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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 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 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 ,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 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 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 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 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 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 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 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 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 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 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 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 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 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 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 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 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 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 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 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 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 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 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 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 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 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 ,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 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 (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 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 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 、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 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 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 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 (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 、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3-簡-30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賴姵瑜 訴訟代理人 賴中和 被上訴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巷5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 2間浴廁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之漏水原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系爭3樓房 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結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 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上訴人則以: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顏色與漏水顏色不同, 且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早些年已全部重新翻新,防水層有 重新鋪設,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有誤,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 水狀況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成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 之漏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之漏水原因、是否與直上樓層即 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進 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參考建物原始設計建築平面圖及結 構平面圖,先後進行7次現場勘查、4次積水試驗,並以水分 計進行檢測,說明其鑑定結果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樓 浴廁頂板含水率,呈現部分含水量較多,另對照漏水處於積 水試驗前後含水率,顯示試驗後的含水量有些許增加,惟因 觀測時間較短,其變化不明顯,僅作為參考用。2.第一次積 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經約2小時後並無色料滲水痕跡,研 判應是樓板滲水量小且試驗期間過短。3.第二次積水試驗採 紅色料顏色,並加長為約9小時試驗期間,檢視2樓浴廁頂板 並無色料滲水痕跡,惟數日後經原告(2樓住戶,即被上訴人 )知會鑑定技師於2樓左浴廁頂有滲水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 邊緣呈現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4.第三次積水試驗採紅 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 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次日及4日後分別再檢視,同 樣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 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5.為再明確2樓 浴廁頂板滲水原因,經3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先以防水 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作為短期防水用,經一周後再作第 四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 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3日後再 檢視,結果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同一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 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土色水漬痕跡殘留。另 本次積水試驗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後,2樓浴廁頂 板仍然有滲水現象,研判應是3樓住戶平日均有使用浴廁需 求,在原地坪未完全乾燥且塗刷防水膠後亦無等待24小時再 使用浴廁,使本次防水膠剝落(積水試驗時已有地磚溝縫及 表面之剝落防水膠出現)而失去防水功能。6.原公寓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研判應配置於外牆或隔間牆,檢視2樓與3樓浴 廁牆面,亦均未有受潮滲水情形。7.綜上1~6項所述,鑑定 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 ,其漏水之原因研判為3樓浴廁地坪既有防水層使用已三十 餘年,其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入導致鋼筋混凝土樓板 含水量增加,並從樓板強度較弱之裂縫處、電線出口處等滲 出水分,形成2樓浴廁頂板滲水與潮濕現象。」等語,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上訴 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未加以爭執。 ㈡上訴人固以鑑定時之檢測色料顏色與接水盤上顯示顏色不同 為由,爭執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並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爭執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 明,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1.鑑定標的物(2樓浴廁頂板 )現有裂縫尚屬細微,另有部分為管線表面裂縫,本鑑定案 積水試驗使用之色料係噴墨印表機用之墨水,其墨水色料大 多數顆粒較大,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能通過混凝土孔隙 與微細裂縫外,其他大多數色料粒子均無法通過混凝土細微 縫隙而沉積於3樓浴廁地板面。2.民國112年9月27日會勘時 與原告、被告兩造再次檢視積水試驗結果,2樓浴廁頂板積 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原為 鋪置白色不織布)詳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10點說明。」,有 結構技師公會113年10月8日(113)新北結技(六)炤字第6064 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5至16頁)。故依結構技師公 會前開函文內容,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之色料乃噴墨印表 機用之墨水,色料顆粒多數較大,不見得可全數通過細小裂 縫而呈現在滴水盤上,且因112年9月27日會勘時(即第三次 積水試驗4日後)檢視該次積水試驗結果,顯示2樓浴廁頂板 積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故 雖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顯示顏色略有不同,仍可認定系爭2 樓房屋2間浴廁漏水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 且結構技師公會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進行第二次積水測 試之當日,並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水,係經數日 後始經由被上訴人發現並知會;另進行第三次、第四次積水 測試時,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所放置之4個滴水盤,均僅 有1號積水盤發現滴水漬痕跡,其餘滴水盤則未見水漬痕跡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 附件四照片20、25至30、36至39),顯見該處漏水縫隙確屬 微細,故需相當觀察時日始能進行完整評估,益徵結構技師 公會前開函文內容所指噴墨印表機用墨水色料多數顆粒較大 ,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可通過混凝土縫隙與微細裂縫外 ,其餘大多數色料粒子無法通過等情,應屬可信。是以,本 件既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使用科學儀器進行客觀檢測,且於系 爭3樓浴廁地坪積水測試之數日間發現系爭2樓浴廁頂板滴水 盤之滴水漬痕跡,並排除公用給水管線漏水之可能性後,結 合系爭房屋屋齡因素,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與直上樓 之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具有客觀上依據,足供本院裁判之參考。上訴人僅 以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水漬顏色不同乙節,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證明力,並未就其鑑定方式有何違誤或其結論有何違 反判斷準則進行舉證,其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早於數年前經全面翻新並更 換乙節,並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稽,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程度,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 ).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 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3-簡上-14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 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 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 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 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 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 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 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 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 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 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 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 ,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 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 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 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 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 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 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 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 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 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 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 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 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 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 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 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 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 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 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 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 、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 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 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 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 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 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 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 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 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 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 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 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 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 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 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 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 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 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 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 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 、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 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 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 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 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 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 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 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 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 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 ,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 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 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 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 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 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 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 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 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 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 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 ,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 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 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 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 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 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 」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 ,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 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 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 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 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 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 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 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 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 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 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 。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 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 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 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 :「(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 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 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 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 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 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 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 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 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 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條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張志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50平方,7米長)及電線(22平方,2米長) 各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6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與正氣路29 巷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設備用電纜(150平方,7米長) 及電線(22平方,2米長)各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得手後以腳踏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該工地負 責人張志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失竊電纜及電線共6條,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取 電纜及電線共2條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 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數量 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 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6

