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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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 元×【30+137/366】×5%=573,97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應為573,975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補-837-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如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 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75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73,975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9,14 4元(計算式:573,975元×5%×4.5年=129,144元,元以下4捨 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聲-12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40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2

SLDV-112-訴-131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 黃鴻麟 黃鴻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36萬8,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8,875元。又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140元;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連帶給付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6,015元( 計算式:336萬8,875元+17萬7,140元=354萬6,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補-772-20241210-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 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 (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 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簡抗-15-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德記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舉證之後視鏡及左前車門損壞均為造假,查證 方式應向警員查證,也應詢問事故車主車損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0

SLDV-113-聲-5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詹慧敏 被 上訴人 黃啓禎(原名:黃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2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常態性停放在該處,並非一時故 障而停在黃線車道外側;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 訴人車輛修復費用,亦未提供估價單,且依該車輛之損壞情 形,上訴人認識之修車廠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差距頗 大,有所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4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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