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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相 對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一次請求整年度代墊費,一 時無法釐清,故請彼等與公司代理人張律師聯繫接洽,遭誤 解係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並無此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苑甄 間雖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議,然抗告人仍有調解意願, 因吳苑甄堅持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請求,始調解不成立,亦非 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雖係社會型企業,然志以營利行為 改善社會議題,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累積一定品質聲譽, 市場基礎相對穩固,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得以建立更多合 作機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每月營收穩定,最近一期 即113年5、6月之銷項金額均有百餘萬元,相對人執109、11 0年財報資料主張抗告人財務不佳,與抗告人現況不符。相 對人執行假扣押扣得之款項,已達相對人請求數額之一半, 亦無所稱抗告人資產與其等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另抗告人甫 辦畢現金增資250萬元,尚有款項留存抗告人帳戶,足可確 保將來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 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蓉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吳 苑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 。抗告人多次藉口推諉,拒絕給付林蓉珊延長工時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 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 93萬7,336元;另拒絕給付吳苑甄同上項目及失業救濟金補 助差額計67萬2,525元,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證 1,原審卷第23-45頁)、相對人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等員工 間就款項請求之對話紀錄或郵件(聲證10-1~10-8、聲證11- 1~11-4,原審卷第125-149頁)、抗告人與吳苑甄間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證11-5,原審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 最新異動紀錄(聲請12-1,原審卷第153頁)、吳苑甄請求 失業給付資料(聲證12-3,原審卷第157-162頁)、抗告人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5-186頁)為憑,堪認相對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據相對人109、11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略高於 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 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 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至110年度,不僅 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已遠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且 營業毛利及業外收益計134萬7,852元(118萬7,473元+16萬3 79元=134萬7,852元),扣除營業費用及貸款利息計410萬9, 646元(407萬8,720元+3萬926元=410萬9,646元),當年度 虧損擴大為276萬1,794元,累積歷年虧損更高達601萬2,550 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足見抗告人負債及 營收狀況不佳且有惡化趨勢,難認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上該 160萬餘元債權之能力。抗告人雖執其113年5、6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主張是該月份均 有百萬銷售金額,目前每月營收穩定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 其他月份之申報稅額或營收資料,難徵有所述月收穩定之情 。且依該「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抗告人於上該期間之銷 、進項差額,平均僅有24萬餘元〔(1,725,319-1,228,286) /2=248,517〕,此該數額再扣除員工薪資及貸款本息等其他 支出後(按:此該成本支出原則不徵營業稅,無法列入營業 稅進項抵扣),其淨利應所剩無幾甚至虧損(依本院卷第24 頁抗告人存摺內頁所示,其113年7月支出貸款本息即達47,3 87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存 款16萬餘元,加上甫增資之現金250萬元,可滿足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然,微論抗告人就所述之現金增資,僅以國稅局 申請受理其增資變更登記函文及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35-38頁)為證,未提出相關入款帳戶資料為佐,無 法憑認該款項流向及現今留存餘額。且縱使計入此該增資款 項,仍無法彌補前述累計601萬餘元之高額虧損。綜合此該 各情以觀,自無排除抗告人因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 能。再觀抗告人為證明其113年6月有廠商應收貨款50餘萬元 乙節,所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左下角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 27-33頁),亦見抗告人係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向各廠商收 取貨款。然抗告人名下至少開設3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 1頁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參諸抗告人以銷售雞肉等產品 為業,各通路商給付之貨款當係抗告人最主要營收來源,抗 告人卻未使用公司帳戶,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款,此情對 照相對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16萬餘 元,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變動或隱匿財 產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等債權將來縱獲勝訴,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釋 明有所不足,然經原審據相對人林蓉珊願供擔保之陳明,及 職權審認命吳苑甄供擔保為適當,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以本 件為勞工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給付之勞動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林蓉珊以9萬734元、吳苑甄 以6萬7,253元,分別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93萬7,336元、67萬2,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林蓉珊、吳苑甄各供擔保93萬7,336元、6 7萬2,5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勞抗-9-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626,63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52,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林淑美與他人共有,經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林淑美於111年6月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該土地,經林淑美及被上訴人黃 金雀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淑美應有部分5 9/100、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然上訴人在該地尚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樓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 用,經被上訴人函請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上該鐵皮 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5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信成以另棟鐵皮 屋占用上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調解成立,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林 鐵雄原為該地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 ,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嗣後並將土地應有 部分及該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使用期限 內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 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57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美與上訴人之父林鐵雄原均為上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因林鐵雄贈與而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194/1152。  ㈡上該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被上 訴人嗣經拍賣取得該地所有權(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執事項: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㈡該屋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父林鐵雄原為土地共有人,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該地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自其父受贈該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對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依證人林鐵雄於原審證述:鐵皮屋是我興建的,興建時有得 到全部共有人即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母親)、林媽琴、 謝先抱同意;薛欽銓我不認識(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陳述該屋係其父於86年道路拓寬時所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則據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93年分割判決對照以 觀(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可知 林鐵雄興建時,林振興(即林淑美之父)及薛欽銓亦為土地 共有人,然林鐵雄上該所證,除未提及有得林振興同意外, 且稱不識薛欽銓。此該情形足認林鐵雄實際上並未得到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林鐵雄稱其有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建屋云云,應係出於對該地共有情形認知錯誤而 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是林鐵雄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正當權 源之占有,依上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適用,據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彼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訟爭土地位處高雄左營之舊部落地區,周邊四 鄰多為老舊住宅,商業及公共設施非多,土地面臨聖公路, 交通便利性尚可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審酌 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以該屋作為住家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付利得金額為 適當。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00元×6%÷12=2,28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上-16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71期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重 劃後之抵費地(即重劃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 土地,下以各別地號稱之),抗告人已給付3,300萬元予相 對人。詎相對人卻將上該1至10號土地讓與他人,經抗告人 訴請履行契約,因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將剩餘之11號土地移轉 他人,故聲請對該11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讓與、出租、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依該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然遭原法院 以該地未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然查,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明定因強制執行申請限制 登記時,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公告禁止或限制 範圍內,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例外之情形,地政機關 仍可依執行命令為土地之限制登記,原裁定洵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所陳報應予限制處分之 不動產,倘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其執行名 義即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就該執行標的加以執行。查抗告人 據以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主文固載抗告人以1,930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11號土地,不得為讓與 等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卷第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為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函詢該地所有權之歸屬,業據該局函覆:11號土地為相 對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係由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非屬 特定人所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 ,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審卷第29-30頁)。足 見11號土地並非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且屬未經登記所 有權之土地,執行法院自無從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地政 機關亦無法據為辦理限制登記。至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款雖規定: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 或限制事項。惟此僅係將上該原因申請登記之情形,排除於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外,即該 重劃地區縱有「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禁 止或限制公告,亦不能阻止法院因強制執行所為之登記。依 該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僅在使法院就重劃區內不動產登記 相關之強制執行,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限禁事項 之拘束而已,並無排除其他不動產登記相關法令之適用,該 重劃辦法之規定,自非能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法律另 有規定」之除外情形。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就土地為假 處分之執行時,並無上該登記規則所定「未經所有權登記土 地不得限制處分」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三、又抵費地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已如前述, 重劃會就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其利息,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42條第2項所明定。足認抵費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能 與一般財產同視。參以抵費地出售前,係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重劃會未完成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差額地價、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或未給付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得酌 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外,重劃會如有怠於執行者, 該管機關尚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 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為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1條所明定。是如 認可以將未經所有權登記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管理之 抵費地作為限制處分標的,亦將有礙直轄市或縣(市)機關 行使上該規定所賦予監督掌控之權限,而不利於重劃業務之 順利推展,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市地重 劃對於提昇土地利用效能、促進都市區域發展之公共利益。 由此益徵抗告人主張上該抵費地得為限制登記乙節,並非可 採。至抗告人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事實法院表示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限制登記之11號土地 ,既非相對人所有,且未經所有權登記,抗告人所為假處分 執行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法執行。原審因而駁回其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抗-2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再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4

