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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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長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嗣相 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 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99年 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由鈞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起,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甲○○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甲○○。  (三)綜上,相對人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 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甲○○,嗣相對人於98年3 月10日認領甲○○,兩造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且自99年起即未曾探視甲○○,聲 請人乃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經本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甲○○顯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自出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且多年來對 於甲○○不聞不問,親子關係疏離,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 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方之姓氏 ,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 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向本院表 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乙」,惟其對 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 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丙」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1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TRAN VAN N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 (下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認領未成年 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上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且實際上未成年子 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 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 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2 、3、4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結果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 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 聲請人現為家管,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然 目前尚能依靠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因應生活,基本生活需求 尚能獲得基本滿足,聲請人現與長女同住,能提供部份照顧 支持及經濟支援,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的依附對象,依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⒉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管,現階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 常之生活作息,聲請人亦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 當及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及就學較不方便,住所租賃3至4年,居住空間尚可,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住 所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且較難回到臺灣居住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便 於處理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親權意願及動機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變動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於未成年子女讀書前仍為家管,在家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需求由政府津貼及長女提供 支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安排有一定之想法 ,並願意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1歲多,無完整 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依訪視觀察及評 估,照顧狀況穩定。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 返回越南國致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且未善盡義務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由,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 兩造為伴侶關係,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經相對人認領及約 定共同行使親權,然因相對人在越南國及臺灣境內有犯罪前 科,故無法以登記結婚或其他方式來臺定居,相對人並於11 3年7月間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便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及扶養 ,若相對人確實無法再來臺灣定居,即實際上無法共同行使 親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將受到影響,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 ,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照顧功能、支持系 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項,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條件, 聲請人目前為家管,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 然尚能有政府其他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以因應基本生活需求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為其生活及情感上主要依附對象,訪視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 ,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安排及想法,整體評估聲請人為適 任之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0日雲萱監字第 114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最後於113 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 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而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其 經濟狀況雖較不佳,唯尚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及支援,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仍有親職能力足以單 獨監護、扶養上開未成年人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4-家親聲-3-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48-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880元,並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各負擔3 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部分,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聲 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 對人於105年2月19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 於105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㈡、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乙○○實施家暴行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 保護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2萬元予聲請人乙○○。嗣同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並變更原保護令内容,命相對 人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 予聲請人乙○○。然相對人僅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 以自己或何玉珍之名義小額匯款,共計79,000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32,000元部分:未成 年子女於105年2月19日經相對人認領,自應與聲請人乙○○共 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惟自未成年子女出 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分擔照顧子女 之責任。