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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販售之MIRAGE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 )經銷商,聲請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經 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賴建元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貨物品項 」及「訂購數量」欄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且依雙 方交易之「搭贈」約定,相對人實際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數 量為附表一「訂購數量」欄加計「搭贈數量」欄之合計數。 聲請人已付清系爭訂單之價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有「搭贈」之約定,並僅持續出貨至113年7月20日止, 其後即拒絕將系爭訂單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不包含未出貨之 搭贈貨物)交付聲請人。茲因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 付聲請人之貨物數量是否已交付完畢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因相對人拒絕出貨,致聲請人無庫 存可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聲請人供貨穩定性,而有要求 解約、退款及轉向聲請人之競爭者購買貨物之情事,倘不先 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貨物,則聲請人將因持續無法供貨 給客戶,而遭客戶退單、轉單,陸續流失客戶且遭受索賠, 造成短期間內因需賠償大筆資金予客戶或另行以高價購買貨 物給客戶,致聲請人除受有雙重支付貨款損失外,並將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而周轉不靈,危及聲請人之經營及商譽,如相 對人能先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聲請人,將緩解聲請人急迫 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48,115元現 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貨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油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 終止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 油經銷商,無法向中油公司訂購任何美耐吉機油,且相對人 目前已無美耐吉機油存放在中油公司,故亦無法向中油公司 提領貨物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 試銷商,得自行向中油公司訂購客戶所需之各型號美耐吉機 油,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爭議僅涉及貨款給付問題,至多 為損害賠償問題。另賴建元已於113年6月6日離職,聲請人 與賴建元於113年6月12日所核對聲證7之結算表(見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47頁)所載 各時間訂購單之未出貨數量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爭執附 表一、二「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並因聲請人主張之訂單有 搭贈數量過高、聲請人之客戶提貨日期距離系爭訂單訂貨日 期過久等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交付任何貨物,而無從執行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經查:聲請人 主張系爭訂單有附表一所示「搭贈」數量之約定、相對人尚 未依約將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然相 對人拒不依約交付貨物,聲請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 據提出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LINE對話擷圖等為佐,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堪認聲 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中油公司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 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商,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 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為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8-79頁),則聲請人如有交付美耐吉機油予其客戶之需 求,聲請人已可逕以其試銷商之地位直接向中油公司訂購而 取得貨物,並無無法履行交付貨物予其客戶,造成客戶退單 、轉單而流失客戶,致有損及聲請人商譽之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付清 系爭訂單之全部貨款,如由聲請人另支付價金取得美耐吉機 油,聲請人將受有重複支出貨款導致巨大資金缺口之重大損 害等語。然系爭訂單約定之單價暨聲請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有無「搭贈」約定暨其數量、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 人之貨物數量,為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釐清,委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予審酌之事 項,況聲請人既主張其自106年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給付相 對人高達1700餘萬元之貨款,卻迄今未尚有價金逾1100萬元 之貨物未領取(見本院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此實與一般經 營商業營利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常態,通常均係買方先付少 量定金、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價款之交易常態相悖,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見聲請人實為資金殷實之商號,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資金有造成重大缺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聲請人之資金問題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難採憑。再衡之相對人現已 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無法以經銷商地位自中油 公司取得美耐吉機油之情形下,本件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貨物,亦難以執行。