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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清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 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將其前夫即不知情之吳志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後又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皓」。嗣「皓」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書賢佯稱:賣場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協議 云云,林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10元至本案帳戶內,「皓」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4頁、第5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358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吳志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字卷第27 至31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立字卷第55至57 頁、第73至7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5至67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匯款金額為91,110元,與前開 告訴人指訴及交易明細明顯不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26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暱 稱「皓」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立字卷第57頁),起訴書記 載容有未盡,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使收 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偵卷第19頁),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後提領,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 並因而使告訴人受詐99,11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 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將我名下4個帳戶交付給 暱稱「沈威震」之人(與本案「皓」為不同人),該等帳 戶即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已知悉 交付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行,竟仍違犯 本案。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飲料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為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旋遭「皓」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所得,爰 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9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嘉萍 被 告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 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5頁、35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附 民卷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李嘉萍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曉樺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曉樺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2025-02-26

CYDV-113-訴-89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惠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 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張尹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張尹熏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張尹熏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熏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壹張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桔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玉璽商行」、「郭志祥」及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向吳 燕鈴佯稱:可透過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 台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 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張桔菻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 超商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吳燕鈴 簽名後,向吳燕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由「玉璽商行」將31,98 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張桔菻將100萬 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桔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之業務員,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吳燕鈴收取款項,再由「玉璽 商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宏潤證券」與 「玉璽商行」是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只是單純受雇於「玉璽 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玉璽商行」確有將虛擬貨幣 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台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 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100萬元。嗣被告依「玉璽 商行」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 簽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 1,98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並由被告 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等 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 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查詢資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相同格式但非 本案告訴人所簽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1至44頁、第89至111頁、第173 至381頁,本院卷第103、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宏潤投資客服」、「特助雅芝」與「 玉璽商行」間,應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1,989顆泰達幣,移 轉至「特助雅芝」所掌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玉璽商行」所移轉之虛擬貨幣 ,復損失現金100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玉 璽商行」及其所指示之人如被告,確有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不 法犯罪所得後將之隱匿,並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欲將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關鍵環節。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宏潤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軍偵卷第205、207、213頁),可見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之幣商,確係由「宏潤投資客服」所指定與推薦 ,且「宏潤投資客服」會積極與告訴人確認欲何時、何地與 幣商「交易」多少金額。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玉璽 商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偵卷第337、349、355頁 ),可見在告訴人依「宏潤投資客服」指示向「玉璽商行」 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玉璽商行」已先主動傳 訊聯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玉璽商 行」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 交易之單價與數量,足彰「玉璽商行」已事先自「宏潤投資 客服」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 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特助雅芝」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 偵卷第359、365、369頁),足見「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 表示幣商係由宏潤證券平台所安排,且告訴人僅須向「宏潤 投資客服」預約時間,幣商即會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宏潤投資客服」並會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提供予前往指定地點之幣商。  ⒊而經本院考量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既係 由「宏潤投資客服」指定並推薦予告訴人,告訴人無從自行 尋覓。又「宏潤投資客服」確有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 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事先提供予「玉璽商行」供其主動聯繫 告訴人,而非僅係單純提供「玉璽商行」之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供其自由與「玉璽商行」聯繫交易,且所「交易」情節 復與常態磋商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況告訴人究欲何時、何地 與「玉璽商行」進行何等「交易」,「宏潤投資客服」均會 事先詢問告訴人加以確認,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與「玉璽商 行」商談交易細節,甚至「宏潤投資客服」更有擅代「玉璽 商行」同意告訴人變更交易金額之情形(見軍偵卷第215頁 ),在在顯見「宏潤投資客服」與「玉璽商行」間確有相當 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玉璽商行」顯非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單純經「宏潤投資客服」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 交易。從而,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玉璽商行」聯繫, 並由「玉璽商行」單方面決定交易內容,再由「玉璽商行」 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固以「宏潤投資客服」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 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 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 ,因認「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並非同一犯罪組織而無 犯意聯絡。然因「玉璽商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宏潤證券 」間,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是否 為同一組織,經核已非本案應審酌、認定之爭點。況因「特 助雅芝」係以「為確保投資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防止金管會 追查投資運作資金」為由誆騙告訴人(見軍偵卷第359頁) ,誘使其與幣商即「玉璽商行」進行交易,則為貫徹其「保 密」之話術,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宏潤投資客服」自會續 以前揭話術,要求告訴人須嚴防投資機密外洩以取信告訴人 ,是辯護人徒執此「宏潤投資客服」用以欺瞞告訴人之話語 ,據以主張「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之犯行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玉璽商行」係在從事非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接故意, 並與「玉璽商行」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前往指定地點向 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況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   騙犯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 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 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 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 取款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 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 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 ,本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現金之 被告,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玉璽商行」利用,而對於詐欺 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用LINE聯絡 「玉璽商行」詢問工作內容並面試,對方問我的工作經歷、 會不會開車、想要的工作條件後,就用LINE通知我錄取。