KSDM-114-簡-29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世佩 被上訴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接洽、工程物料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貸與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並於同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現場(下稱系爭工地)。良鋼公司嗣於109年11月間與一太公司解約,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上訴人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 分交予一太公司承作,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系爭機具是否在 系爭工程工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 簽立切結書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故上訴人主張 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雖訂有顧 問契約,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未提供任何文書建議, 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不需使用系爭機具, 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被上 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 工前須送審材料型錄,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 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 後,均無送審相關水電材料型錄,足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 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具。至一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與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擺放 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承包商應 自負保管使用工具及材料之責,縱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或 良鋼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已領回,並已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㈢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944,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 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即訴外 人丞弘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 程之顧問合約書。  ㈣上訴人有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機具為由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院卷頁69)  ㈦系爭機具之數額為1,034,868元。(本院卷頁69) 五、爭點:系爭機具(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是否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遭被上訴人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 屋外之系爭機具,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爭 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等各情,自應就其權利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   ⒈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顧問契約,良鋼公司與 一太公司間則有承攬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機具貸 與一太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然依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 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一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於109年6月 間在系爭工地卸載時,一太公司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不 覺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具給一太公司使用,是過程中如有 需要有符合規格可以用,但實際上都沒用到,不知道良鋼 公司有無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訴卷頁223至224),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是否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   ⒊上訴人僱用裝卸系爭機具之證人賴寵文證稱:除貨櫃已在 系爭工地,其餘系爭機具都是我於109年6月24日幫忙從大 林電廠載至系爭工地,並幫忙上下貨,卸貨沒人簽收,不 知道要交給何包商,當天也沒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訴卷頁 183至184);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益智證稱:上訴人 叫我把大林電廠的電線都拆去系爭工地交給上訴人,當時 劉貴香在場,並未製作清單等語(訴卷頁216至219);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詹瑞鴻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拉電線, 有看到系爭機具,應該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我做完工作 時,就離開了,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搬來屏東藝術館時,我 不在等語(訴卷頁220至222);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具運至 系爭工地,並無交人點收等情(訴卷頁318),可認系爭 機具拆卸過程未清點,搬卸至系爭工地並無人簽收,難認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陳順榮予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內容(訴卷頁43),據陳順榮證稱:我在109年8 月才到系爭工地,當時沒看到系爭機具。LINE對話中,我 說的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的線槽架,不是照片中物品,電 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之設備,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我上級負責人,我回報他,上 訴人來系爭工地要電線、貨櫃、線架,現場我只見貨櫃, 其他都沒看到。處理掉的消防管、鐵管,是其他廠商的材 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提供電線或線 架,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不是系爭機具照片 所示之線架。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一太公司違 約未執行工程,上訴人沒將電線及線架清單點交給我或良 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訴卷頁 228至231),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指 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⒌證人陳余隆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當地工人進行拆除 藝術館架高舞臺、觀眾席座位、RC結構、天花板及牆面裝 修。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一開始是上訴人做的,機電設備 也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規劃,後來拆時上訴人也請工人施 工,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沒當場看到是誰送進 去,這些都是水電設備,從屋外到屋內變電室有設備要改 善,都要用到的水電設備。良鋼工程末期,就沒看到系爭 機具,不知道被誰拿走。沒看到系爭機具電線用在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施工前材料要送審,但電纜還 不到送審的時機,無送審必要等語(訴卷頁251至253),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使用在系爭工程。   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貴香間對話錄音內容(訴卷頁5 5至57),係處理置放物品,並非占有管領物品,雖有提 及貨櫃,然貨櫃已經上訴人領回而無爭議。徵諸劉貴香證 稱:該錄音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當時要向良鋼公司 請先前購買線材管材的工程款,因已解約。請款時,管材 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將東西載到現場,我跟被 上訴人說,決定怎麼處理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再告訴我。 我當時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上訴 人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 (訴卷頁225至227)。可知被上訴人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 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物品都在現場,並無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⒎又上訴人提出另一段對話錄音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 貴香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係良鋼主任,但 該段對話錄音內容所指為貨櫃,上訴人已領回貨櫃,詳如 前述,此段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提及警察局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認定 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   ⒏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事 實,或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既係與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雖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提供太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被上 訴人僅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係點 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更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為 其他處分,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26