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貨物品項 訂購數量/單位:打 單價 搭贈數量/單位:打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500打 675元 6000打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1000打 835元 400打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貨物品項 給付數量/單位:打 單價   總價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3,150元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6,725元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5,000元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5,000元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9,000元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2,500元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5,400元 總金額 6,270,3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全-141-2024120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 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 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 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 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 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 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 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 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 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 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 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 ,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 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 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 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 ,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 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 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 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 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 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 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 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 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 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 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 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 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 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 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 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 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 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 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 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 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 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 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 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 、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3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4歲幼兒,安置後體態穩定上升,開始就讀幼 兒園,每週進行早療復健,認知功能穩定成長,處遇期間法定代 理人態度消極、聯繫不易,處遇計畫難以執行,親職能力顯然不 佳;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 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護-147-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於109年11月29日攜丙○○赴上海 居住,縱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未曾攜同丙○○,致抗告人 無法探視,相對人亦常以其不在家中、丙○○睡覺等理由拒絕 抗告人透過視訊通話方式探視丙○○。經多次調解後相對人同 意於調解階段讓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發現丙○○ 身心狀況不佳,丙○○始表示其於上海多由幫傭阿姨照顧,亦 常自己待在家中,且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丙○○亦 表示相對人會使丙○○與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 且丙○○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且相對人常以 「北七」、「智障」、「跟豬一樣笨」等語辱罵丙○○、灌輸 父母離婚都是抗告人的錯等仇視他方言論;相對人女友Sunn y之子Adam動輒以「笨蛋」、「白痴」、「智障」、「傻逼 」等語羞辱丙○○。而相對人常在丙○○面前酗酒,顯對於丙○○ 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甚至相對人未能體察Adam對 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抗告人能親自 妥善照顧丙○○,故有改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的必 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 金額,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備位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 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 二、原審以:系爭調解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且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破壞調解中基於善意父 母所約定之試行跨境會面交往,違約逕將丙○○帶回臺灣,不 但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致丙○○再度涉入兩造紛爭中,顯不 利於丙○○,抗告人所為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從而,抗告人先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備位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後,始 知悉相對人會在丙○○面前酗酒、與同居女友進行性行為,及 丙○○有遭相對人以負面字眼辱罵、遭同居女友之子Adam羞辱 霸凌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續業經「朱品潔心理師之心理評 估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建翰醫師心理評估報告 」證實,惟原審未審酌前開二份評估報告内容等由相對人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確事證,且未說明其未審酌且 未採納之理由。  ⒉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丙○○照顧不利之情事,分   述如下:  ⑴丙○○與相對人同住於上海期間,多交由幫傭阿姨照顧丙○○,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經常交際應酬,並無閒暇陪伴丙○○,且 丙○○表示居住上海期間,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對 於正值求學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及居住環境更應力 求穩定,相對人此等照顧模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 為丙○○表達不願意變動居住地點遭到相對人駁斥,而影響丙 ○○心理狀況,導致其無法確實向相對人表達真實想法,僅能 被迫同意更換居住地點。又丙○○亦表示相對人對於Adam較好 ,於丙○○與Adam有爭執或是不同說法時,相對人通常選擇相 信、支持Adam,而不相信、保護丙○○,忽略丙○○之感受。故 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丙○○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並不符合丙 ○○所需之情感交流需求,更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狀況,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未能察覺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 為,實屬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①Adam確有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之行為,則相 對人與丙○○同住,卻未能察覺女友之子Adam對丙○○有摸胸、 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②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並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復無其他不能表達意見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已多次表達 不願回上海之意思及原因,並一再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生活, 是以應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且於112年5月初相對人母親、抗告人之父母親,進入抗告人 家中,並強勢要求要將丙○○帶走,相對人母親稱:「這都是 妳(指丙○○)被(抗告人)教了以後都要這樣講」,縱丙○○已 大聲哭喊:「我本來就不想要回上海,我不想回上海」,相 對人母親仍稱:「(抗告人)不要這樣逼小孩。」,丙○○對 於自己的想法未被看重及理解,遂幾近精神崩潰的大喊:「 媽媽她沒有逼我。」,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崩潰。況相對人 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 原裁定,理由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法院 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丙○○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 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 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丙○○實際情況之必要。」,由此可 見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重要性。豈料,相對人明知丙○○ 意願之重要性,於112年7月13日刑事略誘案件開庭時,檢察 官單獨將相對人以及丙○○留於偵查庭中時,已直接詢問丙○○ 是否有返回上海之意願,丙○○明確向相對人及檢察官表示不 願意,惟相對人仍不顧丙○○之意願,於法庭外欲強行將丙○○ 帶離,造成丙○○反抗哭鬧,並導致丙○○有右上臂瘀青等傷勢 。嗣後丙○○亦將其想法以文字、圖畫記錄下來,望原審法院 瞭解其想法,鈞院應使丙○○陳述意見,更應盡力探求其真實 想法,並尊重丙○○之意願,以丙○○之意願為判斷子女最佳利 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利,抗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審逕僅單以兩造「並非無協 商機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明顯理由欠 備,且有就卷内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⒉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調解離婚時,曾約定抗告人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 翌日晚間8時止,攜回丙○○共同生活。」,惟因相對人攜同 丙○○至中國上海居住,致兩造分隔兩地,且斯時正值全球疫 情大爆發,臺灣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聲請人若要前往大陸 地區與子女會面亦需配合政府防疫及隔離政策(按:入境中 國需隔離14日並出示自費之每份新臺幣3,500至5,400元核酸 檢驗報告),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方式探視子女,顯然 窒礙難行;況縱使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不曾攜同丙○○回 臺,致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丙○○,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協商時 ,相對人更曾以挑釁之語回稱「要探視可以來上海探視,沒 有不給你看哦」,則兩造縱使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協商、討論過,亦完全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準此,相對 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權利,且兩造無法就探視之方式為良性之溝通,致兩造 對於視訊探視時間無共識,縱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亦不能因此剥奪子女享有母愛及抗告人對於子女照顧互動 之權利,而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接觸、聯繫子女之機會,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此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  ⒊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經常以伊不在家 中、丙○○已入睡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最 終僅能透過平時照顧丙○○之幫傭阿姨聯繫丙○○。