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名凱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14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中本有調查之權限,不應動輒命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既異議人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形式上確已
可知悉兩造間有更改清償期至114年7月,而債權人雖為否認
,惟究係以何理由為否認,該否認是否又與事實相符,除未
見原裁定具體為說明外,亦未經執行法院就該事項行使調查
,是原執行法院至少應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前往執行處說明後
而仍無法查明,方可為判斷,原裁定僅以該爭執屬於實體事
項而駁回異議,自屬率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
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
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或一切存款類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三人存款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股票
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8,362,24
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第三人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
異議人就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異議理由為兩造已延後債權清償期日等語,固據
異議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據。然觀諸電子郵件所示,僅
見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受就兩造債
權延後至翌年7月,相對人則表示會協助轉達長官辦理乙情
,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同意,且相對人事後亦具狀表示否認
有同意異議人延後清償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同
意延後清償日期乙節,無足採信。再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債權已經延後,尚未達已得請求時間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所提之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見解,該案係以執行法院
應職權審查、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與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是否相符,非就執行名義實體債
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延長與否作審酌,要難於本件援引之,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
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PCDV-114-執事聲-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