星期沒有人來 認領,怕同仁將車牌丟掉,才將車牌掛在被告車子上,有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且被害人已經將 車牌領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000-0000號重機車在113年1月10日酒 駕遭扣牌,沒有車牌我無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竊取車牌使用 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酒後騎乘其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97mg/L,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000-000 0號車牌另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5~61頁)。且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於案發日之113年1月30日23時12分許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000-0000號機車行經東豐路人行道,同日23時20分許取得本 案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至5),而被告因 懸掛本案000-000號車牌於其上開原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 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則被告取得本 案車牌後不到2日內即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騎車上路甚明。綜 上,已足認被告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之目的,顯係因被 告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遭酒駕吊扣(吊銷),為供自己騎 車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 掉了,出於好意而卸下車牌等語。然被告業於警詢自陳當日 從我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到東豐路力行校 區外人行道上,找尋目標要拔取車牌等語(警卷第5~6頁) ,且觀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長褲及拖 鞋,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穿著顯非 執行勤務之衣著,足認被告當時係有意竊取車牌而自住家出 發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於值勤中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 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向 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3-聲再-139-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下稱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 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附表編號5至42所犯 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所為犯罪類型相同,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 高,全部犯罪日期起迄時間甚長,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就另2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上訴字第766號)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另2 案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保護法益均相同,應就另案於同一 程序中定刑,較為妥當,亦能節省勞費等語。然不告不理為 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 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 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 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2案罪刑一併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有另2案罪刑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名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NHM-114-聲-1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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