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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林永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 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間,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砲 」使用。而「阿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 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錦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至28分 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陶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陶秉業前 揭帳戶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共轉匯67萬5,000元至吳柔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陶秉業、吳柔樺所 涉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與113年度金 訴字第577號審理中),再由集團成員自吳柔樺前揭帳戶轉 匯67萬元至林永勝上開帳戶,林永勝復依「阿砲」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後交予「阿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宋錦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 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 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 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 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 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 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 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 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 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宋錦 治受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提款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提領匯入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 暱稱「阿砲」之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提 款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就法定刑上限而言,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後規定,至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 限,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 修正前規定,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 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112年10月16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卷第37頁)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恣意提 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予暱稱「阿 砲」之人使用,更聽從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卷第25至2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金 簡卷內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從事提領車手行為,獲有3,000元之 報酬(金訴卷第37至38頁),此部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被告係自114年8月1 日起方開始分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 仍尚未就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履行,被告犯罪所得既均未受 澈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㈡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0至23頁),故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在遭查獲前均已轉出,而尚未查獲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1號卷 二、調警三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三、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 四、調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 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而匯款部分  ㈠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55頁)  ㈡匯款明細(警卷第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  ㈣第二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二、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層轉過程部分  ㈠第一層帳戶: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7頁)  ㈡第二層帳戶:吳柔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間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69至76頁)  ㈢第三層帳戶: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3頁)  三、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陶秉業證述: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頁)、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柔樺: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調偵二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調警三卷)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錦治: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至43頁)  四、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7頁)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0-202503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 、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 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 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 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 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 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 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 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 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 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 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 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 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 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 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 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 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 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 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 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 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 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 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 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 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 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 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 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 、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 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 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 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 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 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 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 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 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 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 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 、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 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 ,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 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 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 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 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 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 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 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 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 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 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 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 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 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 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 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 。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 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 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 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 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 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 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 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 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 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 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 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 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 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 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 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 、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 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 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 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 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 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 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 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 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 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 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 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 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 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 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 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 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 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 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 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 。