而丙○○與抗 告人視訊時,時常流露思念抗告人之情感而不斷流淚,可見 丙○○確實思念母親即抗告人,相對人阻撓探視之舉實非友善 父母,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嚴重戕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抗告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通訊軟體之群 組,讓相對人可以直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顯見相對人 得順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抗告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聯絡、視訊,抗告人之舉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縱使鈞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無 理由(假設語),抗告人亦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家 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所示,望能降低兩造間之衝突,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考量於調解成立後,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國家已有變更,進而導致抗告人已無法 依原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有惡意阻擋抗告 人探視丙○○之情形,於裁定中僅以一句「非無協商機制」便 率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明顯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不顧,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  ㈢關於乙○○宣稱可以照顧丙○○,至今從112年1月到113年3月至 今未曾主動來看孩子,只有遠端為難孩子,這一年來未曾給 付子女生活費用,曾派陌生人去學校,於112年5月親人去學 校搶孩子,112年5月去照顧者家中侵入民宅,113年3月1日 兩個陌生人也不通知照顧者,不給孩子證件(護照)不讓孩 子有正常跟家人出國旅遊及領取孩子政府的補助費用6,000 元。孩子希望增加生活經驗要拍攝電影3天,不願意配合同 意,完全不顧孩子想法。打給乙○○沒有一次接電話都用工作 為理由或是晚上要睡覺為理由不接電話。乙○○家人用強硬手 段逼迫照顧者,目前提出刑事兩件目前乙○○嬤嬤都被檢察官 起訴。乙○○盜用照顧者甲○○信用卡提起訴訟中。乙○○盜用照 顧者甲○○公司機車目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反觀抗告人配合 法院帶孩子去四次法院讓乙○○每次都跟孩子單獨深談兩小時 以上、隨時保持孩子手機暢通、孩子隨時可以打給爸爸、乙 ○○六年來第一次在今年113年2月自己跟哥哥去吃飯其餘時間 都置之不理丙○○。另為抗告人照顧者可以帶孩子正常生活( 出國旅遊或是寒署假遊學),請乙○○提供孩子的證件給抗告 人。孩子的戶籍可以跟在抗告人戶籍以及學籍(目前居住在 南港區,孩子學校在中山區上課很遠每天來回要共三個小時 )。相對人可以不要隨時找陌生人打擾照顧人跟孩子的生活 需要看孩子都可以每周末約在公共場所,避免再節外生枝。 請相對人提供扶養丙○○的每個月的費用10萬以及去年抗告人 代墊的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抗告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備位抗   告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變更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丙○○受到不當對待及性騷擾情事,經 鈞院囑託心理師鑑定,丙○○未向相對人說到此事,且此事對 丙○○無影響,並未與性相關議題有所連結。抗告人所提之醫 師評估報告,是因其不滿鈞院心理評估報告結果,私下請其 診所醫師為評估,若比對鈞院心理報告及醫師的報告,可發 現丙○○在跟心理師會談中沒有出現與性騷擾有關的理解,在 與賴醫師的評估中反覆出現性騷擾詞句。鈞院心理評估報告 其同學壓到他肚子事件,只發生過二次,但是在賴醫師報告 中變成一週二到三次沒有停止過,抗告人對於丙○○有不當影 響,很難認為在賴醫師的評估過程中丙○○的陳述是未受污染 的。賴醫師沒有跟同學會談或問診過程下,就對同學下結論 ,該報告顯欠缺客觀及專業性。另家調官報告記載抗告人對 於跟相對人間紛爭從來不避諱在丙○○面前討論,會讓丙○○認 為所有案件都是相對人所做的,加深丙○○對相對人的負面感 受,抗告人的離間行為,顯然不利丙○○,也證明其實從丙○○ 被抗告人帶回來臺灣後,就一直不斷受抗告人影響,抗告人 現在所作不過要讓非法移置行為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取得合法 ,可以使丙○○繼續留在他身邊。相對人目前人在中國,在本 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跟丙○○會面交往時間都是在鈞院或其他事 件開庭時與丙○○碰面,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一月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請丙○○到庭,那時相對人有跟丙○○碰 面。其他時間若相對人要跟丙○○碰面需要跟抗告人聯繫,但 抗告人會以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法院社 工安排,不然都是其他事件開庭時才能碰面,都是庭外零碎 時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證據難取得原因是因是在執行法院要跟丙○○見面或談話或希 望有獨立空間,會受到抗告人情緒失控影響,抗告人會大喊 我們要對丙○○做什麼事情,或叫哥哥把丙○○帶走。又相對人 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和哥哥吃飯都不理丙○○之情 。相對人有要跟丙○○聯繫,想要親近丙○○,但無形中有隔閡 ,得到的回饋是冷淡,過往沒有這樣的情形。關於交付子女 之執行名義是暫時處分,後因本案裁定於112年12月中旬確 定,故於113年1月間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但抗告 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移到家事庭協助執行。相 對人希望丙○○仍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親權,不要變更原協議 有關親權的約定,在兩造離婚前丙○○就是在上海讀書,也是 由相對人教養,因兩造所生長子跟抗告人比較親,相對人不 希望改變既定的狀況,也會影響哥哥的環境。兩造不能協商 的原因是因抗告人夾雜金錢因素,在離婚前或離婚協議談好 的事情混為一談,也因此過去有協商但破局等語,並聲明: 駁回抗告。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 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 使方式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張昀皓,嗣兩造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除兩造合意離婚外, 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張昀皓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丙 ○○之親權及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 109年11月29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攜 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嗣抗告人以難依系爭調解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 式,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於調解程序 中,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12月10日 在上海將丙○○交付抗告人攜同赴夏威夷旅遊,約定應於112 年1月3日由抗告人送回上海,惟抗告人未依約將丙○○交付相 對人,將丙○○攜回臺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家非調513號卷】第15至31頁)、 個人資料查詢(家非調513號卷第245至249頁)、丙○○電子機 票(家非調513號卷第241頁)、兩造對話記錄(家非調513 號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於上海同住期間,相對人常以「 傻子」、「白癡」等語辱罵丙○○,放任相對人女友之子ADAM 以「笨蛋」、「白癡」、「智障」、「傻B」等語辱罵丙○○ ,並以手拍方式對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 