KSHV-113-抗-242-202411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陳貴金、陳貴月間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882,9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8,966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96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4

KSHV-113-重再-12-2024111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 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 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 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 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 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 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 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 )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 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 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 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 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 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 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 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 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 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 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 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 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 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 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 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 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 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 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 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 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 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 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 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 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 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 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 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 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 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 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 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 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 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 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 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 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 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 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 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 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 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 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 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 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 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 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 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 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 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 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 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 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 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 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 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 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 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 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 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 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 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 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 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 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 ,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 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 ,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 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 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 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 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 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 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 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 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 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 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 ,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 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 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 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 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 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 )。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 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 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 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 ,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 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 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 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2024-11-12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章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即查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603號起訴書)原本,係 以:為證明臺北地檢檢察官黃偉呈送相對人審閱之第603號 起訴書,原載有關於蔡英文對聲請人提告違反選罷法之罪等 內容,然相對人自己或指示(不論明示或暗示)黃偉檢察官 ,將603號起訴書原本關於上該內容之文字記載刪除;或未 在該原本為刪除,而於書記官製作603號起訴書正本時,指 示黃偉告知書記官直接刪除此該文字。黃偉檢察官於3年前 偵結上該案件後,即調升為主任檢察官,先後派任於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又調回臺北地檢任 職,為免其與現任該署檢察長王俊力合謀在603號起訴書原 本動手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為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 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 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 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 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上該603 號起訴書原本,係由臺北地檢署依法令應永久保存之文書, 並無屆期銷毀之問題,且該原本有專責之保存程序及人員掌 管,客觀上難期其有將被變造、滅失等情。聲請人就所欲保 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及起訴書原本何以會導致無法 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 請人所敍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 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2

KSHV-113-聲-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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