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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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北通路與四維路3段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郭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大於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黃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1

CYDM-113-交易-361-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柏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補充為「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及一般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3罪均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 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 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發還告訴人陳OO,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易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以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機支架,已歸還告 訴人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0293號卷第37 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號附00莊OO住處後門,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門已上鎖紗門 之紗布,隨即開啟該紗門侵入屋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適莊 OO於此時亦返回住處,因見屋前停有黃柏融使用之機車,心 知有異,經進屋察看後,赫然發現黃柏融蹲藏在其住處後門 附近,莊OO見狀即對黃柏融施加逮捕,因而與黃柏融發生拉 扯,莊OO之妻見狀呼喊鄰人前來相助並報警處理,其後莊OO 經檢視家中財物確無短少,因而將黃柏融釋放任由其離去。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 前,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陳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旋開,隨即將陳OO原本裝置在 後視鏡底部之手機支架竊取得手。嗣陳OO於同日20時47分許 返回上址發現所有之手機支架遭竊,即報警處理。(三)於11 3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市○路00號 林OO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 夾娃娃機台之收銀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OO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 ,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一)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OO、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五)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勘察報告。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一) 2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遭竊手機支架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二) 3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OO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經 歸還,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之現金約1萬元,惟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時,上述夾娃 娃機店內機台收銀箱內之確切金額,則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僅能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事實認定基礎,然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5-02-21

CYDM-114-朴簡-33-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 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 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 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 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 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 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易-1088-20250220-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 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 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 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 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 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 ,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 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 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 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 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 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 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 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 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 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 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 、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 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 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 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 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 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 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 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 ,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 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 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 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 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 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 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 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 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 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 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 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 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 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 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 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 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 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 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 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 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 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 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 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 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 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 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 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 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 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 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 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 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 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 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 ,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 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 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 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 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 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 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 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 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 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 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 :「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 」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 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 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 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 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 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 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 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 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 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 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 「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 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 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 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 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 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 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 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 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 :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 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 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 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 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 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 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 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 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 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 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 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 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 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 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 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 ,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 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 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 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 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 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 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 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 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 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 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 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 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 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 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 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 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 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 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 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 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CYDM-113-原訴-7-20250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佳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示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 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上開彰銀、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 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童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偵查自白犯罪,並被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內容之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 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 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施美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施美份、葉 俊佑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6)上開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童佳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六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佳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 佑、江淑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 淑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且因手機壞掉,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一銀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 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詠佑」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均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惟因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9時4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10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佯裝「創世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6月28日1時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柏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家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6月27日10時19分20分許 7999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向告訴人葉俊佑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 112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葉俊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淑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便通方式購買商品,但帳號異常,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江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2-17

CYDM-114-金簡-39-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經 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 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 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致令圍牆及電箱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英久公司。嗣乙○○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 丙○○(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接 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 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 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 證送經鑑定後,發現與證人丙○○之DNA型別相符,且經丙○○ 於員警通知到案坦承搬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 ,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 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附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事發當 日我駕駛A車搭載『大頭』經過英久公司附近共計3次,其中2 次是在附近田地撿田螺,另1次則是折返回去田地找手機。 我沒有破壞圍牆和電箱與竊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5分至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分別3度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周遭,而英久公司於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因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核與丙○○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 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場時圍牆及 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 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知 道本案電纜線是被告竊取的。我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電纜線搬 上A車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兩 趟搬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兩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 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觀諸丙○ ○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被告稱無 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 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 止,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 之情形(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 疵可指,且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搬運贓物犯行而和盤托 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丙○○既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 可能與必要。再勾稽丙○○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丙○○ 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 ,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 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人像確為被告與丙○○無誤 ,且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丙○○前 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 事,況丙○○始終承認其係搬運贓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因贓 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指證被 告是否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礙其自身犯行成立或得 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 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 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丙○○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 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堪以採信。  ㈣佐以證人林易威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表示想要賣 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 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 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乙○○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 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 13分許,有兩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但我覺得該 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 ,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 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此情(偵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113 年4月2日確曾試圖販賣電纜線未果無訛。以被告竊取本案電 纜線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 年4月2日相隔甚近,且被告亦自陳另案受羈押前工作為務農 (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種植農作物為其本業實無持 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 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由此反益證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動機與能力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真實身分究係為何(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頁),而依其所提出與暱稱「江軒皓」對話紀錄內 容亦與本案毫無關聯(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丙○○亦已 明確證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除被告外,另一 人即為丙○○而非「大頭」(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辯已 顯難輕信。  ⒉再依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 先開A車去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 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 魚」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跟『 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 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再供稱「我 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 。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 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 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一次田螺」等 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 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及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 撿田螺及撿拾次數與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 北轍而牛頭不對馬嘴,且勾稽被告所述於事發當日先自民雄 鄉前往東石鄉再折返民雄鄉後至溪口鄉再折返民雄鄉之行車 動線,亦與沿線拍攝A車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 65頁)及A車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完全扞格不符,被 告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 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敲毀圍牆及 破壞電箱及截斷本案電纜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務農與女友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CYDM-113-易-1035-202502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SD」、「尚 豪」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羽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劉羽芯即與「MCSD」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CSD」於112年11 月2日14時許,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名義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 12年11月3日2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店 內,向劉羽芯購買1,383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錢包位址「TUxak7fvmb yf4KhFU124syjpdnxTX3mPmb」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 甲○○之錢包位址「TUF31e4pbbf5mYJ7C5mQpGKFhy6QbfzuvJ」 ;㈡於112年11月7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全家超商中埔頂山門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825顆泰達 幣,並交付現金10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 自上開錢包位址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 包位址;㈢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85℃」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278顆泰達幣,並交付現 金8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上開錢包位址 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包位址,嗣甲○○ 向「MCSD」要求提領獲利兌現遭拒,並遭以各種理由要求支 付費用,甲○○因而驚覺受騙前往報案。劉羽芯接續取得甲○○ 上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 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羽芯 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羽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7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MCSD」、「尚豪」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約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18-19、20、21-22、23、24、15-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架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MCSD」、「尚 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接續多次以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為由而取款之行為,係 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MCSD」、「尚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總共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指我在同一集團內所犯各案之報酬總額,本案報酬也包括在內,我都已經繳回國庫,收據部分可以在114年1月24日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迄至114年2月3日止,均未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收據或證明,另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均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院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3萬4,000元,均已輾 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YDM-113-金訴-569-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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