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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原告之母乙○○為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監護 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 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於該毆打事件發生前即經常失 聯不知所蹤,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故由原告之母 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裁定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為監護人。邇來得知被告因涉 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1 3年5月間入監服刑,須至117年9月始期滿出監。考量原告因 傷受監護宣告,已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期離家 未歸,亦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已難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生下兩造小女兒後未久即偕女離開 ,未與原告同住,嗣得知原告遭人毆打致重傷,惟斯時伊因 案通緝中,原告之母叫伊不要回去,後伊於113年5月入監服 刑,刑期必須執行到117年7月16日,伊對於本件離婚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7頁、第53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其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其受傷前即離家迄 今未歸,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業於113年5月間入 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法務部○○○○○○○○○桃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 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亦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第47頁), 顯已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以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 之能力,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即離家未歸,故本院於前揭監 護宣告事件中,乃選定原告之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被告 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執畢日期至117年7月16日,足認兩造 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 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具備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婚-22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雨彤(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謝雨彤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 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 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 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 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經查, 本件原為聲請人謝雨彤(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系爭子 女)與甲○○(下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女扶養費,暨依情事變更規定請 求酌增系爭子女之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及由本院合併審 理及裁判。又系爭子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其聲 請,聲請人亦撤回聲請酌增系爭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就 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系 爭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相 對人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 直到系爭子女20歲。詎相對人僅支付2期扶養費,此外未給 付任何費用,迄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扶養費用63,000元,爰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 女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000元,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 11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 10日給付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直到系爭子女20歲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33至36頁、第4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 依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系爭子女之父,對於系爭子女自有扶養義務 ,而上開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簽訂 ,其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系爭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負擔 之範圍,復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未有不利於系爭子女之內容, 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 0元,應屬有據。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僅支付14,000元,已積欠系爭子女之扶養費 達63,000元(即7,000×11-14,000=63,000)之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子女扶養費63,0 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317-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浩蕓 相 對 人 張文紹 關 係 人 張玉琪 張翠君 張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 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用鼻胃 管進食,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 病呈臥床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4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 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 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 、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 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 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 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 ,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 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 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 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 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 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 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 ,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 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 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 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 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 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 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 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 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 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 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 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 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 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 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 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 ,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 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 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 ○○、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原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乙○○(下分稱子女A、B、C,合稱3名子女) 扶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等語。兩造嗣就子女C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調解成立,並同意本 院就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事件續行審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 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 157頁),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B 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兩造各自監護之小孩費用由監 護方自行給付,惟子女A、C之親權後來變更改定為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又3名子女現均隨聲請人住在新竹市,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 各負擔1/2即14,748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4,748元,如遲誤一 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要求之金額太高,相對人無力負擔等 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於107年5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子女B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又兩造於111年7月28日 協議子女A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子女C之權利義務經 本院調解後同意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09頁),是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子 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 付3名子女扶養費,並依3名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 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1/2即14,748元等情,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 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 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 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 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相對人自陳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無不 動產及投資,每月需攤還標會的會錢等語;聲請人則表示在 銀行工作,年薪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少許存款及 投資,每月需償還房貸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1,353,316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為817,233元;相對人同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673,956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3 9萬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0至144、148、152至153頁 頁),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資料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3名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以觀,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1,383元,而兩造同年度所得加總共 約2,027,272元【1,353,316+673,956=2,027,272】,略高於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故兩造應可提供3名子女相當 於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之每月消費 水準,故3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31,211元為適當。再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明顯落差,是有關兩造對3名子女之扶 養程度,仍需考量兩人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及聲請人擔任 3名子女之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 情,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2一節, 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 較屬妥適。至相對人雖辯稱伊無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云云 。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所辯無力扶養3名子女云云 ,顯難憑採。 (四)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 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元,聲請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命其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 總數亦不可能,故聲請人主張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 視為已到期云云,難認可採。惟命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子女 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3名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362-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丁○○、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2-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昱靜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洪裕勝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丙○○、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1-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4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於同年8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 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至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被告並交往,兩 造於92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12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在原告家住1、2天就無故離家,約1 個多月後回來,原本說要協助原告的辦桌餐飲事業,但又無 故離家,嗣時隔約4、5年後被告突然返家,提及父親去世要 返回大陸,因原告表示無法到大陸、也無法意願繼續跟被告 相處,兩造遂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詎戶政事務所 工作人員突然通報警察後將被告帶離,說要將被告遣送回大 陸,自此兩造即無任何聯繫,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 姻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 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月12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之 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112年12月29日竹縣東戶 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旋即無故離家不歸,嗣遭遣 返,兩造此後即無聯繫,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 知被告於98年2月17日出境後,103年4月26日始再度入境, 此後至108年間每年均有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可考,是被告雖多次入境臺灣,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繫, 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 婚姻已名存實亡。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間結婚,同年即分居迄今,是兩造已逾 20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又兩造 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 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原告並 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0

SCDV-113-婚-3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 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 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 、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 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 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 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 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 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 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廖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明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黃廖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所有生活起居均係由禾馨護理之社工 協助照料,無法理解案件情況,亦無法為訴訟行為,是相對 人目前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 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5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 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 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 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 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7

SCDV-113-家聲-5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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