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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TYDM-113-簡-45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俊憲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核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簽下與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又相對人放款利率已超 過政府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違法超收利息,疑似高利貸。 再者,抗告人繳納之利息已超過當初借貸之金額,請法院裁 定本票無效等語。 四、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4-抗-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參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首次出現於交易明細之時間,補充認定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將凱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陳」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凱基帳戶中,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 二、嗣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陳」,「陳」說要驗證我的資金流水,驗證成功才能把我貸 款的錢匯給我,我還繳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給對方,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83頁、第86至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83、 8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6至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 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 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另輔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至43頁、偵卷 第21至171頁),可見:     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屢屢傳送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文字訊息(例如:「還有這樣的 是詐騙的吧」、「代碼那是詐騙的吧」、「在騙阿」 、「你們在騙誰阿」、「我會去報案」、「你們要玩 這種把戲會不會把人當笨蛋」、「我也老實跟你說我 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了」、「你們在騙錢吧~我哪來那 麽多錢阿」、「你們這樣騙好玩嗎」、「你們真騙很 大~我都不借到高利貸了~我還能去哪借錢」、「全部 人都說你們是詐騙的」、「全部人都說我被騙了」、 「我不會相信你了」「有人偷漏你們是詐騙的」、「 如果你又騙我~我要怎么辦」、「還是你們真的是詐 騙的」等,見偵卷第53、57、59、61、85、87、97、 99、107、111、119頁),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能立即向對方反應「我看我的你是有在 交易阿」、「你用什麼交易????????要讓我 變成詐騙嗎」、「我覺得你們在詐騙用我的戶口當人 頭」等語(見偵卷第31、13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一直有懷疑對方是 詐欺集團,我不相信對方,我傳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 對方前,我就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對方有 提供身分證,所以我相信他,我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 反面是因為我也懷疑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第87頁),均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 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等情,已然知悉,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配合驗 證資金以利貸款」之過程中,才忽然理解此舉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甚至追問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詐 欺集團、是否要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②再者,參諸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專員」於112年11月7日傳送「主管這邊回復說 剛剛 幫您人工匯款 洗錢防制法這邊檢測到您賬戶多次撥 款異常 涉嫌洗黑錢 暫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資金」等語 亦明(見偵卷第85頁),可證被告至遲於11月7日時 即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或 單位匯款,可能涉嫌洗錢一事,僅因當時很急用錢而 不在乎,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 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亦明(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41頁)。     ③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之生活、智識、工作經驗,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陳」、「陳專員」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益徵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起開始與「陳專員」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起與「陳」聯絡,然均未進一步詢問「陳」、「陳專員」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資訊,已難率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雖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傳公司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9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覺得身分證也是假的;他們說是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當時我沒有上網查詢這些資料,後來查詢沒有查到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確未作任何查證,且自與「陳」、「陳專員」聯繫,迄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間,均非誠摯信任對方,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參上開㈡⒈⑵①所示節錄對話紀錄內容),是縱使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所屬公司資訊圖片等舉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仍難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已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驗證、驗證所需時間等程序均不了解(見偵卷第25、29頁),被告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自無從與提供金融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了解交付金融帳戶用途、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前有貸款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陳」、「陳專員」所 述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 空言辯稱信賴其等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 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信貸 ,我當時提供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給中國信託,這次我 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 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 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⑵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 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 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陳專員」自112年11月5日開始聯繫,同 日即填寫「姓名:連絡電話:出生年日:身分證字號: 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久:月薪多少: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是否警示戶:」等資訊予「陳專員」(見 偵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且「陳專員」旋於翌日即回覆「您的 訂單審核通過了喔」(見偵卷第52頁),易言之,「陳 專員」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 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核與貸款 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需提出 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文件等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 識,被告卻未曾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 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經核 與對話紀錄大致相符,然:    ⑴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 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 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不僅限於行為 人直接交付,尚包含間接交付(包含透過各種利誘、詐 騙等手段而促使交付)之情形,於間接交付之情形,行 為人或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然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當下,對於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 事毫無認知,方可能為單純被害人,否則,尚不得因行 為人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即無視於行為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歷次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6、7日,係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屢屢質疑「陳專員」身分,甚至直言詢問其是否為詐欺集團,足見被告自始即非全然信任對方,甚至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非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事毫無認知,本院自無從評價被告僅為單純被害人,而應認被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有收受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該1萬 元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8時許,應予更正) 135,3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之1至17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之1、21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賴文婷」,向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店鋪內堆積的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4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之1至26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之1、30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025-01-23

PTDM-113-金訴-647-2025012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韋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二、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下稱      本案警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勘驗 譯文。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 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 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因為有欠債,有被害妄 想症,會覺得有人要來傷害我,那天因為我那陣子有欠高利 貸,我報警,警察到時我主動將警棍交出,並且告訴警察我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本案警棍屬於違禁物品、一般 人不能購買等語。  ㈢經查,本案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核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 無涉。再查,被移送人雖稱其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病歷,被移送人係經醫師診斷焦慮症 、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型憂鬱症、重鬱症、酒 精使用障礙等病名,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文 後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文後附病歷資 料、被移送人提出之林威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88頁)。本案 依被移送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案違 序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包括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本案警棍予警方之行為態樣)、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經診斷 如上述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3-湖秩-5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謝尚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謝尚勳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謝尚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謝尚勳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張家禎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家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家禎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煒翔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黃煒翔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煒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黃煒翔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黃煒翔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馨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張馨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馨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馨萓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邱宏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信儒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黃信儒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信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黃信儒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政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呂政哲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呂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呂政哲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晏汝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劉晏汝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晏汝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乙○○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乙○○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71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謝尚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謝尚勳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謝尚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謝尚勳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丁○○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庚○○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庚○○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庚○○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乙○○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辛○○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李明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李明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明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李明栓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李明栓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4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丙○○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張家禎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家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家禎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煒翔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黃煒翔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煒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黃煒翔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黃煒翔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馨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張馨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馨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馨萓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邱宏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信儒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黃信儒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信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黃信儒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政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呂政哲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呂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呂政哲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晏汝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劉晏汝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晏汝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李明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李明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明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李明栓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李明栓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2-審金訴-7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成發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因積欠高利貸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嗣被告 雖以分紅為由交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7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2、67頁)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屬金錢債權,且無確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9頁)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9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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