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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燕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祝燕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得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另為補充(見偵字卷第 127頁;東原簡字卷第19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對被害人李冠勳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 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 第 129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 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3至14 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 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 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燕秋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嘉薇」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以換取報酬。其能預見任意將身分證件照 片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以LINE將其身分證件 照片、手持身分證件及紙條(其上註明申辦BitoEX帳戶使用 )照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薇」使用。嗣「林嘉薇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9日22時55分許,以 祝燕秋之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使用。再以LINE向李冠 勳佯稱:可以提供簽牌資訊獲利等語,致使李冠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續安門市,以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 00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先後於同日 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李 冠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燕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繳費單據及LINE對話截圖。  ㈣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與「林嘉薇」之LI 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TDM-113-東原簡-122-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青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珈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珈筠 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游鈞棣所匯 款項則經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執 行警示帳戶提款返還游鈞棣」;證據部分應補充「郵局民國 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142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 告翁青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游鈞棣及被害人林珈筠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加上津貼後約有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因兒子在外地工作,故須扶養孫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 42之1、7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受理告訴人請 求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並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警示帳 戶提款5萬元返還等情,有郵局前開函文、「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入戶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57至58頁),足見告訴人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揆諸前揭說明,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林珈筠 新臺幣2萬5,900元 翁青山應支付林珈筠新臺幣2萬5,900元。給付方式為依林珈筠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於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9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翁青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翁青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3 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林珈筠、游鈞棣施以詐術,致使林珈筠、游鈞棣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珈筠、游鈞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青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提高信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棣、證人即被害人林珈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林珈筠、游鈞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人林珈筠、游鈞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聯絡辦貸款之證明,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依其供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即不聯絡,但自己並未報案或掛失帳戶,亦知悉詐欺集 團利用貸辦及應徵工作等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相關法治宣導 等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仍任 由該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 林珈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因有金流問題須操作認證序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 2萬5,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 游鈞棣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間告訴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筆電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4-12-31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9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鑫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 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賭博,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 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 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係經營賭場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67800元(算式:73800元-6000 元抽頭金)、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新臺幣6000元 2 中三K高級骨牌1盒 3 3A系列推筒仔1盒 4 撲克牌2盒 5 骰子1批 6 新臺幣67800元 7 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1條) 8 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充電線等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   被   告 陳順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2月初起,供給臺中市○○區○○○路00號之場地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 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妞妞」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閒家 而與莊家對賭,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 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再以 「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 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 」,可贏得3倍賭注;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 陳順鑫則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6時 15分許,適有賭客鄭聰安、許金從、王一同、陳志吉、蔡明 泰等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中三K高級骨牌1盒、3A系列 推筒仔1盒、撲克牌2盒、骰子1批、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 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及賭資共計16萬300元 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聰安、許金從、王一同、陳志吉、蔡明泰 、證人即在場人羅健彰、何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中三K高級骨牌1盒、3A系列推筒仔1盒、撲克牌2盒、 骰子1批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供稱:伊有時候有抽頭;但當獲當日是賭客自己拿6000元 要伊幫忙買吃的,不是要給伊抽頭等語,是該6000元乃被告 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 扣得現金7萬3800元,除上開6000元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260-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以抽菸 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8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犯行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需固定給付收入的一半供 前妻及子女使用,另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易卷第7、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 號、第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昌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TDM-113-簡-63-20241231-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鄭國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應更正 為「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19時58分間」、第13行第23字 後應補充記載「,於113年4月24日19時4分許」、第16行贅 載之「萬」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街景查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林辰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 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 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 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 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鄭國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現職為烘焙師傅,月收入約3萬5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4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 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鄭國玉 新臺幣4萬4,123元 林辰凱應支付鄭國玉新臺幣4萬4,123元。給付方式為依鄭國玉指定之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萬4,123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林辰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在址設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提 領金額的10%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國玉聯繫 ,誆稱:購買二手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 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4,123萬元至上揭帳戶。嗣因 鄭國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TDM-113-東原金簡-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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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睦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 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柳睦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睦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某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勸諭其 不要在公園飲酒並請其離開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 當場發現,在後追趕並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睦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照片黏貼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19-202412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傳廣街」 應更正為「傳廣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殯葬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江沐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沐霖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 號住所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3)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 經同市正氣路與傳廣街交岔路口處,與林秀嫚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致林秀嫚受有腹部、左肘及左踝鈍 挫傷、左腳跟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7分許,對江 沐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沐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 詢資料各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交簡-341-2024123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 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 11至2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黃冠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之關西服務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 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綺王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82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東原簡-166-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駕照查詢 紀錄」(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所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 上路,且其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擔任運送廚餘的司機,目前是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5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丙○○(原名:賴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1樓「鐵支環保 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負責人王文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 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 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 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 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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