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