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世佩
被上訴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接洽、工程物料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貸與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並於同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現場(下稱系爭工地)。良鋼公司嗣於109年11月間與一太公司解約,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上訴人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
分交予一太公司承作,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系爭機具是否在
系爭工程工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
簽立切結書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故上訴人主張
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雖訂有顧
問契約,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未提供任何文書建議,
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不需使用系爭機具,
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被上
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
工前須送審材料型錄,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
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
後,均無送審相關水電材料型錄,足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
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具。至一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與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擺放
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承包商應
自負保管使用工具及材料之責,縱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或
良鋼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已領回,並已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㈢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944,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
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即訴外
人丞弘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
程之顧問合約書。
㈣上訴人有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機具為由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院卷頁69)
㈦系爭機具之數額為1,034,868元。(本院卷頁69)
五、爭點:系爭機具(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是否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遭被上訴人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
屋外之系爭機具,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爭
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等各情,自應就其權利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
⒈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顧問契約,良鋼公司與
一太公司間則有承攬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機具貸
與一太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然依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
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一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於109年6月
間在系爭工地卸載時,一太公司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不
覺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具給一太公司使用,是過程中如有
需要有符合規格可以用,但實際上都沒用到,不知道良鋼
公司有無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訴卷頁223至224),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是否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
⒊上訴人僱用裝卸系爭機具之證人賴寵文證稱:除貨櫃已在
系爭工地,其餘系爭機具都是我於109年6月24日幫忙從大
林電廠載至系爭工地,並幫忙上下貨,卸貨沒人簽收,不
知道要交給何包商,當天也沒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訴卷頁
183至184);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益智證稱:上訴人
叫我把大林電廠的電線都拆去系爭工地交給上訴人,當時
劉貴香在場,並未製作清單等語(訴卷頁216至219);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詹瑞鴻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拉電線,
有看到系爭機具,應該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我做完工作
時,就離開了,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搬來屏東藝術館時,我
不在等語(訴卷頁220至222);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具運至
系爭工地,並無交人點收等情(訴卷頁318),可認系爭
機具拆卸過程未清點,搬卸至系爭工地並無人簽收,難認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陳順榮予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內容(訴卷頁43),據陳順榮證稱:我在109年8
月才到系爭工地,當時沒看到系爭機具。LINE對話中,我
說的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的線槽架,不是照片中物品,電
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之設備,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我上級負責人,我回報他,上
訴人來系爭工地要電線、貨櫃、線架,現場我只見貨櫃,
其他都沒看到。處理掉的消防管、鐵管,是其他廠商的材
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提供電線或線
架,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不是系爭機具照片
所示之線架。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一太公司違
約未執行工程,上訴人沒將電線及線架清單點交給我或良
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訴卷頁
228至231),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指
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⒌證人陳余隆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當地工人進行拆除
藝術館架高舞臺、觀眾席座位、RC結構、天花板及牆面裝
修。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一開始是上訴人做的,機電設備
也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規劃,後來拆時上訴人也請工人施
工,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沒當場看到是誰送進
去,這些都是水電設備,從屋外到屋內變電室有設備要改
善,都要用到的水電設備。良鋼工程末期,就沒看到系爭
機具,不知道被誰拿走。沒看到系爭機具電線用在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施工前材料要送審,但電纜還
不到送審的時機,無送審必要等語(訴卷頁251至253),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使用在系爭工程。
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貴香間對話錄音內容(訴卷頁5
5至57),係處理置放物品,並非占有管領物品,雖有提
及貨櫃,然貨櫃已經上訴人領回而無爭議。徵諸劉貴香證
稱:該錄音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當時要向良鋼公司
請先前購買線材管材的工程款,因已解約。請款時,管材
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將東西載到現場,我跟被
上訴人說,決定怎麼處理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再告訴我。
我當時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上訴
人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
(訴卷頁225至227)。可知被上訴人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
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物品都在現場,並無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⒎又上訴人提出另一段對話錄音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
貴香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係良鋼主任,但
該段對話錄音內容所指為貨櫃,上訴人已領回貨櫃,詳如
前述,此段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提及警察局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認定
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
⒏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事
實,或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既係與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雖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提供太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被上
訴人僅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係點
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更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為
其他處分,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KSHV-113-上易-3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