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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1 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吳秉鈞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前庭(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向高志豪索討置於上址、所有人為楊珊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 砸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破損、車身板金凹陷變形、前後 車燈殼破損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產權糾紛,即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無 因故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須扶養,母 親有殘障手冊需照顧,現在做工地,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車輛之犯罪工具鎖頭1把,未據扣案,且 為被告路邊拾撿而得,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126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秉鈞願給付聲請人楊珊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業已給付參萬元,並經聲請人楊珊秀點收無訛。  ㈡餘款拾貳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楊珊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楊珊秀;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簡-126-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智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 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貨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東 縣池上鄉中西三路與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3-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會議影片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邱孟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以「Bitch」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王瑄,依社會通念,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又被告係在關於部落用水管理會議中之公開場所,以 手指向告訴人,並以「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為 上開行為後,仍在該會議後續中,解釋係因為告訴人「未婚 生子」,所以才以「Bitch」詞語指涉告訴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乃係因用水 會議之衝突,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針對性之 言論攻擊,且表意方式並無特別之學、藝術價值,亦與公共 事務(部落用水問題)毫無關聯,反而激化衝突,更隱含歧 視女性之意味,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雖使用之言詞粗鄙,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但係於實 體會議中以單純口述方式為之,與其他書面、網路散布等方 式相比,較不易累積或擴散,非屬最嚴重之犯行情節等情; 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每個 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攤父母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邱孟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玲與王瑄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 村民,然邱孟玲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0號之廣原大埔活動中心內參加大埔部落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舉行之住戶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手指向王瑄,並 接續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王瑄,足以貶損 王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瑄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指著其,並對其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王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證人王繼 國以「Bitch,shut up,Bitch」侮辱之,然查,觀諸現場影 像及本案勘驗筆錄,係先由一名女性稱:「又要告了又要告 了」等語,被告則隨即口出「Bitch,shut up,Bitch」等語 時,並指向告訴人王瑄所在位置,又「Bitch」之本意為雌 性犬科動物,約相當於中文語境中之「婊子、賤人」等語, 則觀諸上開現場情狀,被告是否亦係欲侮辱作為生理男性之 證人王繼國,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查,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及證人 王繼國比中指,及有以「未婚生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惟查,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惟 被告係向其正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再隨即向被告左側環繞會 議現場半圈,及同時口出:「不要講話不要講話」等語,則 被告是否確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另 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口出「未婚生子」一詞,然被告亦 提出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結婚登記、生子之貼文截圖,而上 開貼文之張貼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1月15日,被 告並陳稱:告訴人應係於未結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是被 告基於其前揭認知而為描述,縱其用詞未臻精確,然尚難遽 認被告確實具備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上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而均應視為 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原簡-85-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 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 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 ,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 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 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 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 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 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 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 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 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 ,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 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 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東簡-19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林俊綱之同意,無故侵入林俊綱所有、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嗣經林俊綱發覺後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綱、證人即在場人蔡綺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地點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 地點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TDM-113-易-389-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亦宏提出之與告 訴人蘇家立對話紀錄37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9-130、160-1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 非法利用,卻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致 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需扶養4名在學子女、父親及罹患腦癌的妻子(見 本院卷第164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既無違反個人資料法之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蕭亦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宏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蘇家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 申設之帳號「蕭亦宏」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在該臉書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載有蘇家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限時 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家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 蘇家立。嗣經蘇家立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臉書帳號「蕭亦宏」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蕭亦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TDM-113-訴-46-202411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梁信宇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即苗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梁信宇駛經臺東 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5)日18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 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 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5-202411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絨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 時31分許,在該監獄一工廠內,因故與同監獄受刑人潘治平 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潘治平,致潘 治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5x3公分)、右側眉尾浮腫(4x3公 分)、右側大腿擦傷(6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7日東監戒字第113080 051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姓名:林 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 紀錄【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陳 述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黃宇辰、王虔龍】、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潘治平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傷勢照片【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含合署辦公室)收 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林献絨、潘治平】、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告訴人潘治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告訴人潘治平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告 訴人潘治平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告訴人潘治 平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復參以卷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黃宇辰、 王虔龍)所載,可知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潘治平所誘發,要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入監前職業、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潘治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原簡-149-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 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 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 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 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 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 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 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 ○○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 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 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 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 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 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 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 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 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 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 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 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 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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