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