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菁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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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價值約(下同)23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3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僅圖自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已將所竊物品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 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9號   被   告 黃憶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黃帥傑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下同)23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黃帥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憶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帥傑、證人夏暄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份及監視影像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2024-12-26

PCDM-113-簡-5366-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26-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 原 告 劉晶凌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59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 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 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期貨等 可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及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送調解,此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普通。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人與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需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6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總額為262,000元),至今仍未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3月間,向乙○○佯以虛擬貨幣、期貨等方式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2至3次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不詳處 所,交付現金與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丙○○佯以虛擬貨幣、房地產、股 票、代墊抵押品等方式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7月7日、8月7日,在不詳處所,交付1萬元、7,000元與 甲○,又於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號住處,交付14萬5,000元與甲○。嗣甲○否 認有向乙○○、丙○○收取投資款,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收取的   錢是對方借錢的還款(丙○○部分僅收款7萬元)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本票影片1紙、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1份、 匯入及提領之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2-26

PCDM-113-簡-49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即率爾 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兼衡被告有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素行,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徐立鴻前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 承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住址詳卷)徐立鴻住處前,朝徐立 鴻所有之上址門鈴對講機小便,致徐立鴻之門鈴對講機故障 持續發出聲響,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立鴻。嗣 為徐立鴻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對上開便 溺物採證,檢出該DNA-STR型別與蔡承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2024-12-26

