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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警方既然認為檳榔攤現場遭剪鐵皮外側採 集到指紋比對與受刑人指紋相符,為何不在當時就找受刑人 到案說明,而是經過2年多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向受刑人詢問?難道現場都沒有採集到其他任何指紋?再者 ,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該監視器 畫面經法院勘驗後,法院僅以法庭應訊台高度為95公分,認 定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受刑人,是不是祇要監視器畫面不清楚 ,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所指「法庭應訊台高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 將案卷檢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不服,請求法院判決 其無罪,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 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9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陳昱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昱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第三審),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 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犯張哲綸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 ,為脫免己罪及獲邀減輕其刑之利益,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 。原確定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張哲綸之證 詞,遽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之主張係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 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之行動電話非抗告人使用, 與抗告人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 話,並非相同,不能逕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 ,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因乙門號之行動 電話儲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載與「Xuan」提及 「老虎圖案」話題之人,逕認與甲門號之微信對話係同一人 ,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有欠允當。另張哲綸陳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之人為抗告人,以及於微信對話紀錄「今天給你五千」、傳 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節,因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 供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或ATM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照片 ,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抗告人,則張哲綸所指上情,應 不足採。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憑其個人之 意見為不同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至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所謂 購毒者陳慈燕一節,陳慈燕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相關待證事實,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抗告 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 事項,再次聲請調查。且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5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傑禹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抗告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 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 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 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 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 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 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 或其方法有所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其 前案易科罰金,本案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 犯論處,影響其權益甚鉅,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等 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6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認 定犯罪事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又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 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予其至少1次 與同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剝奪、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此非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案件審理中,有剝奪、侵害抗告人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此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說明,顯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6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張昱謙(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受刑人所犯聚眾鬥 毆致人於死案件,提出聲明疑義: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法院為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 限」,以及在特定範圍內,負有澄清之「義務」。最後事實 審法院必須查明真相,否則難期法和平性,縱使當事人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得本於職權主動調查。㈡案發當天, 受刑人前往現場,是因同案被告曾威豪前一天在夜店被打, 故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夜店,僅是要請夜店安管人員 道歉。因當天夜店安管人員稱其前晚不在場,然遭同案被告 劉芯彤認出,即發生「衝突一」,場面隨即受到控制,夜店 安管人員請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上樓看監視器,要進電梯 前,來了兩名醉漢(即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開口就罵 「幹你娘在亂什小」,並踹同案被告曾威豪一腳,隨即發生 「衝突二」,場面混亂,被害人薛貞國隨後被架往人行道方 向,而受刑人「伸手」係欲阻止友人鬥毆,因阻止無效,即 逕自離開,且與「衝突二」地點亦有相當距離,並未參與「 衝突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受刑人尤其無法預見被 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該衝突係被害人薛貞國自招風險 所致,受刑人僅在場助勢,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犯 意可言。本院上開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兩者處刑期間不同,顯然發生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 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 」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 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之科刑主文,文 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受刑人固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或 義務,受刑人僅在場助勢,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 果,並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量 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認本院上開判決發 生疑義,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疑義」係以當事人對於有罪 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 義,而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並 已依該主文而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至受刑人雖認其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 為及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主張均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本院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32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青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有期徒刑4月、⒊、⒉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 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 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且 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 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 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3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533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1日 102年5月底某日 10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7日 10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4年1月1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1505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2時48分止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許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②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③108年3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380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104年07月20日 105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8月18日 105年06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53號

2025-02-26

PCDM-114-聲-672-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 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 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 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 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 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 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 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 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 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 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 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 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 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 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 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 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 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 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 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 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 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 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 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 ,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 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 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 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認為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過重,希望能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而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明異議,請求拆解重組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辦理, 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服,乃予以駁回, 是抗告人期請撤銷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准將前開各罪 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 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 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 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數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由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認 知恣意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尚非於法相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係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過重,方向屏東地 檢署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縱令抗告 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而 合於其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企 盼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 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尚不得逕向 檢察官或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抗-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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