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因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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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蔣定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3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8月15日為遷出登記,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14-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黃許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通知相對人偕同許榮記之其他繼承人領取補償 金事宜,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住所不明而公示送 達,為此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民國53年 5月29日遷出日本國,並於61年9月27日經戶政機關為喪失國 籍登記,亦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此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21號卷內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4日領一字 第1115310225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18

TNDV-113-司聲-766-20241218-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施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93年1月2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查無 國外地址。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簡聲-169-2024121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相 對 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簡聲-182-20241212-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又慶(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 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 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抗告 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 ,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雖 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原 審法院提出,依法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 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 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尚有諸多不便,全倚賴律師 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抗告人僅因一時疏忽而延 遲2日遞交上訴狀。法院應依個案而浮動性適用上訴期間。 況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憲法之 基本權,目的在保障刑事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受法院公平 之審判。縱認本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抗告狀誤 載為5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抗告,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 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 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 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 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 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 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 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 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 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 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 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4 日囑託法務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75頁),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 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 日)屆滿。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而係自行向 原審法院提出,固無不可,然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 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0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 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何違 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規定 之2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意 自由延長或縮短。是縱有如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等待律師接見 等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況,仍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法定不變期 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 人以因倚賴律師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致遲誤上 訴期間云云,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並非不能先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待與律師討論後再補陳上訴理 由狀,是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而遲誤上訴,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要件不合,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上訴。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78-20241209-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 我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 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 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 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送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 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 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 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 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 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 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 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 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 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 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619-2024120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凃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5年7月18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3

PCDV-113-司簡聲-126-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丞緯即楊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執行名 義、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即已出境,並於 110年5月4日為遷出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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