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 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 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 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 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 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 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 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 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 )、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 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 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 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 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 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 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 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 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 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 欺款項提領。 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 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

2025-03-13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申報108年度綜合得稅結算,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 )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5,000元,被告依據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認該筆財產所得為36,915,167元,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淨額37,073,600元,補 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3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房屋評定價值不是所有繼承人的取得成本,在所得稅法中未 規定,不能借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以評定價值當取得成本做為 所得計算基礎: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前款稱繼承取得房屋 時價,就是取得成本應無疑義。被告以遺產只有房屋且無 負債,是無償取得遺產。因此,在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繼承 時價為何,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 規定,以評定價值為取得時價也就是成本。然忽略遺產是 一籃子財產與負債,不僅有房屋而已。因此,繼承遺產同 時也要承擔負債,則取得遺產就不是無償。113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說明繼承房屋的成本,應該在申報完遺產稅協 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後確定。查核繼承房屋得取得成本,應 該追溯到取得時,而不是在房屋出售時只看單一財產、單 一繼承人,而忽略繼承是一籃子財產、負債及繼承人間的 協議分割而取得。這是長久以來,被告誤解取得繼承房屋 是無償的原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皆可說明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反映繼承人之取得成 本。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之配偶,在被繼承人有法定順位之繼 承人,與之共同繼承。然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持有三分之一 房屋的全部,顯然是經協議分割而取得。被告查核時僅取 得房屋為繼承取得之事實而已,並未就遺產內容及協議分 割之情形,確認取得成本,並沒有按實查核,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在個人未保存憑證下,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  ㈡繼承遺產非全屬無償,取得房屋要繳遺產稅為取得成本之一 ,房屋過戶要繳相關費用,以房屋評定價值為成本,未含遺 產稅,也未含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之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所得,將虛增所得 ,違反所得稅課稅原則: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 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 沒有規定繼承財產包括房屋之時價為何,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之規定,以評定價值為繼承房屋之取得時價。又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財產的成本有兩 項,一為取得時價,二為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縱使繼承房屋取得時價,可援用 遺贈稅法規定,也只是取得成本的一部分,未含第二項之 必要費用,以評定價值作為取得成本違反前段所得稅法之 規定,更不用說是按實查核。   ⒉繼承遺產需繳遺產稅,為取得遺產之必要成本。房屋的評 定價值為課徵遺產稅之稅基,不含遺產稅為事實。被告在 114年2月6日答辯書中說明,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 不再課徵所得稅。採稅基相減法,在計算所得稅時,已將 列入遺產課徵房屋之評定價值減除,不會發生重複課稅, 遺產稅自不能再扣減。並舉房地合一新制,計算土地所得 也採稅基相減,土地增值稅就不能再扣除以資證明。   ⒊被告依然留在繼承財產只有房屋沒有其他應計入遺產之財 產及負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用稅基相減法或許可以避 免重複課稅,然背離繼承存在種種複雜的情形。交易中之 所有稅費都要減除,稅基相減仍無法避免所有重複課稅, 尤其繼承財產更無法避免,必須查明取得房屋實際承擔的 遺產稅,超出稅基相減法部分多負擔的遺產稅,比照房地 合一多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採稅額扣抵,從所得稅中減除 。未查核取得遺產房屋實際負擔之遺產稅,也不符核實查 核之規定。取得房屋要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都 是取得繼承房屋的必要費用。被告在114年2月6日答辯書 沒有答辯,應是承認評定價值未包括必要費用,業已違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在1 14年1月6日答辯狀,提及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取得 者,固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時該項財產 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系由納稅義 務人支付,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規定就是用於所有案件,不是個案,無論本案有無發生 費用,援用本身因評定價值不含取得之必要費用就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類第2款規定。何況本件必有費用, 取得房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也不可 免,還有其他費用,且是納稅人所支付,也是取得房屋所 有權前所發生,不是被告所稱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因此,被告承認評定價值未含必要費用,違反所得稅法 第14條第7類第2款的規定,毫無疑義。   ⒋本案原告因取得及移轉相關憑證未完整保存,以致無法提 供,依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第2項規定,按部頒標準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被告以評定價值核為成本,另減除移轉之仲介費和代書費 ;未查得也未減除取得之必要費用,在評定價值不含必要 費用得情形下,證明被告沒有核實查核所得,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  ㈢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取得成本:   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售繼承房屋以 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 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 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用,也證明評 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不符 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 規定核實認定之規定。  ㈣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報所得,不會發生繼承房屋以市場價格為減 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 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出售之房屋為 原告之夫高○○與高○○、高○○於62年8月7日取得持分各三分之 一,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繼承取得,於108年5月24日出售。 高○○、高○○和原告皆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申報繳稅,負擔相同的稅負,從62年取得到108 年出售,都繳相同的稅,沒有因繼承少繳所得稅。顯然沒有 發生以繼承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 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 合理現象。該筆房屋反而因為繼承多繳了遺產稅,是多負擔 稅而不是少繳稅。既然原告沒有主張以繼承時的房屋市價當 取得成本,也沒有少繳稅。被告沒有理由一再以此為由核課 。  ㈤綜上,僅查得出售房屋為繼承取得,未回溯查核遺產申報內 容、協議分割及登記情形,憑以確認所有成本與費用,為未 核實查核,且評定價值也不含取得房屋之必要費用,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本案不符108年度財 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定,核 實認定之理由與事實俱在。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 於所得稅法規定。又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課稅,須所有繼承 房屋一體適用。惟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種種複雜繼承 狀況之取得成本,也因繼承房地在舊制所得稅法中規定不周 ,新制房地課稅才要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並於第14 條之6明定必要費用。可見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顯然不恰 。又在新制房地稅制下,為公平課稅規定繼承105年以前之 房地,其出售仍依舊制課稅。因此舊制之房地課稅,將持續 存在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其時價的爭議,也將繼續存在 。從房地合一新制針對出售繼承房地的條文,更顯現出借用 遺贈稅法規定之不當。實有必要比照新制,在所得稅法中明 訂,讓納稅義務人可以遵循。對於修法前或解釋令發布前之 案件,仍應按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課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高○○及高○○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高○○單獨擁有),原告配偶於 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就原告配偶之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高○○及高○○於108年5 月24日各自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簽訂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書,並以價金38,700,00元出售 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申 報所得稅時按財政部訂標準列報出售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 為5,805,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 繼承,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實際成 交系爭房屋價格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 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為36,915,167元。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及第14條之4規定甚明。