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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 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 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 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 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 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 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 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 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 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 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 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 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 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 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 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 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 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 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 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 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 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 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 ,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 )、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 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 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 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 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 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 、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 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 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 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 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 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 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 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 ,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 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 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 ,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 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 .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 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 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 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 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 ,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 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 ,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 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 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 ,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 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 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 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 ,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 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 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 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 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 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 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 ,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 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 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 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 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 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 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 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 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 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 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 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 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 ,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 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 ,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 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 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 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 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 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 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 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 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 ,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 「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 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 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 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 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 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 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 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 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 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 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 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 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 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 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 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 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 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 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 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 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 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 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 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 「(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 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 ,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 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 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 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 ,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 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 (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 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 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 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 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 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 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 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 )。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 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 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 「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 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 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 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 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 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 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 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 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 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 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 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 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 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 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 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 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 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 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 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 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 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 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 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 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 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 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 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 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 ,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 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 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 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 )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 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 、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 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 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 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 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 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 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 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 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 ),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 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 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 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 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 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 。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 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 、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 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 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 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 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 」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 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 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 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 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 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 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 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 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 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 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 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 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 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 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 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 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 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 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 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 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 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 ,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 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01

TPDV-111-重訴-571-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01

TPDM-113-易-42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 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 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 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 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 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 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 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 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 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 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 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 (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 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 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 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 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 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 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 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 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 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 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 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 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 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 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 ,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 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 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 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 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 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 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 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 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 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 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 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 ,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 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 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 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 、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 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 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 ,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 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 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 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 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 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 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 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 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 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 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  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 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 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 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 ;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 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 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 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 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 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 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 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 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 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 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 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 ,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 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 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 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 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 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 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 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 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 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 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 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 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 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 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 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 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 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 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

2024-10-25

TCDV-111-訴-2970-202410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陳○宏、王○、朱○棟、曾○禾 、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渠等姓名前皆補充『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更正為「邀集林○豪及林 ○豪之友人即少年..」。  ⒉第8行「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刪除。  ⒊第10至15行「..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 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 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更正補充為「..24巷口前 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因朱○棟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而為知曉曾○禾之行蹤 去向,進而攔停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起口角爭執,林○豪 及吳○彥等5人見狀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 ,與朱○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其中林○豪與吳○彥等5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街道之巷內,持上開 器具圍堵支援而在場助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王○ 離開現場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查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受少年朱○ 棟邀集,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附近,並在該處 巷口內之街道上聚集多人圍堵少年陳○宏、王○而在場助勢,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豪及少年吳○ 彥等5人在場助勢之過程中或有持用球棒、西瓜刀,客觀上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 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張○毅、劉○哲、 陳○逢、嚴○瑜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另被告林○豪 、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及少年朱○棟間 ,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豪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 嚴○瑜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林○豪犯行僅係在現 場圍堵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 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 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林○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 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 ○哲、陳○逢、嚴○瑜,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渠等介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 識之朋友關係,受少年朱○棟相約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而 犯本件犯行,被告林○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林○豪所 犯之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 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本件被害人陳○宏、王○雖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然 被告林○豪,僅係受少年朱○棟之邀集而偶然前往助勢解決債 務糾紛,與上開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 扮即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林○豪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 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解決債務糾紛,即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等5人,攜帶兇器共同前 往屬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聚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妨害被 害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雖 屬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林○豪所有,而為少年嚴○瑜所有,業據少年嚴○瑜陳 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豪於 警詢、偵查中或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球棒為本件犯行,惟 未據扣案,且曾稱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又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緣林○豪之友人朱○棟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陳○宏之友人曾○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金錢糾紛,朱○棟遂邀集林○豪 及未成年人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彥等5人)欲尋找曾○禾之下落,嗣 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等5人攜 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跟隨朱○棟騎乘之機車, 於113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 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 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 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 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 自由。後因陳○宏撥打電話向其父陳○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求助,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 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同案少年朱○棟與吳○彥 等5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9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棟等6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朱 ○棟、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同實施本件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2

PCDM-113-簡-45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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