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皓中
被 告 劉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5),嗣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8),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
路257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總計為10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即系爭招牌),於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路257號
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為10
萬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隨身碟等為憑
(卷6-18、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表示願以5
,000元為調解方案(卷28,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
招牌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既知該日為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注
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
下倒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倒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
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或
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其設置之工作物倒落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3,09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9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2萬4,500元+800元+1,600元+2,000元=7萬5,9
00元,卷7),扣除折舊後為7,59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拆裝烤漆費3萬元(卷6),工資1萬5,500元(計算式:3,
500元+1萬2,000元=1萬5,500元,卷7)後,必要修復費為5
萬3,093元(計算式:7,593元+3萬元+1萬5,500元=5萬3,093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09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9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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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0.369=2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0-28,007=47,893
第2年折舊值 47,893×0.369=1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7,673=30,220
第3年折舊值 30,220×0.369=1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0-11,151=19,069
第4年折舊值 19,069×0.369=7,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69-7,036=12,033
第5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CLEV-114-壢簡-1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