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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柏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拾獲黃絹雯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柏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絹雯 遺落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伊撿到該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手機放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 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不知為何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會顯 示在伊住處附近,有可能是因為伊拾獲該手機時,該手機與 伊持用之手機二者相靠近,致互相感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後,於同日晚 上7時許,告訴人接獲APPLE通知該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 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 情,有本案手機之定位通知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1 頁),而上址係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附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 發當日自臺北市萬華區騎車至兒童新樂園,發現手機不見, 有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電話有撥通,但均無人接 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返家確認手機不在家裡,故伊 判斷應係遺落在路上,遂開啟手機定位系統,並再次撥打電 話至本案手機,惟該手機已遭人關機;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 ,伊接獲APPLE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本案手機於該日晚上7時26 分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然 伊前往上址尋找許久未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跑完外送返家之時間大約 是晚上6、7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由上各情勾 稽以觀,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有將該手機帶回其住處, 否則本案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不可能會顯示 在被告住處附近。又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該手機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故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該手機侵占入 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該手機 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 路邊凸起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20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所述之上開地 點附近,並無被告所指之「路邊凸起物」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31頁),故被 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因該手機與伊自己持用之 手機曾短暫相靠近,致二支手機互相感應影響,故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7時26分接獲本案手機定位通知時,才會顯示 本案手機之所在地點位在伊住處附近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 22頁、易卷第20至21、42、45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及告訴人將各自持用之APPLE手機相互靠 近之結果,被告持用手機之螢幕顯示「是否允許提供(被告 手機)聯絡資訊予對方手機(即告訴人手機)」之訊息及「 只限接收」、「分享」之功能鍵圖示,而告訴人持用手機之 螢幕則顯示「輸入九宮格解鎖密碼」圖示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見本 院易卷第48至49、59頁),顯見將二支APPLE相靠在一起時 ,並不會使該二支手機立即產生相互連結之效果,必須另待 輸入解鎖密碼或按下允許傳送資訊或接受、分享之功能鍵。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 係IPHONE XS末代機型,該手機並無二支手機相互靠近即會 產生連結之功能,且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必須輸入密碼 才能解鎖螢幕畫面,進而與他支手機進行配對;又依據伊使 用APPLE手機將近10年之經驗,均未曾遇過將二支APPLE放在 一起後,使用手機定位功能尋找其中一支手機時,該手機之 定位位置會顯示出現另一支手機所在地點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39至42、48頁)。則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縱然該 手機曾經短暫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二支手機距離相靠近, 但因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若未輸入密碼,二支手機不可 能相互配對連結。況被告辯稱其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於騎車 通過下個路口時,即將該手機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云云,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獲APPLE手機定位通知時 ,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應該會顯示在「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 街交叉口」附近或其他地點,又豈會定位在被告住處附近?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辯稱: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且係較舊機型之手機 ,侵占本案手機對於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故伊不可能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帶回其住處,且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 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故縱然被告於 侵占本案手機後,發現無法解鎖或手機機型老舊,此充其量 只是被告犯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已,核與本案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況本案手機具有財產上之相當 價值,被告雖無法自行解鎖,但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銷 贓,或為丟棄、贈與他人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 手機,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就其侵占 本案手機乙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牛樟芝 原物料供應商及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至1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 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1支,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該手機之價值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易-143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某日,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某處,拾獲葉 姮吟遺失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時,將之侵占入 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 間11時25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乾溝 子福德正神祠前,徒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現金,然因未尋 得現金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 ,見吳世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吳世昌身上是否藏有 現金時,吳世昌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葉姮吟上開學生證 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姮吟、陳天學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乾溝子福德正神祠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 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未遂罪,該竊盜未遂罪部分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 法定本刑未包含有期徒刑,不生累犯之問題。   2、自首部分:    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乾溝子福 德正神祠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被告身上 是否藏有現金時,被告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上開學生 證悠遊卡1張,堪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部分:    被告之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物為學生證悠遊卡1 張;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將手伸進香油錢箱 內翻找現金,所為亦非可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簡-585-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手機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侵占之手機自行返還告訴人,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 傷害、偽證、強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一杉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SIM卡、 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 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04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櫃子時,拾獲劉一杉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55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保護套內有全聯會員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並將SIM卡、全聯會員卡丟棄(手機已於同年月13 日自行返還)。嗣劉一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諱,核與告訴人劉一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3張、前 揭機車出租合約書(月租)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SIM卡、全聯會員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3-25

TCDM-114-中簡-380-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易-5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25