就此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本院11 2年司暫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12年度 家護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按,觀諸前開裁定駁回理由,關 於丙○○遭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兒子辱罵部分,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關於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拉丙○○部分,係因相對 人無法與丙○○會面交往所致一時性情緒反應之偶發事件,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故難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丙○○遭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性騷擾云云 ,然據原審心理評估報告內容,丙○○向心理師表示Adam曾兩 次爬到床上,壓到丙○○的肚子讓其覺得很痛,Adam並會用手 撐在丙○○胸部上,壓在上面給丙○○糖果,丙○○表示有點不舒 服的情緒,約5分鐘可平復,其並未跟父親說,因為覺得父 親會不相信他,評估丙○○對於被Adam壓住肚子而感到疼痛乙 事目前理解尚未與性相關之議題有所連結,亦未出現明顯情 緒困擾,雖不能完全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然亦無 法忽視丙○○受到旁人影響,意識到可以選擇一邊,並為此做 許多努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369至385頁),可認上開事件丙○○並未與 性相關議題連結,丙○○並未因此有明顯困擾,要不能排除AD AM因與丙○○遊戲時不慎碰觸胸部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丙○○ 遭ADAM性騷擾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取。此外, 於本院指派之諮商心理師訪視丙○○前,抗告人跟丙○○說該會 談超級重要,要準備這些東西,這樣丙○○就可以留在臺灣不 用回去上海,所以丙○○於會談前日就開始背,洗澡、睡覺也 在背,內容是丙○○跟張昀皓一起打的等語(家非調513號卷 第38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暗示、引導丙○○表達之內容, 更難以丙○○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至抗告人雖另提出112年5月30日賴建翰醫師個案心理評估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57頁)主張丙○○確曾遭性騷擾云云 ,然賴建翰醫師並非本院委任之鑑定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結果 ,其報告並非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難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況觀諸該報告丙○○有關騷擾次數、觸摸身體部位、有無告知 相對人等處與上開心裡評鑑報告中陳述明顯不一,尚難排除 其陳述受旁人影響之可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併此敘明。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任由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云云,然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 主張為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讓丙○○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 友間性行為、讓丙○○看到裸女圖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亦 僅有丙○○於本院心理衡鑑時之片面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況依該次心理評估結果,均為丙○○自己不小心看到該些 性資訊,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且丙○○對於看見裸女圖片事 件、父親與ADAM母親互動事件,皆不太能將這些事件與性議 題連結在一起(家非調513號卷第383、384頁),顯見相對 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為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遷居大陸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主張 系爭調解簽立前,抗告人已並將子女之護照於108年8月18日 報案遺失,並於知悉丙○○護照為相對人保管中後,隨即反映 遺失誤報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 成立前,已知抗告人保管丙○○護照,隨時可攜丙○○至大陸地 區,且系爭調解已載明:「未成年子女丙○○如有遷徙住居所 、出國就學……乙○○應於5日前通知甲○○」(家非調513號卷第 25頁),足見兩造已預先考量丙○○出國就學之可能,則兩造 就丙○○將於境外就學,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抗告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然不知丙○○日後將不在臺灣地區居住 ,更難謂抗告人攜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係為妨害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希望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常 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相對人 多係因生活作息拒絕會面,並非惡意拒絕抗告人視訊之請求 ,而系爭調解本記載「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與丙○○電話往來,相對人所為尚與系爭調解相符, 要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相對人除 會傳送丙○○參加活動照片給抗告人之外,亦會傳送丙○○影片 與抗告人,此有兩造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家非調513號卷第 53至55頁、第111頁、第115頁),相對人並同意丙○○與抗告 人出國至夏威夷度假等情亦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不 願抗告人接觸丙○○,縱使相對人確有不能配合抗告人所欲通 話時間之情,然因生活作息而未能接聽電話情形實非少見, 此觀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撥打多次電話未接之情形(見家非調 513號卷第57頁)自明,要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電話驟認相 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丙○○、讓丙○○居住5個住所 ,並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然依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 於相對人會談紀錄內容部分:「⑴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 :①居住環境:⓵家調官詢問,就卷宗資料,未成年子女在中 國上海會有五個居住地,這五個居住地分別為?乙○○表示, 第一個是其住居所,約50坪大,三房兩廳格局。家調官續問 ,同住者有誰?乙○○回應,為其、未成年子女及阿姨(中國 稱呼幫傭),三人各使用一間房間。⓶乙○○描述,第二個是其 母親住所,位於其住所樓上。第三是其哥哥住所,位於隔壁 大樓。其哥哥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同年。第四是Adam同學住所,其與Adam媽媽目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大多為假日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前往Adam住所居住 。