而個人如交易之標的為房屋, 倘該房屋係因繼承原因無償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於計算其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之原始 取得成本為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而此所稱之「時價」 ,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固未明文定 義,然法律內容本就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加以規定,此時即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客觀的意旨。是以,依司法院釋 字第60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承人繼承房 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依遺贈稅法 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基此,遺贈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又同法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 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 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繼承取得之房 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 之時價」,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 樣之評價標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 成本,否則,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 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 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 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 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 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 定。換言之,僅於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 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稽徵機關 始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 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稽徵權限,非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 原始取得成本,即得直接逕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時, 仍執此主張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 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 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㈣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殊無 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之 餘地。原告為說明繼承取得不必然沒有成本所舉之例,該案 例既已表明兄係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房地,若其嗣後出售該房 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承前所述,亦僅能以遺產稅據以課 徵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即20,000,000 元為原始取得成本予以減除。蓋所謂遺產分割,乃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加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因此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其等內部關係,稅法不 予以評價,並不據以認定繼承人間存有贈與、互易或買賣關 係,是原告稱由兄取得全部房地,弟取得銀行存款,等同兄 拿出五千萬元與弟買入房地,顯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不同稅 法的規定,不一定可以互相援用,若要援用也應一致而指摘 於公司清算後將房地返還股東之案件,於計算是類股東之股 利所得時,該房地價值亦應援引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然此 案例中股東取得房地既係因公司清算予以返還,非因贈與抑 或繼承,何以適用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原告主張,實屬無 稽。  ㈤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 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 得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自無可採。  ㈥關於未含遺產稅部分,於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損益 時,遺產稅本非屬成本而得作為收入之減除項目。蓋為免已 課徵遺產稅之稅基重復課徵所得稅,於計算出售因繼承而取 得之房屋所生之交易所得時,業將該房屋課徵遺產稅之稅基 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予以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減除。而未包括取得之相關費用部分,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 與而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 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費用之相關 單據或憑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 關費用支出。  ㈦遺贈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被繼承人 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 設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 贈稅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然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稅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張將 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  ㈧稅法上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有二,一為稅基減除法,二為 稅額扣抵法。現行稅法中關於稅基減除法之規定,如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 複課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 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因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稅基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部分稅基所對應 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作為此處交易所 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費 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 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免重 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上開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 所得之減項。  ㈨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 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告原始取得成本,並據此計算原 告之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 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遺贈稅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10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4年 令)略以:「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 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 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此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 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 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核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闡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 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 稅規定之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共同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 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38,700 ,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標準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成交價額38,700,000元×15 %),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38, 700,000元,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遺 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及必要費用1,167,5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6,915,167元(成交價額38,700,0 00元-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必要費用1,167 ,5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 淨額37,073,600元,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 (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本院卷第21至29頁),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 155至163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頒布之108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列報其出售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合於稅法規定; 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即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應有違誤等云。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規定,以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第1點規定);倘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方得按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第2點參見)。準此,僅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 易資料,即應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免 納稅義務人藉由不提示交易資料之方式,達到減少稅負之目 的,而有違租稅之公平,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 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本件被告既已查 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 本(即該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定之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原告所稱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合於稅法一節,核不足採。至原告指摘被告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一節。經查,財產或權 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 「時價」,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條 固未明文定義,然法律內容本難以鉅細靡遺規定,適用時自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其客觀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08號 解釋理由書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之遺產,就因繼 承而取得者而言,固為所得之一種類型,惟基於租稅政策之 考量,不依一般所得之課稅方式,而另依法課徵遺產稅。84 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 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 承人繼承房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 依遺贈稅法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按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 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規定,相互接軌,互有其連動性,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所以,原為繼承取得之房屋,其後因 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之時價」, 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 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成本,否則 ,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遺產稅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 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 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指摘被告 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稱「時價」,與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準,解釋為 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 稅,亦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虛增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按依遺贈稅法 第1條規定:「(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 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 括在內。」