KSDM-114-簡-33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 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 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 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 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 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 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 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 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 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 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 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 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 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 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 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 ,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 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 ,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 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 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 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 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 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 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 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 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 。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 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 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易-219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李麗君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REALME牌行動電話貳支及附表 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二「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麟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郁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和睦路路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黃世閎所有而遺落該處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之信用卡、宜 蘭市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廖郁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廖郁惟承前揭犯意,而與李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麗君持前開廖郁惟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 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廖郁惟再承前揭犯意,與鍾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麟祥持前開拾得之上 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 消費,致附表所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而費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案經黃世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郁惟、李麗君 、鍾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 、李麗君、鍾麟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閎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至8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 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於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係本於同一盜刷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冒告訴人之名義,持被告廖郁惟侵占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為刷 卡之消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郁惟、 鍾麟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 部分,未論以被告廖郁惟共犯(即被告廖郁惟就此部分未經 起訴),然此部分與廖郁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 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均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廖郁惟先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廖郁惟於拾得他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 ,竟逕占為己有,並與被告李麗君、鍾麟祥持侵占之信用卡盜 刷消費,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擔行為 、刷卡消費之金額,兼衡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夫已 過世,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前從事大樓清潔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麗君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之前在餐廳從事端菜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麟祥則 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兄、姊,之前從事水電消防 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 借書證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核均屬被告廖 郁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信用卡、借書證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信用卡、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 信用卡及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麗君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 之署押2枚、被告鍾麟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黃世閎」之署押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即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分別持上海商銀信用卡為附表 之刷卡消費購物,因獲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 商品,核分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 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郁惟單獨所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0日7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48元 黑森林瑞士卷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1、乳香優質全脂鮮乳440ml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2 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5元 價值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3 112年12月30日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0元 價值11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2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138元 永和豆漿黑豆300mlX2、購物袋2號X1、長壽白軟包菸-條X3、七星硬盒-條X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租用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17-21頁、偵卷第133頁)。 5 112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3元 價值63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35元 價值13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7 112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天藍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8 112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台塑石油太山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90元 價值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9頁)。 9 112年12月31日9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59元 農榨金桔檸檬飲375mlX2、蜜妮洗面乳溫和100G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2、七星天藍軟包-條X2、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2元 價值1382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1 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0元 九二無鉛汽油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5頁)。 12 113年1月2日10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95元 價值49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4頁)。 13 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68元 購物袋2號X1、香蕉X1、孔雀餅乾135gX1、PLAYBOY提緞吸水毛巾X1、千鋒AC3028精梳棉繡APX1、金棗X1、經典芋頭麵包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4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69元 香蕉X2、日本甜柿X1、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5 113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宜蘭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05元 價值605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6、17-19頁、偵卷第137頁)。 16 113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GOOGLE*TALENTDIGIG.CO/HE」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490元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7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FP-阿宏滷肉飯」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368元 價值36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8 113年1月4日10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63元 價值1,263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6頁背面、17-19頁、偵卷第134頁)。 19 113年1月4日12時23分許 「Y:foodpanda-EC」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718元 價值71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0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Y:FP-宜蘭陳記當歸鴨」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558元 價值55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1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7元 價值117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2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黑糖乳酪葡萄X2、經典奶酥麵包X4、肉鬆沙拉麵包X1、蔥仔捲麵包X1、匈牙利三明治X1、麵包背心袋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3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90gX1、台畜蜜汁厚切肉片120g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4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刷卡金額合計:2萬1,075元 附表二(廖郁惟、李麗君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7,800元 行動電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簽單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7頁)。 2 112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14元 充電插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8頁)。 3 112年12月31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0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3萬8,414元 附表三(廖郁惟、鍾麟祥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3年1月5日1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924元 購物袋1號X1、KINYO吸塵器KVC5900X1、熊食選蝦薯條麻辣50gX1、TYPEC充電豆腐頭PD20WX1、KTG901傳輸線3A1.2MX1、冷鋒噴火槍X1、kiyodo黑陶瓷折合刀X1、明沛USB手電筒MP9300X1、行動電源粉KPB-3317PIX1、香噴噴手扒雞X1、純喫茶鮮柚綠茶650mlX1、美粒果白葡萄蘆薈X1、熟大白秋蝦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 113年1月5日13時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正大銀樓」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6,990元 金飾 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結帳報表照片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7、17-19頁)。 3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價值37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價值274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5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價值2,50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7 113年1月6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8 113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8,2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4萬1,058元

2025-03-25

ILDM-114-訴-23-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 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 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 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 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 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 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 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 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 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 ,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 ,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 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 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 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 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 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 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 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 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 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 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 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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