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韶穎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 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為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並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尚 有45,103,912元未繳清,就執行中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建 物(財產所在地○○區○○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 000號00樓之0)變價後追徵其價額。然而,前揭不動產非聲 明異議人之財產,而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派下員所屬之祭 祀公業陳葳茹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目的係上開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之籌備處使用,此由上開不動產謄本 之其他登記事項所示「(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葳茹籌備處」即明,檢察官執行無視該註記,仍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變價,其執行顯然會對祭 祀公業陳葳茹造成重大不利益;且聲請人所遭判侵占罪確定 之款項,即是祭祀公業陳葳茹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倘檢察 官無視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歸屬而執行指揮,僅是將祭祀公業 陳葳茹之財產變價後再發還給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其 執行未能達到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 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其 犯罪所得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 、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 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聲明異議 人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其為待變價之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物有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提起 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確定 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 規定囑託執行之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為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20-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聲-236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卻想 將商品拿給孩子吃之動機,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799號卷第9、11頁)、有數件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 成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卷第7 、2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謝依苓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送達:○○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前往項品箐擔任 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見 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世新明智CACAO72%黑巧克力1盒【市價新臺幣(下 同)125元】、世新明智CACAO72%杏仁巧克力1盒(市價85元) 、生活良好丸太博多豚骨風味拉麵1包(市價79元)、味全美 日C100%柳橙汁1瓶(市價38元)等商品(總價327元),得手 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嗣項品 箐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PDM-113-簡-356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 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本院為明受刑人真意,再 行調查之,受刑人明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 罰金,如果一起定刑會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的話, 就不希望一起定,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是以,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8

TPDM-113-聲-206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113年度執字第49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參酌受刑人 自述係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賭債,而加入集團按指示行動, 其於同一詐欺集團中,以一日約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擔 任「取簿手」、「車手」工作,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 錢之行為,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之間,即已從事百餘起取 款、取簿等犯行,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於組織中所為之角色及層級、對 眾多被害人造成龐大財產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8

TPDM-113-聲-228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6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 巡查員取締,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無端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 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在馬路上與公務員拉扯之情節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右手挫傷),及被告自述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 前已滿80歲(行為時79歲)而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0號   被   告 洪義泰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騎車至○○市○○區○ ○○路0段000巷口,隨意傾倒家用垃圾後離去,恰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盧克忠於該處執行 環境衛生取締工作,見洪義泰有違規行為,即騎車跟隨洪義 泰,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內將洪 義泰攔下並製單舉發,洪義泰經盧克忠表明其為環保局環境 衛生巡查員並出示證件,經告知攔查攔停稽查事由後,拒絕 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環境 衛生巡查員盧克忠站立在機車側面執行上開稽查職務,即強 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使該車後照鏡撞到盧克忠之 右手背,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稽查開單時,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衝撞告訴人,我要走,是告訴人自己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盧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交還查驗之身分證件時騎車離開現場,並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時告訴人盧克忠佩戴之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路000巷內因違規傾倒垃圾而與告訴人爭辯,被告在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執意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任職於環保局之證件及稽查證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為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358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113年度執字第5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炳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6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幫助洗錢、詐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國家社會法益等之犯罪,其先 交付自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而幫助洗錢,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收水」及「取簿手」,嗣 又肇事逃逸、更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擔任司機「小蜜蜂 」接受指示派送毒品)行為,參酌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 罪區間密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取簿手」而 對眾多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7

TPDM-113-聲-2195-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1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所示期間內與同案受刑人李欣翰連帶給付被害人莊喜梅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電詢莊喜梅表示均為李欣翰 支付、受刑人很不負責任等語;又於113年4月19日、113年8 月26日傳喚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均未到庭,既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向被害人莊 喜梅、張成道、李佩倚按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期給付賠償, 其中張成道、李佩倚表示目前為止均有按月賠償、莊喜梅則 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且都是李欣翰賠償,覺得受刑人並不 負責任等語;此外,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屢次傳喚併命應攜帶賠償還款證明到庭,受刑人113年4月19 日、同年8月26日均未遵期到庭,亦未陳報分期還款資料等 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等為憑。 (三)惟查,本院就是否撤銷緩刑乙節,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其每個月均有將現金交予李欣翰、由李欣翰 交予莊喜梅等語,再經本院電詢李欣翰後,李欣翰表示受刑 人每月均有交付款項,係其曾有請求莊喜梅同意降低分期款 項、莊喜梅亦有同意,其會將款項整筆交予莊喜梅等語,均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還款證明 後,受刑人亦檢陳李欣翰與莊喜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到 院,依紀錄顯示受刑人、李欣翰目前已連帶給付共155,000 元,目前尚餘45,000元待分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現仍按緩刑 條件分期賠償,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所詢,應係 受刑人與莊喜梅溝通不良所致之誤會,是受刑人目前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 案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然而,本院前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所命之條件清楚詳 列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一之條件,為受刑人與李欣翰應 「連帶」給付之,無論受刑人與李欣翰內部關係為何,均仍 應按本院所命條件致力彌補被害人,不得有所拖詞、藉口, 更應留存還款資料自清。倘於本裁定後又再未能遵期履行, 檢察官本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備註 一 張杰儒、李欣翰應連帶給付莊喜梅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調解筆錄 二 張杰儒應給付張成道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 張杰儒應給付李佩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7

TPDM-113-撤緩-10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