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 額為課稅基礎之「總遺產稅制」,並非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 贈人各自所繼承或獲得被繼承人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 遺產所得),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是我國遺產 稅係採被繼承人「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 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設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 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贈税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以遺贈稅法第6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是以被繼承人之總遭產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於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 張將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再者,繼承人出售繼承取得 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遺產稅 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自不得再主張扣除遺產稅,即採 取稅基減除法,以避免重複課稅。類似情形,如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地稅 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 部分稅基所對應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 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 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參見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可資參照。此外,觀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 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 免重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標準價值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一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 而,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利益歸 屬及證據掌握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負有債務或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 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記帳,無法 提供成本資料或取得及移轉之相關憑證等語(參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74頁;原告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狀第5頁,本院卷第253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 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關費用支出。準此,原告所 指本件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稅,亦未減除 取得之相關費用,有虛增所得之違法云云,核非有據,亦不 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稱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 取得成本,即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 售繼承房屋以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 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 用,也證明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 要費用一節,查財政部104年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 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並無不合,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 ○○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由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 於106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後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 38,700,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情形即屬適 用舊制,排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案例,原告將本件不 適用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持作主張之規定,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補徵應納稅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3

TPBA-113-訴-6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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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 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 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 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 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 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 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 、「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 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 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 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 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 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 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 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 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 ,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 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 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 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 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 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 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 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 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 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 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 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 、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 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 ,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 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 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 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2025-03-13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筱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方鈺伯」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向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下稱董人瑜等3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人瑜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筱芸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 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 惟辯稱: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作帳戶整合,對方說 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均不詳之人 ,嗣告訴人董人瑜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董人瑜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董人瑜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 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 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 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 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 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 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董 人瑜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董人瑜等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董人瑜等3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董人瑜等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董人 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董人瑜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董人瑜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人瑜等3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董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 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 9,990元 陽信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6,012元

2025-03-12

