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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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 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 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 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 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 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 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 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 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 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 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2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氣,有警員之偵查 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 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為 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曾翊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統一超商東延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 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439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4-12-18

SCDM-113-竹交簡-515-202412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 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日17時42分許,佯為遠傳電信購物平台業者致 電予乙○○,並謊稱:因錯誤下訂為1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 1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13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11年3月1日18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予 甲○○,並謊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 時4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20、121-127頁),核與證人陳秋 玲、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1543卷 第36-37頁、偵字7451卷第9-10、7-8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供之遠東商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 柵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木柵字第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 2月28日一木柵字第106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7451卷第19、14-15、46-55頁 、偵緝字1543卷第18-20頁、偵字7451卷第22、2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 朋友照顧、羈押前做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見本卷第11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369-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 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 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 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 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 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 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 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 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 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 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 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 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 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 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訴-399-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 四行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 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蔡浚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浚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4)日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5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自由路口時,經巡邏員 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26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浚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69-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第8行至第10行 關於「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亞興水 泥廠隔壁廢棄廠房外牆,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鉗(未扣案),竊取2個廠區中間圍牆上屬於亞興水泥 廠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應補充:執行期 滿日為110年8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亞興水泥廠附近,見 一旁由鍾政宗所管領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至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鍾政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亞興水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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