扣除聲請人乙○○得依前開保護令請求之扶養費(即 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聲請人乙○○得逕依保護 令裁定請求)後,其餘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以每月2萬或1萬元 之基準計算(見家調字卷第11頁)。相對人抗辯已清償部分 ,其中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的金額僅109年7月6日之8,000元 、109年7月20日之3,000元、109年8月26日之3,000元、109 年9月15日之5,000元、110年9月6日之1萬元、110年10月2日 之1萬元,共計3萬9,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扶養費732,000元。 ㈣、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為上班族,月薪約4萬餘元,而聲請人乙○○因膝蓋疾病,經 歷多次手術治療,無法久站,僅能從事打零工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為低收入戶。綜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工作能力 、薪資收入,可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顯然較聲請人乙○○為優渥 ,再參11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 然該金額僅平均標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 花費,且目前物價水準持續高漲、通貨膨脹嚴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5,000元估算,由聲請人乙○○及相對 人依1:4比例分擔。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2萬元。 ㈤、就相對人抗辯已支付扶養費上百萬云云說明如下: 1、相對人稱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3 日匯款予聲請人乙○○之友人,金額共計8萬元云云。惟查,1 04年10月30日之3萬元金流,乃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 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相對人之匯款。聲請人乙○○不知悉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為何 人所有,也從未指示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乙○○友人,故相對 人主張曾給付8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2、相對人稱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2日陸續匯款予未成年 子女甲○○,金額共計141,000元云云。惟查,108年12月31日 之1,000元金流,乃甲○○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 相對人之匯款。且109年9月30日之1萬2,000元(自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110年2月2日之1萬5,000元 (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亦非相對人 所給付之費用。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乙○○已分別於起訴狀所 列之79,000元及前述39,000元扣除。 3、相對人稱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 乙○○之姊姊張oo,金額共計821,245元云云。惟查,此部分 款項是聲請人乙○○曾向姊姊張oo借款資助相對人,遂由相對 人直接匯款返還借款予張oo,與本案扶養費之給付無涉。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73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新台擎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以:我總共匯了100多萬給聲請人乙○○,並非沒 有負擔扶養費。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住在一起,直到 聲請人乙○○向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後才分居。聲請人乙○○拿 到保護令後就揚言要給錢才能夠看到未成年子女。110年8月 26日聲請人乙○○下午4點半去彰化員林的法院找我說要車子 ,我也答應後續也有過戶,並表示若後續乙○○不讓我看小孩 ,我就不會給錢,但乙○○告知小孩送去寄養家庭(被安置) 。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核發後我每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至108年;108年12月26日我還匯款72萬元至聲請人乙○○ 指定帳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甲○○(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約4萬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由相對人勞保投 保資料可見,其於112年5月30日自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有勞保投保時亦僅為部分工時。 聲請人乙○○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98,966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7,000元,名下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乙○○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45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聲請人 乙○○空言主張因膝蓋疾病無法久站云云,未能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難驟信為真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保守估計均至 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年度之金額 )收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估算其等之收入為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 ,599元。若以上開標準計算全家三口每月花費將超過7萬元 ,顯然並非兩造僅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可以負擔;何況相 對人尚有一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以兩造之收入狀 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算為宜。 2、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乙○○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云云 ,顯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收入狀況有未明顯高於聲請人乙○○之 情事,何況相對人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 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 負擔比例,以1比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50﹪),並應給付至 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 ,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 ,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 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 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 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732,000元 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即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扣除保護令有效期間10 7年4月20日(自該107年5月起算)起至111年4月20日(算至 11年4月止)止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在聲請人乙○○提 出保護令前兩造同住,並非僅聲請人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已給付百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記載可知,兩 造確為同居關係,保護令中更詳述衝突起因,為居住在一起 買菜時發生之事,是以聲請人乙○○請求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自 107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難以 區分生活花費由何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非僅與聲請人乙○○同 住,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乙○○請求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 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安置之情 形,該府以114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500237號函覆稱:個 案自109年12月6日開始至111年8月5日結束安置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未成年子女受安置期間並非與聲請人乙○○同 住,故非由聲請人乙○○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乙○○請求111年5 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即安置期間) ,亦無理由。 3、從而,聲請人乙○○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111年8月6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1月26日。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000元,以此標準計算21月26日(即2 1.84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52,880 元(7,000*21.84)。 4、相對人主張已支付近百萬元扶養費云云,然從相對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實無從判斷確有已支付之情況。