KSDM-114-原金簡-10-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高雄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市農會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高雄市農會帳戶、陽信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 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這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有遺失,我是把3張提款卡 都放在皮夾中,皮夾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我 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呈、林嘉銘、 沈翊煒、梁芷涵、胡淑芬、王崇蕙、劉怡君、葉乙萱、蔡秀 紳、林筱雲及被害人吳景暉(下稱張伊呈等11人)遭以不實 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則為張伊呈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 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 卡的套子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 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 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 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 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 以收取張伊呈等11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遺失時,帳 戶中有多少錢?)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 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 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 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 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張伊呈等11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即附表編號10、11之 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張伊呈等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告訴人 張伊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林麗群」之暱稱認識張伊呈,推薦張伊呈加入某投資網站,並邀約張伊呈加入LINE暱稱「客服805」之聊天室中,向張伊呈佯稱可以搶單方式換取報酬,致張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5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⒉ 告訴人 林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體以「晨曦」之暱稱認識林嘉銘,向林嘉銘佯稱可購入「人蔘」,保證獲利,致林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 4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 告訴人 沈翊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姚橙燕」之暱稱認識沈翊煒之父,向沈翊煒之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沈翊煒之父陷於錯誤,以沈翊煒所有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單據 ⒋ 告訴人 梁芷涵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芷涵,該人向梁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平臺中開店販售商品獲利,致梁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13年6月6日0時32分許 5萬元 ⒌ 告訴人 胡淑芬 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天佑」之暱稱加入胡淑芬之LINE聊天室,向胡淑芬佯稱可為胡淑芬提供投資服務,為胡淑芬賺取利潤,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⒍ 被害人 吳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斗南鎮大同路田徑場對面工地,身穿黑色西裝之詢問工作中之吳景暉有無貸款需求,惟需先行交付帳戶供貸款公司美化帳目,始可順利通過銀行核貸,吳景暉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表示須匯款以解凍,致吳景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⒎ 告訴人 王崇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任翰林」之暱稱認識王崇蕙,向王崇蕙佯稱註冊為「萬洲金業」會員,可投資黃金獲利,致王崇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⒏ 告訴人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交友平台「Litmatch」以「李勝」之暱稱認識劉怡君,向劉怡君佯稱遵循指示操作,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劉怡君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⒐ 告訴人 葉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葉乙萱,並以「陳建偉」之暱稱加入葉乙萱之LINE聊天室中,向葉乙萱佯稱前往網址https://a.qh6315.top註冊,可採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穩賺不賠,致葉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單據、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7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⒑ 告訴人 蔡秀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IXM應用程式予蔡秀紳,並以該應用程式客服人員之LINE聊天室聯繫蔡秀紳,佯稱:可利用此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秀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⒒ 告訴人 林筱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輝辰」認識林筱雲之姐,佯稱需投放資金在「MAX」平臺中,始可來臺,請林筱雲出資協助,致林筱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CTDM-113-金簡-880-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025-03-12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OP PO RenoZ,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建杰、晉安平、李政憲(李政憲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7號判決確定在案,晉安平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6508號審理中)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加密錢包(簡稱加密錢包)資料從事相 關犯罪並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以防被害人及檢警追查,而 李政憲於民國112年10月不詳時間、王建杰於113年2月間, 分別加入晉安平、彭建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詐欺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而實施下列行為: 1、晉安平、李政憲、王建杰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志願者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以供不法使用(即收簿手)牟利,負責保 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其中晉安平負責提供資金 、指揮其他共犯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李政憲負責設定帳 戶、轉帳操作(包含存摺、綁定門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王建杰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場,以便配合完成人頭帳 戶相關設定。 2、其等於112年11至12月間起,許以附表一「對價」欄之金額 ,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收購王樂仁如附表一 「交付銀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配合測試提供之金融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再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3、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志願交付帳戶者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信指示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隨後移轉他處,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二、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於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前 ,將晉安平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支、上址大門鑰匙1支,再持搜索票至其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香港門號SIM 卡外框1張、廠牌型號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2、於113年2月22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李政憲 拘提到案,並扣得廠牌型號realme C33 RMX3624、iPhone 1 2手機各1支;洪寬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龍駒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開戶資料一批、公 司大小章、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張、陽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戶存摺;吳佳佳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SIM卡1批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 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 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 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 454條規定明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07-309、429-435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次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是新舊法比較後,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 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而有適用,此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相同。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達500萬元,倘依行 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其最高本刑即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於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 高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提高。復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未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551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是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減刑事由,是於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前後,並無 有利於被告,是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晉安平、李政憲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14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於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洗錢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故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 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 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 、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Z,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33頁),應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2.又另案被告晉安平證稱被告每日日薪為2,000元等語,證人 王樂仁警詢時稱遭控制6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偵卷 第17-18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對價 1 王樂仁 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即申辦者:王樂仁-國泰人頭戶) 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11月16日 09時10分許 112年12月05日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網路轉帳 124萬元 王樂仁-國泰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64萬5,00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10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提告) 112年12月01日 10時40分許 112年12月07日 10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提告) 112年12月04日 10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菀芸 112年12月05日 1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1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辰○○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2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己○○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4時22分許 ATM轉帳 3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5時30分許前 臨櫃匯款 52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09時26分許   2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2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07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3,99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4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PDM-113-訴-72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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