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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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 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 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 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 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 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 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 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 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 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 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 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 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 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 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 ,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 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 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 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 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 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 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 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 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 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 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 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 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 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 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 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 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 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 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 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 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 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 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 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 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 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 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 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 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 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易-640-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江雅甄即江雅菁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曹雯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彭小姐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 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 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該單筆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1萬 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 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 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復觀支出之明細上難 以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六年內將有過鉅之異動,是前開數 額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不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新 臺幣(下同)1萬0,882元,已然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當可 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491,149 5.清償總金額: 783,504 6.清償比例: 8.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112 2 台新商業銀行 584 3 長鑫資產公司 4,227 4 萬榮行銷公司 3,576 5 滙豐商業銀行 988 6 勞工保險局 26 7 滙誠第一資產 3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雯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雯琪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且無申請資格限制,縱有轉帳額度限制,亦可透 過多個金融帳戶完成,並無借用彼此間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 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或徒生金錢糾紛。高雯琪於民國112年8月 9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之人委託 幫忙儲值金額至特定網站時,因網站網址遭165反詐騙網頁阻擋 而知悉「小佳吟」所委託儲值之金錢與詐欺犯行相關,竟見有利 可圖,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小佳吟」向高雯琪借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出來源不明資金,並由 高雯琪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時,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小佳吟」匯款使用。另「小佳吟」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 志龍佯稱只需儲值即可協助開設網路商城,致周志龍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高雯琪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經周志龍或「小佳吟」之同意 ,於111年8月19日23時8分許,先將其中436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 方式,用以支付個人之房租,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將5 645元(其中5630元為周志龍遭詐款項,起訴書誤繕為5640元應 予更正,15元為手續費)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 ○○街0號,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周志龍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32之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6087號卷第21頁至第143 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後續更將匯入之金流挪為己用,所為當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表達願與告 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周志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後經被告挪為己用,此金 流既屬洗錢防制法之金流,亦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金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原金訴-9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世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 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起,透過Line以 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 想起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51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因疏忽提供了2本帳戶給詐騙集團,但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也是被害人,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客 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 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 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 多所報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審慎為之,且應得預見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萬 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怡 蓉                          法 官 王 雪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 11時整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28

KSDV-112-訴-139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國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7

KSDV-113-訴-1155-20241127-4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明家見黃雯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住處對面,因認黃雯琪停放車 輛於該處之位置,影響其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32分許至同年月13日23時43分 期間,接續以強力膠膠水,填入黃雯琪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車 窗、副駕駛座及後車廂鑰匙孔之方式,致上開車輛車窗及鑰 匙孔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雯琪。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 份、估價單2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段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後車廂鑰匙孔等 ,顯係基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 2,562元、被告此舉除損害告訴人車輛外,亦造成告訴人出 行不便之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進行 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檢察官雖當庭聲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責,惟本院斟 酌前開情事,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責,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NDM-113-易-125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雯琪 附民被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286-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D             房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薛鈞、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有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是評估二手車價且更需再扣 除優先債權後,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 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定之。  ㈡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雖有認為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 工資之爭執,然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廚務人員,就臨時性工作 之收入本難以期待與基本工資相仿,況債務人現年60歲,本 即面臨有較難覓得正職工作之窘境,是此收入數額既經系爭 民事裁定所審認,自應認為可予採信。又債務人所提出作為 清償者,亦以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 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477,475 5.清償總金額: 133,200 6.清償比例: 2.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538 2 遠東商業銀行 425 3 台新商業銀行 247 4 國泰世華銀行 187 5 玉山商業銀行 85 6 滙誠第二資產 69 7 永豐商業銀行 2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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