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