僅有西元2022年上海疫情嚴峻,被規定不能外出,故有2 個月較長時間居住於Adam住所。第五是Emily住所,為未成 年子女學校朋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際學校,流行至女同 學家輪流居住。②生活作息:⓵家調官請乙○○描述,過往未成 年子女在上海居住時之生活作息。乙○○陳述,早上6點40分 未成年子女起床,早餐固定會至其媽媽住所食用,7點15分 其或幫傭阿姨會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⓶乙○○稱,下午3點30 分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學 校課後班、或其他才藝課程。家調官請乙○○分別說明,週一 至週五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後班行程。乙○○表示,週一,未成 年子女參與學校課後班至下午4點30分,再由幫傭阿姨接送 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返家時間約晚上6點15分。週二, 下午4點至6點為未成年子女學習羽球課。週三為鋼琴課,未 成年子女約下午5點30分返家。週四為有高爾夫球課程、及 樂高課程。週五則為美術班課程。⓷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之活動?乙○○回應,上海國際學校一週會派一次功 課,大多其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其他時間未成年子 女喜愛觀看卡通,例如動物兄弟,或做手工藝,例如史萊姆 、奶油膠。有時其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switch。③學校表 現:⓵乙○○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國際學校表現佳,例如,未 成年子女數學表現,是在程度較高之班級。而國際學校會舉 辦各式各樣活動,未成年子女在體育表現特別不錯。⓶家調 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是否有較好之朋友?乙○○回應, 有,Emily、Sophia及兩名韓國女生。④個性描述:⓵乙○○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乖巧,在其管教上,未成年子女從不會 頂嘴。然未成年子女較沒有自己主張、不願表達自己想法。 例如,有時其會在未成年子女就寢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其 固定會詢問,「你今天在學校好嗎?」、「你今天有沒有被 同學欺負?」、「你有沒有欺負同學?」。⓶乙○○描述,然 未成年子女個性較悶,較不會有延伸性表達,多回答。「是 、不是。」、或「有、沒有。」而未成年子女大多向其分享 ,最近學校流行物品,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在卷可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443至449頁),可知相對人與丙○○、幫傭 阿姨同住,相對人工作雖忙碌,然對丙○○之個性、學習狀態 及生活作息均能熟悉講述,且丙○○雖於5個不同住所居住, 然皆為熟悉親友,尚難認對丙○○有何不利影響,從而,抗告 人僅因相對人僱請幫傭阿姨協助照顧丙○○,遽謂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實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⒎本院綜合家事調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與全案事證,並參酌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確有照顧丙○○之 事實,相對人雖工作忙碌,然仍會為丙○○安排學習課程,陪 伴參加活動,其管教子女雖較為強勢,然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何種不法侵害,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 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為適任之 親權人。本件兩造前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此外,抗告人違反兩造境外探視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 意將丙○○留置在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 定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該裁定已經確定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漠視前開確 定裁定之誡命,所為已然違法,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 抗告人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與相對人之法律案件、過往兩造 間之紛爭,抗告人較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此舉恐 加深未成年子女對過往事件之感受等文(家非調513號卷第4 35頁),甚且於111年12月間攜離丙○○後利用丙○○之微信帳 號在社群軟體群組內表明:「你要鬧大先提告我」、「我沒 有跟你拿一毛贍養費」、「你有給我一毛贍養費嗎」等語( 家非調513號第323頁),態度甚為挑釁,無視於該帳號內容 日後將為丙○○目睹而對丙○○產生不當影響之可能,酌以抗告 人並有暗示丙○○與心理師訪視會談重要性等情已如前述,則 雖丙○○於原審心理衡鑑中曾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等語(家非調 513號卷第383頁),然綜合上述情事觀察,抗告人不僅不能 遵守於調解程序中所為約定,亦不遵守法律,且非友善父母 ,恣意於丙○○前談論相對人與自己之爭執,甚且利用未成年 子女帳號挑釁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如任由丙○○與抗 告人同住,恐導致抗告人動輒挑釁相對人之結果,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⒏基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且抗告人亦非適任親權之人,相對人先位主張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備位聲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查抗告人雖主張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年達90日會 面交往,扣除寒暑假期間之剩餘部分,得於丙○○返台日第2 日起,連續起算剩餘之天數會面交往云云(家非調513號卷 第63、65頁),然上開主張中丙○○返臺日期難以特定,恐有 不能執行問題,方案顯非適宜,已難採取,且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就丙○○可能前往境外就讀已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系爭調解之約定雖主要採隔週會面,然衡諸兩造資力非弱, 抗告人並自承:伊開設診所,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 元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437、438頁),則抗告人非無可 能依系爭調解為跨境會面交往,自仍應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安排,不宜擅自變動。