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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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 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 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 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 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 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 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 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 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 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 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 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 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 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 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 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 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3,484元,前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添公司),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 息債權總額為1,083,380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 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添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3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所示, 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6,182元 、38,267元、43,601元、29,733元、26,242元、36,012元、 34,937元、37,492元、33,517元、27,194元、31,497元、30 ,91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3,798元,爰以33,798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 0元,及其母罹病每月需8,000元作為扶養費,母親有4名子 女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惟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其母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 計算始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3,798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655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77期、利率6%、每月9,501元之清償方案,另有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且其等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難認聲請人每 月餘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10-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107,799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012,27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22, 945元、360,000元、104,792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 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有2名子女等語,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母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 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 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板信銀行於調 解時就聲請人關於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期11,004元之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 前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568-20250307-1

仲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忱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相 對 人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人民幣7,379,483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負 擔16%之仲裁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 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 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 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股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未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 為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5月27日北院英民明113仲備22字第113001058 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備字第22號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 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4-仲執-1-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7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號CH745095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4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 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相對人之民事變更執行之聲明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 額為200,000元及利息,合計251,353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 人之勞務報酬、存款及保單,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 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 額即為77,501元(計算式:251,353×5%×(6+2/12)=77,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77,50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77,501元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聲-2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9號 原 告 江葦屏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 息。惟請求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 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經原告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517,000元,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 所用。被告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包含第四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洗錢,並指示被告提款上交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就其參與之行為部分,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麗」加原告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銘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170萬元 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49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51萬7000元 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45萬元 被告 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許/51萬7000元 張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10萬元

2025-03-06

TCDV-113-金-39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華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 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第一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即629,800元計算,第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元,至第三項聲明屬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3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補-246-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 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 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 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 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 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 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 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 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 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 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 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 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 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 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 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 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 -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 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 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 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 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 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 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 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 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2025-03-06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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