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3.附表編號4、7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假買賣詐騙」。
4.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郭芷妏」、
「、蔡正一」刪除。
2.補充「被告李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亦以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07年間,已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自前
開案件中記取教訓,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共高達約8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供渠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
蔡正一、陳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郁晴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2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以下同)4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栯葙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25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27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3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7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08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9元、 99,988元、 49,985元、 49,985元、 48,1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亦釩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39分。 網路轉帳9,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淑惠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推銷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51分。 網路轉帳2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芷妏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9時55分。 網路轉帳26,789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瀅瀅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20時33分。 網路轉帳30,985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正一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36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16分。 網路轉帳29,988元、 49,98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昭榮 (提告) 113年03月 22日 假交友詐騙 113年03月22日 13時54分。 臨櫃無摺轉帳300,0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審簡-150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