況現今社會跨境離婚案件 所在多有,因而跨境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少見,於此種情形下 會面交往花費較高乃不得不然之結果,尤於父母分居不同國 家之場合,如分居2國確有其必要性,會面交往之成本即為 父母雙方必須承擔之成本,實不應以父母某方之會面交往成 本較高,遽謂該會面交往方案不適宜,否則於跨境離婚之場 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將難以訂立,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雖可能造成抗告 人會面交往之高額成本負擔,然既係兩造所約定,且非難以 執行,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疫情關係,伊沒有到上 海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 未能會面交往之主因乃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調解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適當無關,要難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 有不利丙○○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 情事,且抗告人亦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亦非適宜,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先位、備位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文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 m梗枋地磅站(北上)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1511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辦理歸 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10 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乃於113年1月15日開立 同字號及裁罰內容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為載運空貨櫃回程,不應將之 與汽車裝載貨物同視,始符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原 判決對「裝載貨物」之解釋,並非合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 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 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 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 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 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 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 碼第725-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為: 「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 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 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 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 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 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 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 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 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 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 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 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路段於地磅站入口前,設有三處清晰可見之「大貨 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紅底白字白邊告示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並於地磅站入口處前以直式LED看板顯示 「大貨車以上過磅」,且於近地磅站處,設有貨車過磅「遵 6」標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下設白底黑字「大 貨車一律過磅」之附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該處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疏未依前開標誌指示 過磅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7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 卷第93、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 即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為貨櫃貨運之特殊車種, 而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亦係曳引車(車頭)附掛裝載 封閉式貨櫃之拖車(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聯結行駛狀態,該車整 體顯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是上訴 人主張當時其係卸貨載運空貨櫃回程,縱令屬實,仍有依前 揭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裝 載貨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自無過磅義務,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核 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無 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論述,雖未盡周延 ,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1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上、蔡家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 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 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 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 。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 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2024-11-29

TCHV-113-抗-382-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葉人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分期按 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5 萬8,80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 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 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5萬8,80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相對人尚有債務95萬8,8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 果,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催討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法使本院依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8

TCDV-113-全-1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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