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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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 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傢俱行 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捐款 箱】,得手後旋即離開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該捐 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 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 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曾鴻志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自強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曾鴻志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 ,是我把捐款箱從曾鴻志那邊拿回來後還給老闆娘等語。經 查: (一)曾鴻志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傢俱行內,徒手竊取本案捐款 箱得手,再交予林自強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43-245、249-251、381頁,本院卷 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光碟、捐款箱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 足認曾鴻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看 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一個穿紅衣,我詢問 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 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 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 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 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 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 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 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 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 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 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 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 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 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 ,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 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 (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 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偵卷第37-4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 基隆,是林自強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林自強到傢俱行, 捐款箱是我和林自強一起出來的時候,林自強叫我拿的, 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 他,林自強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 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 中看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鄭淳珍、曾 鴻志均證稱被告2人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 內竊取本案捐款箱,並交予林自強,林自強即在馬路邊打 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卷第185-186頁),內容略以: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 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 沙發,林自強(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 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 ,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林自強試坐椅子 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 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林自 強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 前行右轉離開,林自強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 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等節。上開勘驗內 容核與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 ,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 均堪採信,足認林自強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本案捐款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明。 (四)林自強固辯稱其拿取捐款箱是要還給老闆娘等語,惟若林 自強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 當係走回大班傢俱行,而非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其 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而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曾鴻志雖 於審理證稱:(林自強問:你那時是否酒醉?)對,有喝 酒。(林自強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拿錢箱嗎?)我沒有 辦法確定,因為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 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林自強一前 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之情 形,猶知向鄭淳珍詢問看沙發,並且試坐椅子,足徵曾鴻 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本案審理此部 分所證,顯係為附和林自強之辯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自強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曾鴻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曾鴻志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曾鴻志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曾鴻志本 件犯行加重其刑。而林自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林自強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林 自強否認犯行及曾鴻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自強自述國中肄業,工 作為賣水果,曾鴻志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本案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70-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 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 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 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 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 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 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 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 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 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 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 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 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2

KLDM-114-聲-82-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翔於上訴狀中所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參照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本案之罪刑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 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 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 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依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係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 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01公克, 驗餘淨重0.098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依民 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 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認證實驗室清單 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 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曾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4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處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 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89、655、1160、1270、1549、20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翌 (3)日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員警 在其所駛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 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1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同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44-2025012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世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 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右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轉彎進入停車場,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福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雙手 腕、左手肘及下背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第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20

KLDM-113-交易-230-20250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 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 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 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 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冠瑋和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 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 。陳冠瑋(另行判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博智(另行判決 )、少年張○凱(原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原欲前往某處喝酒,陳冠瑋並相約甲○○前往。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 友、身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陳冠瑋會合,途中陳冠 瑋開車行經乙○○祖父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 時,一時氣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乙○○之金錢糾紛迄 今未決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 陳冠瑋一同至丙○○住處前,甲○○、陳冠瑋即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陳冠瑋持上開球桿及扳 手砸毀丙○○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 陳冠瑋又取走放置在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榴彈造型 煙火1枚,朝丙○○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丙○○ 於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 地上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符(少連偵29卷二第169-172頁,他卷第175-180頁) ,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及丙○○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 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 偵10卷第101頁)、估價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 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強 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恫嚇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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