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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 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 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 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 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 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108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其中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甚久,其家 人支持系統完整,希望有機會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5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訴-3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 字第10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婷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 取得制式子彈1 顆」之記載補充為「取得口徑9 X19 mm制式 子彈1 顆」;證據增列「被告蔡婷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 年5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 0315號鑑定書(偵卷第193 頁)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蔡婷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羽(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並藏匿於蔡 婷羽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樓之6之租屋處,以此方 式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 樓處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之氣味,警方即前往查訪, 並經蔡婷羽與當時在場之趙冠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 趙冠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同意後,於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起 ,在蔡婷羽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7.73公克(含罐重)、K盤3個、7包毒咖啡包(總重37.53 公克)、子彈1顆、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部、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部、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扣案子彈包在衛生紙內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拿回前開租屋處打開衛生紙後,即知悉係子彈,然被告仍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直至遭到警方查獲之日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15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冠婷有於前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並經警方查扣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4 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子彈係在被告前開租屋處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子彈之 行為,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而喪 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且扣案之 毒品為被告、同案被告趙冠婷另涉之毒品犯罪案件有關之證 物,應於另案中處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5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2-26

TNDM-114-簡-71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 、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 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 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 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 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 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 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 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 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 。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 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 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 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 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 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 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 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 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 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 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 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 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 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 、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 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 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 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 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 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 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 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 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 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 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 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 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 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 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 ,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 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 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 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 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 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 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 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 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 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 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 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 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 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 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 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 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 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 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 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 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 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 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 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 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 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 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 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 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 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 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 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 、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 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 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 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炎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 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 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 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 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 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 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 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 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 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 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 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 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 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 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 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 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 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 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 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 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 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 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 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 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 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 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 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 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 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 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 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 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 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 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 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 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 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 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 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 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 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 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 、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 個(附表編號19 、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 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 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 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 ,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 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 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 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2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4 點22子彈3顆 5 9x19mm子彈5顆 6 8x19mm子彈1顆 7 9x17mm子彈10顆 8 槍管5支 9 槍管1支  擠壓臺1組  固定夾1組  電鑽1支  電磨機1支  公差尺1支  水平儀1支  磨砂頭10個  衝針3支  鑽頭1支  滑套2個  彈匣1個  喜得釘1盒  行動電話2支  空氣槍1支  電鑽1支  砂輪機1支  桌上型車床1組  槍枝保養工具1組  公差尺1支  改牙鑽頭9支  7mm底火1盒  彈頭1批  彈殼1批  筆記本1本  行動電話1支

2025-02-21

ULDM-113-重訴-1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2-訴-592-202502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4、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揚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上某車行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 27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對徐揚皓停放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同 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揚皓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 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皓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查獲現場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3-15、33-35頁;警二卷11-21、29-34;偵二卷第59-65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單純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之適 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 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 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為綽 號「瓜皮」之友人「鄭炳宏」,然亦供稱「鄭炳宏」後來 有改名,大約4、5年前已過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是 上揭供述內容,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該子彈「來源」。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上揭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 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 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 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並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於本案查獲時係置 放在被告車內,而得由被告隨時移動及取用等情,對社會安 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子彈期間,尚未發現持以為何犯罪行為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一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所持 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 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3顆,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其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是被告持有不構成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本 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沒 收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2 彈匣1個 認係塑膠彈匣。 否 3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否 5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否 6 擦槍工具1組 否 7 愷他命1包 否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否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卷 警一卷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41035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卷 院卷

2025-02-19

HLDM-113-花原簡-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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