KSHV-113-上易-32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6

TYDV-112-訴-2031-202503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凌 晨1時38分某時許,知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簡浩銘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基隆八堵倉儲)為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竟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其 內,經現場保全人員發現柵欄機未通電後,通知簡浩銘到場 ,發現廠區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告訴人簡浩銘指訴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侵占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11年7月 20日至8月9日間至基隆八堵倉儲,也沒有進去過,警察搜索 到的銅線是父親工地撿回來的等語(偵卷第269-270頁;本 院卷第2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浩銘於警詢中稱:1 1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保全打電話給伊表示警衛崗哨亭的 柵欄機沒有電,伊就通知廠商一起去現場勘察,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伊等基隆八堵倉儲1、2樓發現電線、發電機零件 、總開關等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7 分有車子開到基隆八堵倉儲4樓;最後一次看到基隆八堵倉 儲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是在111年7月20日,當 時物品尚未遭竊,基隆八堵倉儲出入口有設置柵欄機,有人 員控管,但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就會將柵欄打開,方便物 流車輛進出等語(偵卷第17-20頁),由證人簡浩銘上開證 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9日」發現基隆八堵倉儲內電線、 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物品之時 間為「111年7月20日」,佐以進出基隆八堵倉儲之人、車非 少,物流車輛於夜間亦會出入,是以無從認定上開財物係於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何時遭竊,又遭竊 時,係遭人無故侵入基隆八堵倉儲行竊抑或利用工作其他機 會而趁機行竊?亦屬有疑。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偵卷第41-45頁)所 載,僅能看出本案檢體(即案由0000000○分局轄內前東帝士 賣場電纜線遭竊案;採證檢體為基隆八堵倉儲疑似竊嫌遺留 之飲料瓶採證棉棒)經DNA比對結果,與100年2月23日花警 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送驗「0000000陳 慈美民宿遭竊盜案件」編號2瓶口棉棒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來自同一人,惟並未稱該人係「洪永城」、再經本院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檢體送鑑後比對結果,是否為 被告洪永城?經覆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1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及現場採集跡 證鑑定報告比對報告結果,檢體編號1、1-1、1-2係為同一 人所有,惟非屬嫌疑人洪永城所有之型別,有該分局113年9 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60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故無法以前揭鑑定報告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至「111年8月9日」間曾侵入基隆八堵倉儲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26

KLDM-113-易-539-202503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職權 通知原告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吳宜學之職務內容並提出證明, 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吳宜學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其為原 告公司協理,並檢附名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同 卷),經本院認原告未陳明吳宜學是否為辦理訴訟業務人員 ,通知不准代理,請逕以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義提書狀,雖 經原告另以本院收狀日114年2月27日之書狀陳稱吳宜學係公 司協理,為法律系專業畢業,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30年經歷 等語(第127-129頁),然仍僅檢附相同之名片1紙,該名片 無從證明吳宜學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仍不准為本件原告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員工駕駛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 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0 日(第101頁)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 113年4月16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42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BA30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8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為了切換至最外車 道,於行徑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動,並有確實顯示向右行駛之 方向燈。惟因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依當時 路況導致方向燈自動彈回關閉之狀態,而駕駛人要再重啟方 向燈亦須反應時間。是被告僅以5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屬有誤。  ⒉方向燈閃爍狀態與頻率每台車皆不同,依據檢舉人提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之秒數,於08時23分18至20秒時, 方向燈皆有亮起;而08時23分20至23秒時未亮起方向燈是因 方向燈閃爍頻率導致,原告隨後有立即重新亮起方向燈。又 ,檢舉人亦無提出連續未顯示方向燈之影像,被告以此認定 原告違反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規定,殊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8時23分 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經民眾提供影 像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18至08 :23:20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影片顯示時間2024 /03/16 08:23:20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方向燈自動彈回而關閉,重啟須反應時間云云, 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 之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 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未遇有 突發狀況,原告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69-72頁),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18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右側最外車道, 並於尚未跨越車道線前便亮起右側方向燈;嗣照片時間2024 /03/16 08:23:20,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甫開始跨越車道線 ,然右側方向燈卻已熄滅,至完成車道變換皆未亮起。是系 爭車輛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乙節,惟 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 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 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 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 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 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 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 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影像並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而行政機關逕為採 用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按國家 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 、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 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 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 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 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 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 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 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件民眾檢舉影 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26

TPTA-113-交-28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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