又聲請人乙○○表 明同意扣除之79,000元、39,000元部分,匯款時間並非在本 院認定相對人支付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1年8月6日至1 13年5月31日)。是以前開金額應於計算其他時期扶養費時 (例如以保護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扣除為合理。 5、相對人於上述152,880元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聲請人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 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152,8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2,88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家親聲-12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之女苗孟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其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 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居住在新 竹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 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 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認 領人即原告所生子女尚未設籍,並無設籍地區法律可資適用 ,而認領人即被告係我國人民,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要件 ,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 之交往,並自其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苗孟涵( 下稱原告女兒),因女兒出生時,原告尚屬大陸籍身分,致 無法申報戶口,惟觀諸被告與原告女兒之親緣鑑定報告,被 告確為原告女兒之生父,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因交往而自被告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之前 揭親緣鑑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 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 編號24PT000000-0(即甲○○之女-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 0-0(即乙○○-系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 )為99.0000000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 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所生女兒與被告間 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原告非婚 生女兒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親-6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 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下乙○○,乙○○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之,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 往發生困擾,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都有交代老師,都有讓聲請人探視乙○○,但聲請 人不遵守之前的約定,時而來看、時而不來看,說聲請 人有事、要工作,常沒遵守時間探視乙○○,乙○○也會問 為何都是媽媽來載,相對人無法跟乙○○解釋,不如不要 讓聲請人傷害乙○○,聲請人都是去學校看一下乙○○就走 。  (二)相對人在工作的時候,會委由母親、弟弟、妹妹幫忙照 顧乙○○,若要全程24小時照顧,相對人就無法工作了, 聲請人把兩造的兒子放在安親班到8、9點,卻不認同相 對人請家人幫忙照顧乙○○,相對人沒有將資料呈給鈞院 ,是因為老師有說過聲請人已有多次沒有去接兒子,不 只颱風天,兩個兒子在安親班到8、9點才接回爺爺家, 聲請人11點才回家,這是聲請人教養的方面,相對人也 無法說什麼,但相對人希望兒子能下課回家放鬆心情, 希望能和兒子安靜的吃頓飯,但聲請人不願意給相對人 這個機會。相對人願意照顧乙○○,無論如何相對人會以 孩子為主要的重心,小孩的教養與生活是相對人最重視 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丁○○、於000年 0月00日生下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乙○○,丁○○、戊○○ 、乙○○出生後均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丁○○、戊○○、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6 日、112年5月30日重新協議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聲請改定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112年11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該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暫依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丁○○、戊○○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暫依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 乙○○之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固主張相 對人並未遵守調解筆錄之約定讓其與乙○○會面交往云云,惟 相對人否認其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乙○○情事,並辯稱係聲請人 自己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探視乙○○,聲請人都有去學校 探視乙○○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乙○○,所得建議為:「相對人尚能平衡自身工 作與親職職責履行,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人,妥善安排子女照顧事務,且熟悉未成年人之日常習 性,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 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就相對人目前 照顧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 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5月30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42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 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並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與丁 ○○、戊○○會面交往時,經常對丁○○、戊○○灌輸仇恨伊之 觀念,在丁○○、戊○○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丁○○已被相 對人洗腦而仇視伊、情緒不穩,出現問題行為且不受教 ,伊乃於113年3月間依丁○○之要求,將丁○○交由相對人 照顧,且因相對人有該些不當行為,伊即停止讓相對人 將戊○○接回過夜同住,相對人因此表述不讓伊與乙○○共 度,伊不想再與相對人爭執,故未再將乙○○接回同住等 語,足認係聲請人先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人與兒 子會面交往,導致相對人反制未主動積極配合讓聲請人 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則亦消極面對,未再要求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探視乙○○,則聲請人顯係可歸責在先,其 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實難完全苛責於 相對人。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 人與兒子會面交往,乃係因相對人經常對子女灌輸仇恨 伊之觀念,在子女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語,惟兩造均有 刻意扭曲、醜化對方,在子女面前灌輸不利對方之資訊 等情(詳見調解筆錄第71、95頁),是聲請人單方面指 責相對人亦非可採。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親 權,經評估亦未對於乙○○較為有利,是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44-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甲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 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 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 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10 月17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又甲尚無 穩定之工作及住居所,評估其短期內親職能力無法有效提升 ,至其他親屬則俱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 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 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 之責,至今仍無經濟收入及穩定住居所,其近期更於113年8 月底及10月再度搬遷居所,顯見其實無資源照顧甲、乙、丙 。且甲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 、乙、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至甲、乙、丙與甲 之互動亦未有明顯依附行為,足徵其等間並未建立穩固親密 關係。此外,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 力業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 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護-104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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