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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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雅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英即李英子韓式餐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73元(計算式:338,663元+57,210 元=395,873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勞補-2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補-80-202503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易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補-1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 被 告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即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 被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4-補-141-20250227-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被 告 董思妤即安科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思妤之父董悟明以安科機電 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於工程期間,被告以缺錢 進料或發工資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後因工期延誤,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與被告協議終止契 約關係。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不得已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施 作,代墊工資2,766,629元、材料費357,452元;又因被告停 工,原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工造成工資支出2,176,66 3元、材料損失5,593,971元。爰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4,715元。而依兩造 間合約承攬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承攬書附卷可稽 ,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 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3-審重訴-16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蘇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枝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9,56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23+167.03)㎡×公告土地 現值10,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509,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6

CTDV-114-補-16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雲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志榮 被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 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1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1-2025022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平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勞補-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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