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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565號、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 俊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彥羚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俊維2罪、被告劉彥羚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維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維前因竊盜(亦竊 取香油錢),甫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被告劉彥羚雖無前科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 ),其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 己之私,行竊宮廟之香油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劉俊維下手行竊,被告劉彥羚擔任把風,犯 罪情節有重輕之別,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之金額不高,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565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劉俊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彥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維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據其供稱:已花用等語(見偵50985卷 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次查,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元,茲據其2人供稱:已供清償債務花用等語(見偵 49565卷第29、37頁),足見其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主觀上 均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 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俊維2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即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布條黏貼雙面膠、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黏貼雙面膠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上開工具雖係被告劉俊維所有且分 別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業據被告2人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偵49565卷第27、35),衡諸上開布條、繩子價值不高,市 面上亦可輕易購買或取得,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彥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簡-70-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 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 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  、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 、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 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 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 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 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 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 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 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 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 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 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 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 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 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 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 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 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 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 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 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 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 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 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 ,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 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 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 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 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 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 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 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 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 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 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 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 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 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 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 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 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 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 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 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 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 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 、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 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 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 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 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 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 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 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 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 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 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 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 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 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 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 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 ,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 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 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 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 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 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 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 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 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05

ILDM-113-易-64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林園區」更 正為「大寮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8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於113 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 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簡萬來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8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 於11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7 時許,在簡萬來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皇極 金龍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香油錢箱,竊取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簡萬來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萬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3922-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1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民國73 年間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之姐丁○○、聲請人之 弟妹戊○○、己○○。相對人與丙○○婚姻期間,相對人稍有不如 意動輒就會對聲請人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相對人於84 年間與丙○○離婚後,讓聲請人及姐姐住在貨車上,三餐不繼 ,相對人仍經常對聲請人拳腳相向,逼聲請人等去兜售商品 ,相對人躲債時,還曾唆使聲請人至廟宇偷香油錢及許願池 的硬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經常對聲請人動輒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等情,核與證人丁○○(聲請人之姐)證稱:相對人只要不開心、心情不好就會動手打小孩,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該是兩、三天動一次手,有時幾乎每天都動手,相對人會直接拿身邊東西(如茶杯、遙控器、手機)丟向聲請人,還曾摔過電視,此外,相對人會拿竹子、長條物狀或掃把等物打聲請人、或直接用手打巴掌、或用腳踢,相對人還會叫聲請人半蹲一到兩小時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相對人經常打罵聲請人,有時候兩、三天一次、有時當天就有兩三次,如果不順相對人的意,相對人就會拿身邊的東西(如掃把、杯子、碗)直接打下去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幾近虐待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426-202501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 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 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 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 ,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 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 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 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 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 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 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 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 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3-簡-847-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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