「 玉璽商行」沒有和我簽約,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沒有做職 前訓練,我和它之間的聯絡方式就只有LINE,我不曉得公司 是設在哪裡,負責人「郭志祥」也只用LINE給我看過他的名 片。我向客戶收完錢後,會依照「玉璽商行」的指示把錢拿 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幾乎都在商辦大樓的路邊,就會有人 來跟我拿錢,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屬實(見軍偵卷第 147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其有何能力擔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更遑論「玉璽 商行」竟未對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告做職前訓練,即任由其前 往指定地點與客戶交易達上百萬元之虛擬貨幣,顯與常情相 違。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飲料店、 機車店及汽車保養廠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顯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堪認其對於「 玉璽商行」僅透過通訊軟體面試、錄取,過程中未確認其學 歷、專業能力,且其對於「玉璽商行」之負責人、營業地點 、正式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復係將所收取高額款項,在非營 業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且每次取款之人有別,而與社會上一 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等情,均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之。    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玉璽商行」確係從事 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 收款,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網路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 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 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 ,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而 針對前開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承:我有懷疑「玉璽商行」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沒有去 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老闆見到面,又沒有做過這類工作。 而且我在網路上查詢虛擬貨幣的資訊時,有人說是不好的, 還說會有假的虛擬貨幣等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 28、132頁),顯然被告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對其工作內 容是否合法亦備感懷疑,則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 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 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 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 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復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玉璽商行」工作時,是從 網路購買手機及黑莓卡門號,並申辦一個LINE帳號用來跟「 玉璽商行」聯繫。後來我收到入伍通知單,就跟「玉璽商行 」辭職,並把手機相關資料刪除後丟棄等語(見軍偵卷第37 、39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我之前是用另一支手機 和「郭志祥」聯繫,之後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就把那支手機 丟掉,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4 8頁),堪認被告為從事「玉璽商行」指示之工作,不僅另 外購買手機及難以追查之黑莓卡門號,並另申辦LINE帳號與 「玉璽商行」聯繫,甚至於事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手機 加以滅證,由此更可徵被告確如其前述般,早已懷疑「玉璽 商行」應係在從事非法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會以此方式降低 遭查緝之風險並湮滅對己不利之事證,益彰其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具有 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 :我並沒有使用黑莓卡,也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我是從舊 手機想將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時,未移轉成功導致對話紀 錄不見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我那時候換手機 ,資料一樣刪除,LINE沒有辦法備份,就只能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仍明確供稱其係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核 與其嗣後改口所為前開辯解未符。況因被告確係另外申辦LI NE帳號,並添購黑莓卡俾與「玉璽商行」聯繫等情,業經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而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於審理中 發覺其過往供述對己不利,方忽然改口為前開辯解而甚難採 信。  ⒌末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交款兩 次,兩次前來收款的人不同,聲音也都和「郭志祥」不同等 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對於參 與「玉璽商行」前開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志祥」及 另兩名收款之人等節有所認知。職此,被告不僅與「玉璽商 行」並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顯 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玉璽商行」、「郭志 祥」、「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 酬而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 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於汽車維修廠工作,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為「玉璽商行」工作,每次交易可 以獲取500元,「玉璽商行」還會另外補貼油錢及住宿費用 ,本次交易伊拿到1,000多元等語,似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 至少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有獲得1 ,000多元報酬後,接續表示「玉璽商行」雖要其從客戶交付 的款項中直接抽出報酬,但其表示要嗣後再跟「玉璽商行」 結算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月結的,最後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並審諸本案確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則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據以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及其 用與「玉璽商行」聯繫且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黑 莓卡之SIM卡1張,手機型號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 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玉璽商行」指示不詳之人取 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492-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王榮荻之目的 ,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 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 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 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 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 王榮荻手機Google Play內「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進行 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 (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 PTE LTD」誤信係 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 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 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 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 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 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 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 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 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 Play 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 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 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 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 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 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址 1 04/28 15:43:51 GOOGLE*WEJOY PTE LTD (即WePlay) 741 無 2 04/28 16:05:51 WePlay 3837 101.10.94.96 3 04/28 17:07:24 WePlay 5756 101.10.94.96 4 04/28 19:35:50 WePlay 2081 101.10.94.96 5 04/28 19:38:35 WePlay 3837 101.10.94.96 6 04/29 11:56:14 WePlay 3837 101.10.95.81 7 04/29 11:57:47 WePlay 9592 101.10.95.81 8 04/29 12:01:26 WePlay 4162 101.10.95.81 9 04/29 14:12:59 WePlay 3837 101.10.95.81 10 04/29 14:14:31 WePlay 5756 101.10.95.81 11 04/29 14:50:47 WePlay 19184 101.10.95.81 12 04/30 13:20:46 WePlay 19184 49.216.223.111 13 04/30 13:22:04 WePlay 9592 49.216.223.111 14 04/30 13:23:06 WePlay 3837 49.216.223.111 15 05/01 13:35:39 WePlay 9592 101.10.45.86 16 05/01 13:38:0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7 05/01 13:41:1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8 05/01 13:42:16 WePlay 9592 101.10.45.86 19 05/01 13:43:47 WePlay 2893 101.10.45.86 20 05/01 13:44:47 WePlay 19184 101.10.45.86 21 05/01 13:46:24 WePlay 9592 101.10.45.86 22 05/02 13:53:21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3 05/02 13:54:28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4 05/02 13:55:46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5 05/02 13:58:15 WePlay 1624 49.216.89.246 26 05/02 14:31:50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7 05/02 14:35:16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8 05/02 14:45:11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9 05/02 14:46:42 WePlay 4162 49.216.8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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