PCDM-113-簡-528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 嘉」、「嘉賓-營業員」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擔任面交車手,於不詳時、地,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瞄、列印「人力派遣-蔡宇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及協議書之電子檔QR-CODE,並於該等收據、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金額、簽署自己姓名。嗣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術 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113年7月間,在FACE BOOK見該投資廣告,遂與「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聯繫, 「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邀 請其加入「股票知識交流學院」群組,提供「嘉賓菁英版」 APP之連結供丙○○註冊、操作,與客服「嘉賓-營業員」聯繫 投資事宜。惟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公園轉角處面交取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嗣甲○○前往上開地點,向到場佯裝丙○○之員警 提示附表編號2、3、7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足生損害 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復收取員警裝 有玩具假鈔之紙袋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請甲○○配合交水 ,於同日15時16分許,甲○○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 與公園路口,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者遲未來拿取款 項,員警即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列印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文件,再持之向佯裝告訴人丙○○之員 警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對方,公 司我也沒有去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內證據, 被告只有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對於三人 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 、3、7之文件,嗣告訴人因受「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陷於錯誤 ,但因事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 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被告則依「人 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到場面交,除向佯裝告訴人之員警行 使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2、3、7之文件外,亦收取佯裝告訴 人之員警所交付80萬元之玩具鈔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0968號《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 67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 LINE頁面擷圖、其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手機相簿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 及其充值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24日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至4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117頁、第155至15 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證物標籤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列印、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然其實 際上並未受雇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自 可預見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 ,自有非法之高度可能。況參諸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 」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 公司名稱,是因為家人擔心被告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復就此對 話內容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老闆娘跟我說這個可能是車 手,但因為我不了解車手,所以詢問老闆娘,之後我就問蔡 宇皓公司名稱,蔡宇皓跟我說公司名稱叫「富蘭克林」,老 闆娘有叫我小心一點,蔡宇皓沒有告訴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或其性質,只說是請我把文件拿給客戶簽名, 但後來蔡宇皓叫我收錢,他說這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足徵被告實已透過「老闆娘」可得知悉「車 手」之工作內容即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被告雖經「老闆娘 」之建議下詢問「人力派遣-蔡宇皓」有關公司之名稱,但 「人力派遣-蔡宇皓」僅告知是「富蘭克林」,卻對於公司 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及公司所在地均無一說明,乃被告竟 未進一步查證,率爾忽視「老闆娘」之提醒,甚至於其後配 合「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取款,遑論被告更自承對於 收取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然被告 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具容認之心態,要 與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狀相符。故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與具 有直接故意之「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 明確。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 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 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 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 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 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觀之 ,係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 如本案被告)從徵才廣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其 後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 款項面交,車手再受安排出面取款,並於取款後將之放置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處所,由收水成員回繳予上游成員,堪認「 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云云。然觀之被 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人力派遣- 蔡宇皓」詢問被告:「有收到了嗎?人事有跟我說已經有通 知你了」,被告則回應:「有人通知我了」(見本院卷第98 頁),又「人力派遣-蔡宇皓」為將其所謂之「薪資」出款 予被告,而通知被告:「那你要提供一下你的銀行帳號給我 喔 這樣我才有辦法請公司會計出款給你」、「我這邊先跟 會計通知 那你今天可以去幫我準備好嗎?」(見本院卷第9 9頁),復以被告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薪水與預支款 項還沒入帳之情形時,「人力派遣-蔡宇皓」則回應:「好 的 我這邊幫你問依(按:應為『一』)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由上開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對話內容, 當可得知「公司」即詐欺集團,除了「人力派遣-蔡宇皓」 外,尚有人事、會計部門人員。另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記得公司是用黑貓宅急便包裹寄證件套 給我,寄件人不是寫蔡宇皓,是一個簡體字的名字(見本院 卷第62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依蔡 宇皓之指示將錢放在汽車前、後輪或車廂內,沒有人跟我簽 收,但蔡宇皓說那是公司的車子會有主管過來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從上開包裹寄件人名字之記載, 及蔡宇皓指示被告交款給上游之方式,均無不能預見其所加 入之集團,為多人細膩分工,共同以遂行詐取款項行為之可 能。再者,被告自承曾任職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63頁),對營運中之公司難以僅憑1至2人即可為整體運 作之事實應有所了解,是被告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配合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際,實無不知 係三人以上參與並共同為之之理,則其臨訟諉稱不知,尚無 可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法院為其作是否為「老實人」之測 驗云云(見本院卷166頁),探其意旨應係請求送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 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 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 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 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 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 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 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 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 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無說謊之生理反 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本件自無送測謊鑑 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是已排除過去競合規 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被告 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7所示 之物上接續偽造如其「備考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其 防禦權,併予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要件,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並坦承,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 得適用。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1 頁),然其於後續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普通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事實與罪名為坦承,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前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項適用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脊椎開刀已不能從事 原來粗工工作,且因年齡及行動不便等因素,致工作尋覓困 難,方於網路上隨意求職,卻未進一步查證工作內容,即配 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其情雖值 同情,但仍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 其後之程序否認犯行,並數度以自己為「老實人」、「沒有 社會經驗」、「天真」等語,企圖規避責任,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無 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於本案取 款時所提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其「備考欄」所示部分,即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 編號4、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以 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取款一次可獲2,000元報酬 ,然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此觀諸被告 上開自述供稱:本次面交款項並未獲利或取得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 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依詐欺集團「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已 報警處理,並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到場交付玩具鈔予被告等 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加入網路上之假投資股 票群組後,就有助理告訴我可以儲值,我就預約113年7月22 日下午在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面交,預約儲值80萬元,但因 工作因素,請員警前往面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 ,另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相簿照片所示紙袋內之玩具鈔 數捆(見偵卷第44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佯裝告訴人之員 警係以玩具鈔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已有所警覺,旋由員警前往交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均為玩 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Koobee F2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5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99-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勒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杜樂薇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576字第4 263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80日)。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576-2024122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柏勲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附民-7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與何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欲前往客戶處 安裝冷氣,嗣因停車問題,林昶佑、何志文(林昶佑所涉恐 嚇犯行、何志文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楊寶源(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口角,詎林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寶源拉扯,並徒 手將楊寶源推倒在地,致楊寶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 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昶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楊寶源所提出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西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手和腳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 。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傷而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西園醫院急 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威劭診治後依醫師法作成病歷,開 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西園醫院大 章及院長小章乙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5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是從形式 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看診後之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要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迄未 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製作 文書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手和腳之受傷照片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拍攝,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公務員違法 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 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 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牽車勾到其他車輛,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所致,我 要徒手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卻一直罵我,我們就發生 拉扯、推擠,不小心讓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推擠,告訴人在此期間跌坐在地,並於其後至西園醫院急 診,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並有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牽車摔傷,且雙方只是互相 拉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何 志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事發當天與被告在停車、卸貨, 告訴人說有擋到他的機車沒辦法過,被告就去跟告訴人道歉 ,但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非 常大聲,且動作很大,比手畫腳,而我在車尾的位置,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頭位置,他們在吵架時我有探頭出來看,但我 只有看到告訴人這邊,看不到被告,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點 在拉扯,但動作沒有很清楚,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一樓 裡面,再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往後跌坐在地上,背靠 著牆壁邊,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時,應該是機車停好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告 訴人和被告爭執時,告訴人並非牽引機車之狀態,且其於證 人將物品搬入一樓前為站姿,並與被告比手畫腳,甚至有拉 扯之動作,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牽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致傷之情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及拉扯、 推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 係背靠著牆壁,往後跌坐在地之態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我,我才回擊等語 (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令告訴人致傷之犯 意,而有意「回擊」告訴人,方與其拉扯、推擠,進而導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 故意昭然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受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腳受傷照片所示 之傷勢,和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多少會致 傷等情外(見本院卷第29頁),亦得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我報案後,有2名警察到場,我在那裡坐著,有一個 警察就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我腳不能動了,警察就叫我 趕快去醫院檢查,其後我外甥就陪我去醫院檢查,並診斷出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在足徵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其足部已確實受有傷害 ,嗣至西園醫院由醫師為全面檢查後,確認另有頭部、臉部 、肩部與手肘之外傷,輔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 人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醫院急診,與本件傷害事 件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自行製造新 傷勢以嫁禍被告之事實與可能,則告訴人所受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洵 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 ,何志文就說「打」,被告就從我後面猛K,何志文就從前 面打我,把我打到趴下,接著被告打我第二輪,有拿安全帽 打我一下,之後把我當狗拖到旁邊,拿鐵條做勢要打,但有 人說話,被告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 人上開指訴情節,業為被告及證人何志文否認,且告訴人告 訴何志文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倘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何志文、被 告分別從前後猛力攻擊,甚至嗣後又經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 部與拖拉其身軀,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如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腦震盪與擦挫傷矣,足見告訴 人所述之傷害情節,容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結果有所扞格,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可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停車問題 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糾紛發生初始,雖與告訴人道歉並試圖 溝通,但告訴人未接受並持續以言詞相激,致被告之態度轉 趨為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對告訴人為拉扯、推 擠等傷害行為,所為洵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否認犯行但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有意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有精神疾病之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易-95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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