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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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 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該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 ;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自後續卷頁225(含)起之電子 卷證(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另由書記官於 遮隱個資後,一併交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1-簡上-245-20241127-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5-16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8-202411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傅景輝 相 對 人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629501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且2 人間亦未有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 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 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 為證明,自有未合,而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6

KSDV-113-抗-211-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杜清章 被上訴 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遊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且約定被上 訴人應協助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後,將補助款退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790萬元之價金予被 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0日交付遊覽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上訴人遲不退還汰舊換 新補助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價金790萬 元經扣除20萬元補助款後,上訴人僅給付價金770萬元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前表 示若購買車輛後靠行在其公司,可退價金20萬元,上訴人才 靠行,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實為770萬元,非790萬元。至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790萬元係包含購車款770萬元、牌照稅及 相關稅賦約15萬元、音響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車子汰舊換新需另購 1輛3期舊車報廢,購買新車才能申請補助,政府補助款經扣 除購買3期車之花費約40萬元後,僅餘40萬元,已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另20萬元則給舊車車主黃忠安,算是黃忠安幫上 訴人的幫助費,因而共計給黃忠安約50幾萬元,是以,系爭 車輛價金為79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助款20萬元後,才只收 上訴人7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書面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90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18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依被告提出之領 牌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車輛總價僅為770萬元(見原審卷第49 頁),其中相差2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允 諾系爭車輛若靠行被上訴人的承達公司,就可以退價金20萬 元,所以車價為770萬元。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則是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要退給上訴人,但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是將要給予上訴人的補助款20萬元用來 支付應付車款,所以車輛總價才為770萬元等語,準此,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靠行退款20萬元、補助退款20萬元等 2項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判決意旨,上訴 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估價單上除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型、附加設備及 相關稅費外,另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註※新車需靠行承達 補助由公司請可退20萬」等文字,由其文義觀之,係上訴人 需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承達公司,且由承達公司申請補助,則 可退一筆20萬元,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車輛靠行可退20萬元 ,補助核撥再退20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疑 義。  2.又證人黃忠安證稱:上訴人來拜託我介紹賣車的商家,我就 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新車的買價是790萬元,再用 汰舊換新補助款減價20萬元,該車後來賣價770萬元,與上 訴人靠行無關。我有提供一輛3期舊柴油大客貨車給上訴人 申請汰舊換新補助,若只買新車沒有補助,要淘汰舊車且換 新車可以申請補助款,補助金額要視車型而定。我的舊車是 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我要賣給公司也可以,正好上訴人要 買新車,我就說我這輛舊車也要報廢,可以利用來汰舊換新 申請補助,有講好20萬元讓上訴人去抵扣車款,其他款項再 扣除稅金及公司行政規費後,就全部歸我,被上訴人共給我 40萬元,我的舊車賣掉估價也是40萬元左右,因上訴人有利 用到,就給上訴人去辦理報廢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7頁),證人黃忠安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兩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為790萬元,上訴人要拿證人黃忠 安的舊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80萬元要扣20%稅捐即16萬 元,其中40萬元給證人黃忠安,剩下24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僅支付770萬元的價金,剩下20萬元由其受領補助款 來支付,其餘4萬元扣抵其餘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互核大抵相符,依此足見兩造僅有約定上訴人可取得補助 款20萬元,並無靠行可退車款20萬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直 接將前開補助款抵扣上訴人應付車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契約債權存在,再對上訴人請求付款,即有未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退還補助 款約定存在,其本件主張及請求,尚未可採。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車用音響廠商「阿德」,欲證明系爭車輛 所安裝音響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牌費用明細表所記載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事後如何給 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經過,與本件係審認兩造間締約時關 於退款如何約定之爭點尚無關聯,本院因認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2

KSDV-113-簡上-12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響鼓拉麵即林怡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 為帰系列拉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尚不影響債務主體同一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4筆貸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違約時利率 為2.81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26,738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406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3,48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81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7,451元

2024-11-22

KSDV-113-訴-1306-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仍有應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15

KSDV-113-重訴-270-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 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 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 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 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 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 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 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 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 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 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 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 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 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 ,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 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 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 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 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 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 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 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8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79-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 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 ,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4

KSDV-113-聲-197-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 三、兩造應於到文後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確認,並提出最終 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1

KSDV-111-訴-181-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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