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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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 ,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經鈞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聲請人占有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鈞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將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致上開建物遭拆除,縱聲 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該建物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 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聲-7-20250114-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1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 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 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 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 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家再易-1-20250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逸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然此徵收額數標準應 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 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仍應以原標 準計算裁判費。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74,800元 為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13

TNHV-114-再易-2-20250113-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 立法意旨,乃考量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再審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再審相對人(下逕 稱: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 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一審判決起 ,自始就是違法判決,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為毒樹所生毒果,為此指謫一審及二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 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 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 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而對 之聲請再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綦 詳(詳如下圖所示)。      則依前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二段),聲請人即應對於原確定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方 能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2、然而,細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理由,均係指摘「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判決內容如何違法,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3、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 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編號 本院案號 事由 裁判結果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於本 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觀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載 明:援引歷次再審起訴狀等語自明(詳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知,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 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一段),為免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自 應予限制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制,故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再微-1-2025011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6

TPDV-113-再易-44-20250106-2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本院卷頁7之收狀章戳 )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誤,請求重新審理 ,並未表明應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再審被告究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和榮興公司),或是許文燕個人,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亦有 疑義。 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原告與和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和榮興公司應自1 08年8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㈣和榮興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和榮興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0,37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勞健保費差額損失39,143 元)及其利息。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79,253元〔計算式: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3,818,880元,加計第5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53元(3,818,880元+60,373元=3,879, 253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9,118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合計3,840,110 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8,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115元(計算式:58,672×2/3=39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再審之訴應暫徵收裁判費20,003元 (計算式:59,118-39,115=20,003)。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訴聲 明、再審被告及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勞再-1-2025010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乙○○為黃瑞麟之子;原告丁○○(另為裁定) 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 丙○○、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為黃鎮淇之媳 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 師即被告戊○○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 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 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 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被告甲○○給付定 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 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戊○○收尾款多收之9 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 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 、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 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 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 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 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 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 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 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所載原因事實,業經黃石亮、原告乙○○提起以下訴 訟: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而遭本 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  ⒉原告乙○○又提起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案件,因無理由遭 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乙○○嗣又提起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案件,其中針對 被告丙○○、甲○○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針對 被告戊○○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認原告無 理由駁回,並經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有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 訟之事實,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 ,否則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遭裁罰之可能。  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小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 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 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仍不思警惕、又捲土重來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對被告及法院已構 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 請案件,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經各該前案認定如前,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 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事實、證 據及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 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 ,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 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 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 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五、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3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2

NTEV-113-埔小-15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林振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0 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本院 一○九年重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   理  由 一、補正再審裁判費部分:   經核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下稱963號 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56,523元、3,469,570元,合計 4,626,093元(計算式:1,156,523元+3,469,570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應徵再 審裁判費70,2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 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 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 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 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 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於民事再審 起訴狀表明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就為該判 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確定判決 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未逾150萬元,故再審原告就此已不得再行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 第5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漏未提出對於963號判決提起 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再-74-20250102-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以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馮裕書、蔡伯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5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起訴法院之 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2,225元,扣除再審原告 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再易-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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