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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19

TPHV-112-上-12-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08

TPHV-113-聲再-11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華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下稱77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 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㈠抗告人黃哲青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6,817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32萬4,347元 、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4,40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再審事件終結前,黃哲青部分應暫予停止;㈡抗告人黃哲順 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5萬7,707元,並為蔡清華供擔保 39萬7,797元、黃哲汶供擔保5,4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再審訴訟終結前,黃哲順部分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再 審事件應以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可收取相當於租金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並以此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非以原確 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 外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各 繳納裁判費2,000元等情,經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該事件卷第2至3頁)。又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有該判決可查(774號卷第7至23頁)。依 前開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準。因抗告人表明其二人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系爭再審 事件卷第3頁),則應徵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分別詳如附 件二所示。惟抗告人僅各繳納2,000元,而如數繳納裁判費 為訴訟合法繫屬之前提,則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已合法提起, 即屬不明。原法院未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即逕於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於主文 中諭知抗告人應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以系爭再審事件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既未如數繳 納系爭再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亦未另以系爭再審事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院卷第57頁) ,且該項裁定依法得為抗告,以上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 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合併為之,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㈠黃哲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985⑴部分面積205.5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㈡黃哲青應給付蔡清華43,952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00元。 ㈢黃哲青應給付黃哲汶5,61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15元。 ㈣黃哲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⑵部分面積211.37 平方公尺、985⑶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2.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㈤黃哲順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53,90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 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04元。 ㈥被告黃哲順應給付黃哲汶6,88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 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41元。 附件二  編號 抗告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公告現值(元/㎡) 【B】 占用系爭土地價額【C】=【A】×【B】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 1 黃哲青 205.53 23,488 482萬7,489元 482萬7,489元 4萬8,817元 2 黃哲順 252.07 592萬0,620元 592萬0,620元 5萬9,707元 註1:公告現值按前案訴訟程序起訴時計算,前案訴訟程序卷一 第15頁。 註2:附件一㈡及㈢、㈤及㈥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2024-11-07

TPHV-113-抗-115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及同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 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同年10月17 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 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之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是其再審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30

TPHV-113-再抗-1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 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 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 (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 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 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 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 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 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 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 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 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 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 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 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 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 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 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 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 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 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 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 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 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 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 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 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 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 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 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 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 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 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 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 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 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 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 ,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 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 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 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 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 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 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 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 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 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 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 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 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 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 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 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 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 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 、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 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 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 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 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 %…,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 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 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 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 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 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 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 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 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 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 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 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 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 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 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 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 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 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 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 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 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 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 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 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 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 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 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 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 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 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 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 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 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 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 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 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 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 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 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 ,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 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 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 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 。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 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 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 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 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 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 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 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 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 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 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 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 ,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 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 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 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 、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 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 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 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 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 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 ,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 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 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 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 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 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 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 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 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 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 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 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 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 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 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 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 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 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 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 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 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 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 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 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 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 ,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 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 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 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 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 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 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 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 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 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 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 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 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 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 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 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 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 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 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 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 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 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 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 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 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 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 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 。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 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 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 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 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 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 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 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 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 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 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 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 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 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 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 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 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 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 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 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 ,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 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 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 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 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 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 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 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 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 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 、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 ×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 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 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 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 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 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 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 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 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 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 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 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 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 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 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 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 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 ,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 「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 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 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 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 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 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 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 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 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 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 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 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 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 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 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 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 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 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訴外王岳生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萬 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 4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償還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經伊 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前開尚未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 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王岳生先前欲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分店,由上訴人與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要經營管理者,渠等於分店籌備期間,先至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鋪,由伊教授渠等製作牛肉麵及小菜(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以家庭因素為由取消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抵償伊所受之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賠償伊因上訴人 未能繼續合夥對伊造成之部分損害(含向伊習得相關經營及煮 食之技術),足額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53至59、123至137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109至129頁)為憑。 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3至17日、111年4月1日 ,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涼拌小黃瓜及涼拌雲耳之食譜,除該食 譜之配料外,亦有小黃瓜製作之細節說明及器具照片,並有小 黃瓜及煮食牛肚之實際操作影片,上訴人對之回應稱「好」、 「你這都每天備料的時候一起做唷」、「用記事本看看」、「 好猛各種線上教學嗎」、「做各種小菜嗎?」(原審卷第123 至135頁),並經證人王岳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三人投資牛肉 麵店,我及上訴人都要學習內、外場,被上訴人是店老闆,我 們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了2、3個月;我在 店內斷斷續續學習一年多,學煮紅燒、清燉、乾麵及小菜、滷 味;紅燒配方紀錄是110年拿到,清燉沒有紀錄時間等語(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至明,是上訴人確因兩造與王岳生欲合資 經營牛肉麵店之分店而自被上訴人處習得店面之經營及相關食 譜。 ⒉又查,兩造及王岳生於111年4月3日群組中討論尋找店面及其他 店家之菜單及口味(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 15日退出群組(本院卷第129頁)後,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對話 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退出而詢問上訴人對伊所付出之心血 應如何補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稱「100」, 上訴人雖先稱「我要給你100?」而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稱 :「你不是叫我開」、上訴人稱:「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 麼多」、被上訴人稱:「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 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 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配方」、上訴人稱:「我這邊就70沒了 」、被上訴人稱:「那今天是你叫我算的,你又要說我在坑你 了是嗎?還是要說我在暴力你」「不要跟我說的那麼輕鬆背後 又說我怎樣我看不起這種人」「站在我的立場你要我照算就是 如此我也問過你覺得該怎麼算了」、上訴人稱:「就這樣吧畢 竟是你的心血我也只能這樣了」等情(本院卷第81至85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出合資經營牛肉麵店而要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主動提出以系爭借款為抵償 ,是以,兩造就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 求賠償其1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其中70萬元以系爭借款抵償一 節,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配方、小菜前後提出不一之金額 ,伊自無同意之意思,且伊僅係驚嘆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同 意抵銷云云,惟核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及前 後之語意迥異,況縱被上訴人先稱每樣20萬元,後稱各項麵食 及小菜之價格有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但被上訴人仍 同樣以100萬元計價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斯時未再提出質疑或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主動提出70萬元一事,苟上訴人僅為 驚嘆或敷衍虛應被上訴人,焉會有上開舉止,益徵上訴人確已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借款抵償部 分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因此,系爭 借款既經兩造合意抵銷前開損害賠償中之70萬元,上訴人事後 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2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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